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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的“会检鉴定”违法

 道德是底线 2020-08-07
检察机关的“会检鉴定”违法

在上个世纪八十年代,检察机关设立刑事技术部门主要目的是对公安机关移送批捕和起诉案件中鉴定意见进行把关,检察机关的法医把改了公安机关的鉴定意见作为一项重要的工作成绩进行总结。这个时期,检察机关的法医不会邀请公安的法医参与鉴定。

在当时公检法三家都有法医,时常发生鉴定意见的冲突,检察院的法医把公安的法医鉴定意见改了,法院的法医再把检察院法医的鉴定意见改了。一个伤害案件可有多份鉴定,并且鉴定意见各不相同。

有些地区公检法的法医相处比较融洽,公安法医遇到有争议的鉴定,往往邀请检察院和法院的法医共同讨论,作出鉴定意见,公检法的法医同时在一份鉴定意见书的鉴定人落款处签名。这样鉴定意见到检察院和法院之后就一路绿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辩护人和受害人等对鉴定意见提异议往往是无济于事。

2005年10月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正式实施。保留了公安和检察院的鉴定机构,取消法院的鉴定职能,确立的社会鉴定机构的合法地位。鉴定机构相互独立,没有级别之分和从属关系;实行鉴定人负责制,鉴定人应当在一个鉴定机构中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等司法鉴定制度。

司法鉴定进行规范化管理,司法、公安和检察院分别制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

2006年11月3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人民检察院鉴定规则(试行)》(高检发办字[2006]33号),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2007年7月18日,司法部发布《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司法部令第107号),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2015年12月24日,司法部修订通过《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司法部令第132号),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2008年5月4日,公安部发布《公安机关鉴定规则》(公安部令第86号),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2017年2月16日,公安部修订通过《公安机关鉴定规则》(公通字〔2017] 6号)。

检察院的鉴定规则发布最早,但是一直没有再次修订。而司法部和公安部发布的鉴定规则,根据司法形势的变更了较大幅度的修订。

“会检鉴定”是《人民检察院鉴定规则(试行)》第十九条规定的一种鉴定方法。该条规定如下:

“通有重大、疑难、复杂的专门性问题时,经检察长批准,鉴定机构可以组织会检鉴定。

会检鉴定人可以由本鉴定机构的鉴定人与聘请的其他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共同组成;也可以全部由聘请的其他鉴定机构的鉴定人组成。

会检鉴定人应当不少于三名,采取鉴定人分别独立检验,集体讨论的方式进行。

会检鉴定应当出具鉴定意见。鉴定人意见有分歧的,应当在鉴定意见中写明分歧的内容和理由,并分别签名或者盖章。”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司法部令第107号)第三十三条规定:“对于涉及重大案件或者遇有特别复杂、疑难、特殊的技术问题的鉴定事项,根据司法机关的委托或者经其同意,司法鉴定主管部门或者司法鉴定行业组织可以组织多个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具体办法另行规定。”但司法部没有制定“另行规定”。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司法部令第132号)第三十四条规定:“对于涉及重大案件或者特别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或者多个鉴定类别的鉴定事项,办案机关可以委托司法鉴定行业协会组织协调多个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司法部的新旧鉴定规则实质上委托单位同时委托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鉴定机构共同进行鉴定。

《公安机关鉴定规则》(公安部令第86号)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必要时,鉴定机构可以聘请本机构以外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参加鉴定。”

《公安机关鉴定规则》(公通字〔2017] 6号)第三十二条规定:“必要时,鉴定机构可以聘请本机构以外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参与,为鉴定提供专家意见。”

鉴定人是“具有专门知识的人”之一。鉴定人之外人只要具备某一项专业知识,也可以成为“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如公安法医鉴定通常聘请放射科医生阅片,放射科医生就是“具有专门知识的人”。

公安部旧的鉴定规则规定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参加鉴定”,也就可以在鉴定意见书上鉴定人落款处签名。这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就成为鉴定人。在2005年10日1日之前,经常在公安的伤情鉴定意见书中看到公安的法医和医生在鉴定人落款处共同签名。

公安部新的鉴定规则将“参加鉴定”改为“参与鉴定”,这样的修改明确了具有专门知识的人不是鉴定人,仅提供专家意见,供公安机关的鉴定人参考,鉴定意见仍然由公安机关的鉴定人负责。

在鉴定中遇到难题,邀请不同的鉴定机构的鉴定专家或者非鉴定机构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共同研讨,有利于作出公正和科学的鉴定意见。既往和现在仍然是通行的做法,不违反鉴定规则和相关法律的规定。

之所以讲检察机关的“会检鉴定”涉嫌违法,是因为检察院的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邀请其他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参加鉴定,并且在鉴定意见书中鉴定人处落款签名,并对“会检鉴定”的鉴定意见负责。这样参加“会检鉴定”的鉴定人除了在其所属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之外,还可以到检察院的鉴定机构可以进行鉴定,违反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八条有关“鉴定人应当在一个鉴定机构中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规定。

检察机关的鉴定规则墨守成规,没有与时俱进,及时修订,是导致其违法性的根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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