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保险合同签订,但投保人迟迟未支付保险费直到保险合同结束。保险公司起诉投保人支付保费和延迟缴费的利息,这会得到法院支持吗? 上诉人诉称 人财险百色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为澳林木业公司承担支付保险费226800元并支付同期银行利息。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双方于2017年5月6日签订《森林火灾保险单》的保险合同为诺成性合同,并不以投保人交付保险费作为成立要件,该合同成立并已生效。自成立生效之日起,投保人负有交付保险费的义务,保险人承担保险赔偿的义务。《森林火灾保险单》成立并生效,依合同约定投保人负有先行支付保险费义务,《付费协议》约定如未交保费而发生保险事故的,投保人承担因违约而造成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对此同意并在《付费协议》中签字盖章,该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保险合同为“射幸合同”,保险合同的射幸性质是由保险事故的发生具有偶然性的特点决定的,即保险人承保的危险或者保险合同约定的给付保险金的条件的发生与否,均为不确定的,因此,保险费与保险赔偿金并不对等,支付保险费不是以发生保险事故为交费前提。《付费协议》约定如投保人违约不支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有单方解除合同权利,在保险期一年内保险人并未行使该项权利,双方的权利义务在保险期限内依然合法有效。 被上诉人辩称 澳林木业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二审法院应予维持。 一审原告诉称 人财险百色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费226800元并按银行同期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3日,被告向原告申请投保位于贵州省黎平县,面积为28588.79亩的用材林投保森林火灾险,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5月3日在原告住所地签订了《森林火灾保险单》和《林业保险投保单》,约定保险期间为2017年5月6日零时起至2018年5月5日二十四时止,约定保险金额为63000000元,保险费为226800元。原、被告双方还签订了《付款协议》,约定被告分期支付保险费的时间和金额,还约定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保险费时,原告对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有权解除合同。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约定的保险费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森林火灾保险单》和《林业保险投保单》和《付款协议》都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或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享有各自的权利和履行各自的义务。《森林火灾保险单》和《林业保险投保单》约定的保险期间为2017年5月6日零时起至2018年5月5日二十四时止,意即在原告起诉时,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保险合同期限已经终期届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七)款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原告起诉时,原、被告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已经终止,并且《付款协议》第一条已经明确约定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保险费的情形下原告的权利和义务,即原告将对交费前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有权解除合同。故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费2268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七)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人财险百色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02元,减半收取2351元,由原告人财险百色分公司负担。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保险合同是否成立生效;2、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保险费以及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焦点一,双方签订的本案《森林火灾保险(银保业务专用)保险单》、《投保单》、《付费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自签订协议之日成立。《付费协议》第二条约定“如果投保人未按约定交付保险费,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将按实际交付保费与保费总额的比例承担相应保险责任,并有权在向投保人发出终止保险合同通知书的次日零时终止本保险合同”,系对投保人未缴付保险费情形以及法律后果进行约定。根据该协议约定,保险费缴付期限内投保人未缴纳保险费,保险人不承担保险事故风险以及支付保险金责任,即投保人未交付保险费,双方签订的本案保险合同未生效。在保险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未交纳保险费表明其已自愿放弃合同生效。因此,应当认定本案保险合同未生效。上诉人上诉称本案保险合同已生效的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因双方签订的本案保险合同未生效,上诉人未有证据证实其已对保险标的物依法进行保险监管事务,也未实际承担事故风险以及支付保险金的责任,故被上诉人不应支付本案保险费。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应向其支付本案保险费及利息的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0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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