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新增条文之一:侵害知识产权的惩罚性赔偿 民法典第1185条规定;“故意侵害他人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本条系《民法典》新增条款。《侵权责任法》仅在第47条规定了产品责任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侵权责任编(草案)》(一审稿)在第1008条增加规定了损害生态环境的惩罚性赔偿:“侵权人故意违反国家规定损害生态环境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侵权责任编(草案)》(二审稿)首次就侵害知识产权的惩罚性赔偿一般规则作出规定,列为第961条之一,最终形成本条规定。 一、立法背景 惩罚性赔偿也称惩戒性赔偿,是加害人给付受害人超过其实际损害数额的一种金钱赔偿,是一种集补偿、惩罚、遏制等功能于一身的赔偿制度。 惩罚性赔偿是英美法系创设的制度。根据美国《侵权法重述·第二次》第908条的定义:“惩罚性赔偿是在补偿性赔偿或名义上的赔偿之外,为惩罚该交付方的恶劣行为并阻遏他与相似者在将来实施类似行为而给予的赔偿”;大陆法系传统的损害赔偿系填补损害的补偿性赔偿,采取全部损害赔偿原则,目的是通过赔偿使受害方之人身、财产损害恢复至损害发生前之原状。全部损害赔偿原则具有两个特色: 惩罚性赔偿与大陆法系传统民法理论中损害赔偿的上述理念相悖,故大陆法系各国民事法律原则上不采惩罚性赔偿。随着20世纪以来消费者运动的发展,英美法系各国普遍在消费者权益保护领域和产品责任领域中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制度,以遏制大公司在逐利动机之下的恶意侵权行为,因为补偿性赔偿很难遏制财力雄厚的大公司的逐利侵权冲动。这一经验也逐渐被大陆法系国家接受,开始审慎地、有限地在消费者保护和产品责任等特定领域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1993年,我国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中首先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该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格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1倍。” 2013年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将其提高为3倍。2010年施行的《侵权责任法》第47条在产品责任中引入了惩罚性赔偿。2015年修订的《食品安全法》则规定了更加严厉的惩罚性赔偿责任。 在知识产权领域,2015年12月4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73条对侵犯植物新品种权,规定可以按照“实际损失”“获利所得”“许可使用费倍数”等方法确定赔偿数额;“情节严重”的,按照以上述方法确定赔偿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在知识产权侵权领域引入了惩罚性赔偿;2018年制定的《电子商务法》第42条第3款亦规定:“因通知错误造成平台内经营者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恶意发出错误通知,造成平台内经营者损害的,加倍承担民事责任。”“加倍承担民事责任”就是规定侵害知识产权的惩罚性赔偿,但仅限于在电子商务领域的通知规则中适用。2019年两部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单行法在修订时引入了惩罚性赔偿的规定。一是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7条第3款新增规定: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依法确定的赔偿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二是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63条第1款新增规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按照依法确定的赔偿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两部法律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具有共同的特色,即明确构成惩罚性赔偿的主观要件为“恶意”,客观要件为“情节严重”,惩罚性赔偿的数额是按照“补偿性”原则确定的赔偿数额的“一至五倍”。 事实上,随着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的实施,进一步完善法律制度,在知识产权领域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早已成为国家顶层设计与社会各界的共识。2015年12月22日,国务院发布《国务院关于新形势下加快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的若干意见》(国发〔2015〕71号),明确提出在知识产权侵权领域实施惩罚性赔偿制度。上述一系列法律的修订,就是国家知识产权保护和发展战略的体现。本次编纂民法典,社会各界普遍呼吁扩大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首要考虑的就是在知识产权保护领域引入惩罚性赔偿的一般规则。其意义,就是通过惩罚性赔偿救济受害人,惩罚侵权人,激励当事人通过许可使用的方式行使知识产权,鼓励创新;同时在立法上,有利于协调商标法、专利法、著作权法之间的关系,建立统一的侵害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的法律规则;有助于实现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体系化;并可以发挥兜底条款的功能,实现对未来新的知识产权保护的需要;还有利于提高知识产权保护的立法层级,并实现民法典与知识产权单行法之间的衔接。 二、构成要件 惩罚性赔偿一般规则的要件构成,与惩罚性赔偿的制度功能具有内在联系。通说认为,惩罚性赔偿具有如下功能: 上述功能中,惩罚与预防是惩罚性赔偿的主要功能;补偿损害、执行法律则属次要功能。其中,惩罚功能与主观要件即侵权人的“故意”或者“恶意”,以及客观要件“情节严重”具有内在联系;预防功能则与惩罚性赔偿金数额的确定具有内在联系。 (一)主观要件 本条规定,侵害知识产权适用惩罚性赔偿的主观要件是“故意”。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损害他人的结果,但却希望(或追求)损害结果的发生,或者虽不追求但放任损害结果发生而实施其行为的,即为“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两种类型,前者指行为人“希望”或者“意欲”造成某种损害后果;后者指行为人虽不追求造成某种损害后果,但却“放任”其所预见的损害结果的发生。 我国现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对主观过错的表述,分别使用了“恶意” “故意”“重大过失”等概念。在涉及惩罚性赔偿的法律规定中,《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电子商务法》的主观要件均表述为“恶意”,而本法表述为“故意”,其区别与联系何在? 英美法理论认为,“恶意”(malice)有两层含义:①明知自己的行为违法,或会对他人的利益造成损害,但是由于对法律和对他人合法权利的蔑视,仍实施该行为的心理状态;②以损害他人的利益为目的,无合法或正当理由故意违法,或者法律在特定情况下推定行为人具有恶意的心理状态。据此,恶意本质上也是故意,但多了一层对法律与他人权利的蔑视,或者动机与目的的恶劣。 德国学者认为,“故意”中最严重的形式就是,加害人不仅违反了法秩序,而且明知不尊重他人的私权。此种明知其行为违法的态度,传统上称之为“恶意”;但是,如果某人的法律观点比较原始,从而阻碍了他对行为违法性的认识,那么,他就不是明知地不尊重他人的私权,此时他就仅有一般的故意。 结合上述,民法理论上认为,恶意,为故意中之严重者。恶意作为最严重的故意,他不仅需要符合故意的一般要件,还需要符合一些特别要件:(1)必须是直接故意(追求损害结果发生);(2)行为人对禁止性法律规定和他人受到保护的权益公然漠视(在实施行为时明确知道行为的不法性或不当性);(3)行使正当权利的行为不被认为是恶意的,但是显然以追求他人之损害为目标或为主要目标者不在此限。 我国《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知识产权单行法中惩罚性赔偿的主观要件采取了较严格的规定,须加害人主观上具有“恶意”。按照前述理解,“恶意”乃最严重的故意,以明知他人权利但却公然漠视之为其特征,或者行使权利以损害他人利益为目的。法院审判实践中,曾就恶意的构成做过一些类型化的探索,通常认为,以下情形构成“恶意”: 上述类型化的“恶意”,当然也构成了“故意”。在《民法典 》草案征求意见和审议过程中,学者建议,侵害知识产权的惩罚性赔偿应当以“故意”为主观要件,但此“故意”,应当限于直接故意,而不包括间接故意。通过这一限定,“故意”和“恶意”在内涵和外延上都更趋接近,更加难于区分;因此,学者同时建议不必采用“恶意”的表述,因为“恶意”的判断标准比较模糊,其与故意的区分仍然没有形成共识,会给法律适用带来困难,并导致因对“恶意”的判断不同而造成同案不同判现象。按照这一构想,本条规定的“故意”在侵害知识产权应受惩罚性赔偿的情形,已被改造为直接故意,与传统的“恶意”概念外延上趋同,内涵上也趋近,实践中已经形成的“恶意”的类型可以作为认定“故意”的依据,还可以在此基础上进一步丰富和类型化。 (二)客观要件 本条规定,惩罚性赔偿除以主观“故意”为要件外,还必须具备客观要件,即“情节严重”。 情节是否严重,通常认为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地域范围、侵权规模、侵权后果等因素综合确定: 实践中,曾有过“情节严重”是指主观状态还是客观后果或者两者兼指的疑问。例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73条的规定,适用惩罚性赔偿直接依据“情节严重”而无主观“恶意”的规定,可见“情节严重”兼指“主客观”两方面而言。实践中,也有直接结合主客观方面认定“情节严重”的情形;例如侵权行为被行政处罚或法院判决承担责任后,再次实施同类侵权行为的,既构成主观“恶意”,同时也构成“情节严重”。从概念和要件构成上,应当区分主客观方面,但具体侵权情节确实存在两方面可以结合认定的情形,即同一事实既符合主观“恶意”的判断标准,也符合“情节严重”的判断标准,对此,应予确认。 惩罚性赔偿须以“情节严重”为要件,理论上认为应有如下理由: 第一,有利于防止惩罚性赔偿的泛化。仅有主观故意是不够的。事实上多数侵害知识产权的行为,侵权人对于被侵害权利的存在及侵权行为的违法性都是明知的,如果仅此即给予惩罚性赔偿,显然不符合惩罚性赔偿的制度功能,也可能不当加重行为人的负担,并导致惩罚性赔偿适用的泛化,从根本上冲击民事损害赔偿以填平损害为原则的制度和价值理念; 第二,有利于防止惩罚过度,确保“罚当其责”。行为人虽然有侵权的故意,但若行为方式并不恶劣或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就应当按照损害赔偿填补的一般规则,由行为人承担实际损失的赔偿责任,没有必要适用惩罚性赔偿规则。惩罚性赔偿使权利人获得超过实际损失以上数倍的赔偿,客观上会抑制权利人以 “授权金”方式许可使用其专利技术、销售其权利产品等的动机,不利于鼓励知识产权的流通与再创造,也有悖于知识产权保护和发展战略的目的。故惩罚性赔偿是一柄双刃剑,法之利器,用之宜慎。 第三,有利于民法典与各知识产权单行法的衔接。《种子法》《电子商务法》《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知识产权侵权都规定了通常情形下损失计算和赔偿的“填补原则”和“情节严重”情形下的“惩罚性赔偿”规则;作为侵害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的一般规则,当然要与各单行法规定的法律适用原则和价值理念相一致,即以填补损害为原则,以惩罚性赔偿为例外。没有“情节严重”的客观要件进行规制,可能导致惩罚性赔偿取代“填补损害”的损失赔偿规则,既不符合立法本意,也会动摇民法损害赔偿的制度和价值体系。 三、惩罚性赔偿金的数额确定 按照本条规定,惩罚性赔偿金的数额确定,应当符合“相应的”惩罚性赔偿这一原则规范。什么是“相应的”惩罚性赔偿?理解上应有如下几个方面: (一)基本原则:惩罚性赔偿请求权行使的依附性原则 惩罚性赔偿金数额的确定,有一项基本的原则,即惩罚性赔偿必须依附于一般损害赔偿的原则。一般损害赔偿即填补性损害赔偿,与惩罚性赔偿有密切不可分离的关系: (二)酌量因素 在《商标法》《种子法》《电子商务法》等相关知识产权单行法中,惩罚性赔偿的数额都依上述依附性原则作出规定,即按照填补性损害赔偿数额的一到三倍或者一到五倍确定惩罚性赔偿的数额。本条属于侵害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的一般规则,没有统一规定惩罚性赔偿与填补性赔偿的倍数关系,而是使用了一个不确定概念即“相应的”惩罚性赔偿,对惩罚性赔偿金数额的确定作出原则规范。故“相应的”含义,首先应当符合比例性原则,即应当与填补性损害具有某种合理的关联。其次应当考虑以下酌量因素。 (三)判断标准 民法典起草过程中,有学者建议民法典应当规定惩罚性赔偿的数额限制。鉴于《商标法》《电子商务法》确定的惩罚性赔偿标准是补偿性损害赔偿的一到五倍,而《种子法》确定的惩罚性赔偿标准是补偿性赔偿的一到三倍,故《民法典》不宜就具体的倍数作出规定,而采取了原则性的“相应的”惩罚性赔偿的规定。 借鉴比较法上的经验,对本条关于“相应的”惩罚性赔偿金额确定原则的理解,亦应把握如下几个方面: |
|
来自: lawyer9ac8cs7b > 《待分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