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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和泰研析|知识产权领域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研究——以民法典的颁布为背景

 keelaws 2020-10-28


摘要:民法典的颁布,标志着我国对于私权利保障逐步实现法典化和体系化,而知识产权作为私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将其纳入民法典之中,既体现了国家对于知识产权的重视,也意味着我国知识产权开启了新的篇章。惩罚性赔偿制度作为民法典新增部分,从加大侵权成本的角度出发,为知识产权保护起到了重要的指引作用。



一.

研究背景


民法典的颁布,顺应了时代发展的潮流,意味着我国对于民事权利的保障实现了从法到典的突破。民法典作为私权的法律根基,为知识产权制度的发展与保护提供了理论依据,指明了发展方向,从而开启了知识产权保护法典化的序幕。

本次民法典的编撰过程中,在知识产权领域,提纲挈领地明确知识产权的客体及其民事权利,对于恶意侵犯知识产权行为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在合同部分增加了技术合同的相关内容。具体表现在,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三条明确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一)作品;(二)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三)商标;(四)地理标志;(五)商业秘密;(六)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七)植物新品种;(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条:“故意侵害他人的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第八百四十三条至八百八十七条部分涉及技术合同法律规范相关条文。

其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全面确立,一方面从法律上明确了我国对于知识产权保护力度提高到了新的高度,为知识产权相关法律的修改以及司法实践提供了指引;另一方面,进一步鼓励知识产权创新,在创新保护、权利人利益保护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寻求多角度平衡。

二.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含义




惩罚性赔偿制度起源于英国,后在英美法系国家获得了广泛的认可与适用,而在大陆法系国家,德日等国认为惩罚性赔偿带有“刑事处罚”的性质,不适用于私法领域。当前,关于惩罚性赔偿的性质,主要存在三种学说“私法性质说”“公法性质说”“经济法性质说”。[1]

其中,从私法角度而言,惩罚性赔偿往往适用于民事案件中,其目的是通过对加害者加以惩罚从而达到震慑和警戒的目的,因此将其纳入民事制裁的范畴;从公法角度而言,在部分国家,民事案件不存在惩罚性赔偿这一救济,公法主要用于维护社会秩序以及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惩罚主要用于公法之中,因此民事纠纷中不应适用惩罚性赔偿;从经济法角度出发,部分学者认为惩罚性赔偿是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的结合,因此将其称为“经济学责任”,既是对民事主体权利的保护,也是为了维护社会公共秩序。

从狭义角度,惩罚性赔偿一般是指对精神损害的赔偿,是损害行为者的行为给受害者所造成的精神上或者是其他难以用金钱衡量的伤害,加害人所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从广义而言,惩罚性赔偿是在原有赔偿的基础之上,考虑情节的严重性,根据法律之规定判断是否进行补充赔偿。当前,在司法实践中,惩罚性赔偿指在赔偿数额确定时,为了达到补偿、警戒、惩戒的目的,往往高于受害人的实际损失。

三.

知识产权领域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




(一)

知识产权纠纷中赔偿制度的适用现状

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中,常见赔偿制度主要包括:法定赔偿、参照知识产权许可使用费倍数赔偿、约定赔偿。


1.法定赔偿


法定赔偿,亦称固定赔偿,指在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纠纷中,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确定赔偿数额的制度,该赔偿并非依据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非法获利,旨在向权利人提供一种替代性赔偿数额的确定方法。法定赔偿制度的主要功能是使权利人获得诉讼程序优势,减轻其举证责任,在无需提交实际损失证据的情形下便可获得赔偿,从而向权利人提供了一种更为高效、经济的赔偿替代方法。[2]

2.参照知识产权许可使用费倍数赔偿


知识产权作为一种排他权,许可使用费实质上体现了该类权利的市场价值。以许可使用费的倍数计算赔偿数额,要求侵权人支付比许可费更高的数额,从而达到惩罚以及制裁的目的。参照许可使用费倍数计算赔偿数额除了运用在商标法中,我国专利法亦有类似条款。其中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相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专利损害赔偿数额可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一至三倍合理确定。2015年相关司法解释则将损害赔偿数额修改为可参照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上限未作规定,赋予法院更大的自由裁量权。我国《著作权法》虽未明确规定依据作品许可使用费倍数确定损害赔偿的方法,但是参照《专利法》《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法院可以涉案作品许可使用费的倍数确定赔偿数额。[3]

3.约定赔偿


除了上述两种赔偿方式,侵犯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可以按照当事人对损害赔偿数额或计算方法所作约定予以确定。该种赔偿方式属于当事人之间就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预先达成的一种简便的计算和确定方法,并不违反我国侵权法、知识产权法律的规定,也不违反我国其他法律的强制性规范。

(二)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

1.主观要件为“故意”


在《商标法》明文规定惩罚性赔偿制度以前,为了最大限度保护权利人的利益,提高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相关文件便已体现出惩罚性赔偿的理念。在《商标法》中确立惩罚性赔偿制度后,《著作权法》《专利法》的修改草案中也明确引入了惩罚性赔偿制度。通过比较可以发现:《民法典》、《著作权法》(草案)、《专利法》(草案)在主观要件上的用词为“故意”,而《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用词为“恶意”。

以《商标法》中“恶意”为例。关于主观恶性的认定,有学者认为,其判断标准过于抽象。现阶段,学术理论界与司法实务界对于何谓“恶意侵权”存在较大争议。相比于“故意”而言,如何判断对方构成“恶意”,标准无法界定,其中“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损害他人的结果,但却希望(或追求)损害结果的发生,或者虽不追求但放任损害结果发生而实施其行为的,即为“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两种类型。“恶意”其主观程度则更为恶劣,“恶意”有两层含义:(1)自己的行为违法,或会对他人的利益造成损害,但仍继续实施该行为;(2)在明知的情况下,以损害他人的利益为目的,无合法或正当理由故意违法。因此,恶意本质上也是故意,但程度上更加恶劣,属于对法律以及他人权利蔑视。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在认定恶意的过程中,往往以“重复侵权”、“掩饰侵权”、“知名侵权”等作为判断依据。以“平衡身体”诉“永康一恋”一案为例,法院认为,被告使用的侵权标识与原告的权利商标标识完全相同,且二者使用于相同产品上,产品的款式、颜色、商标的标识位置等几乎完全相同,此种全面摹仿原告商标及产品的行为足见被告侵犯原告商标权、攀附原告商誉的意图十分明显,且原告多次发函警告沟通后,被告最终签署和解协议,承诺今后不会从事任何可能侵犯或妨碍原告所拥有的知识产权的活动。但时隔几年之后,被告被发现再次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被告侵权恶意极其严重。[4]因此法院认为被告具有主观“恶意”。

《民法典》将主观要件更改为故意,一方面解决了故意和恶意难以区分的问题,统一了判罚标准,另一方面降低了主观要件认定标准,进一步加大了对知识产权领域的保护。

2.情节严重


在《商标法》中,“情节严重”与上述“主观故意”是并重的,即是侵权人具备主观恶性的同时,需要结合侵权人的主观意识、侵权行为具体表现方式以及因侵权导致的后果作用综合考虑。无论是惩罚性赔偿还是补偿性赔偿,主要弥补的是受害人的经济损失,所以一般要求受害人证明以下两项内容:(1)发生了经济损失(2)经济损失的数额。在前述案例中,法院认为,被告在2016年的企业销售总额已达800余万元,其通过线上、线下多种渠道进行侵权产品的推广和销售,产品被售往厦门等地区,可见被告的生产经营规模较大、产品销售渠道多、涉及地域范围广、侵权行为影响较大。被告的侵权行为不仅造成市场混淆,而且其侵权产品还存在质量问题,会使得消费者误购并误认为原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给原告的商业信誉带来负面评价,侵权后果较为严重。因此,适用三倍惩罚性赔偿。

四.

民法典知产领域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意义




(一)

理论意义

在知识产权领域,2015年12月4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引入了惩罚性赔偿;2018年制定的《电子商务法》第42条第3款亦规定侵害知识产权的惩罚性赔偿,但仅限于在电子商务领域的通知规则中适用。2019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7条第3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63条第1款明确构成惩罚性赔偿的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

事实上,随着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的实施,进一步完善法律制度,在知识产权领域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早已成为国家顶层设计与社会各界的共识。本次在民法典的编撰工作中,关于惩罚性赔偿的确定,一方面在立法上,有利于协调商标法、专利法、著作权法之间的关系,建立统一的侵害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的法律规则;有助于实现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体系化;并可以发挥兜底条款的功能,实现对未来新的知识产权保护的需要;另一方面,有利于提高知识产权保护的立法层级,并实现民法典与知识产权单行法之间的衔接。

(二)

实践意义

首先,在知识产权案件纠纷中,由于侵权成本低,权利人举证较为困难,维权成本高,因此,大多数权利人在面对侵权行为时处于相对被动与消极的状态,且不谈维权行为能否达到制止侵权行为的目的,维权成本高也是制约权利人通过法律途径维权的阻碍。其次,知识产权通常具有较大的商业价值。当前我国的赔偿标准,数额不足以弥补权利人因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以商标侵权案件为例,侵权行为人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不法利润,远低于因侵权行为导致被侵权商标在市场中的认可度降低、受损品牌为恢复商誉所支出的费用等。因此,在惩罚性赔偿制度明确前,相关赔偿制度都不具有威慑潜在侵权人的作用。上述原因也是权利人面对侵权行为时态度消极的原因之一。

此次民法典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建立与适用,一方面在一定程度上抬高侵权人的侵权成本,从而可以改善维权成本高,维权难的局面,有效打击侵权者,弥补权利人的权益损失,鼓励其采用积极手段进行维权,保持创新的激情;另一方面,通过激励创新,加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从而推动企业自主创新发展,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


[1]参见黄啸天:《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载《法学研究》2020年版。

[2]参见张广良:《知识产权损害赔偿惩罚体系的构建》,载《法学》2020年第5期。

[3]参见张广良:《知识产权损害赔偿惩罚体系的构建》,载《法学》2020年第5期。

[4]参见(2018)沪0115民初53351号民事判决书。

作者简介

黄哲琪  律师

南京办公室  合伙人

业务领域:知识产权、争议解决、刑事辩护等

孙塬  实习律师

南京办公室


业务领域:知识产权、民商事诉讼、刑事辩护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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