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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标准、作法为何不统一?

 建喜图书馆 2020-08-20

在刑事诉讼实务中,“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出现频率很高。对于辩护人来说,在进行证据辩护时,多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为辩护结论。检察院在审查起诉时,也多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要求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法院也不例外,比如法院给检察院的建议函中提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建议检察院补充侦查,在二审发回重审的理由中,“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出现频率也很高。即使在一些真凶出现的冤案的当中,“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是改判无罪的理由。

但是,这里所提到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都是同一个意思吗?显然,这是不一致的。

比如,辩护律师提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难道法院就会判决无罪吗?

检察院就会不起诉吗?检察院要求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可能也没有补充什么实质性的材料,检察院还是起诉了。

二审法院发回重审,一审法院还是作出原来那个判决,二审法院就维持了,为什么原来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在就变成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了?

既然真凶出现,那个人就不是凶手了,为什么还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这不是事实非常清楚了,事情都不是他干的。

“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可以说是疑罪从无原则的体现。但是,在其适用过程中,它会受到很多因素的制约。比如,同一个案件,既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无罪结论,也可能有有罪的结论,最后法院就倾向于判决有罪了。尤其你可能会发现,你在法庭上辩论得再好,法官都没把有罪笔录当回事,注重的是客观证据,但是,最后判决书上,就以那些有罪笔录作为证据使用。

检察院说“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也可能只是拖延时间的需要,毕竟,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审查起诉阶段,检察院是可以有两次退回补充侦查的机会。一些细枝末节的事情,也退回补充侦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是个很好的借口。

其实,问题更为严重的是在法院阶段。最明显的冲突是二审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还是判决有罪,结果案件上诉到二审,二审法院就维持了。这是多么明显的自相矛盾啊!以前发回重审不限制次数,这样不知道要轮回多少次了,有的被告人拿到了不止一个死刑立即执行判决。当然,有的案件中,二审法院发回重审,对案件进行指示,重审阶段,检察院不撤回起诉,那就要宣告无罪了。

其实,这与我国的证明犯罪标准不一致是有关系的。证据确实、充分,是刑事诉讼法对侦查、检察、审判的统一要求。但是,显然不是每个机关都能做到这一点。

比如,公安机关只要怀疑某个人犯罪,就可以采取刑事拘留措施,一些取保候审的案件,最后也会移送到检察院审查起诉,让检察院做起诉与不起诉的决定。检察院即使起诉了,那也不意味着证据就达到了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否则审判阶段就没有无罪辩护,不会有无罪判决了。

即使在审判阶段,一审法院与二审法院对证明标准的认知也不一样。甚至是作为纠正一审判决错误的二审法院,前后也可能不一致。

这是在法律上的弹性标准。如果存在案外因素,那就更加复杂了。所谓审理者不判,裁判者不审,本来,主审法官还是认为无罪,一旦案外因素介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就不管用了。只要想定罪,总能挑选出有罪证据,在法院的评判意见那里,他并不给你回应太多意见,这就是不再是说服的艺术了。去申诉,也不知道要到猴年马月才能翻案。

“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适用上的确泛滥了。不是简单地谈谈疑罪从无,那就足够了。往往在实现疑罪从无之前,要付出很多努力。不要简单地认为,举证责任都在检察院那里,辩护人就不用举证了。当我们把事实证明到无罪的程度,最后办案机关才可能接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结论。不要以为审判阶段无罪难,那就不用无罪辩护了。

有的案件,即使律师介入得很早,还是要移送法院,一审甚至有罪了。所谓的审前辩护更有效理论,其实是很难适用于这样的案件。如果中途放弃,或许,法院并不因为你的认罪态度好,就给你想要的罪轻结果。




作者简介

黎智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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