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中单位犯罪的裁判规则(第二期)

 荷香月暖 2020-08-20



五、关于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实施犯罪的问题

——案例5:宗某某等28人假冒注册商标罪刑事案(2014年第5期)

【裁判提要】

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

【案情简介】

2007年11月份,被告人宗某某、黄某某共同出资成立油脂公司,自2008年8、9月份至2011年9月4日期间,雇佣多名工人在其公司内生产假冒“金龙鱼”“鲁花”注册商标的食用油并销售,同时将购进的非法制造的“金龙鱼”“鲁花”注册商标标识对外销售;在明知宗某某、黄某某生产的食用油系假冒的情况下,被告人陈某某等仍接受雇佣,从事生产、销售,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19 249 759.5元。2009年底至2011年,被告人刘某某等人在明知宗某某油脂公司生产的“金龙鱼”“鲁花”食用油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仍多次购买并销售,涉案金额达数百万元人民币。

【各方观点】

略。

【审理结果和裁判理由】

略。

【律师风险提示】

该案是一起利用刑事手段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维护市场秩序和保护食品安全的典型案例。《刑法》第三章第七节规定的侵犯知识产权罪共涉及7个具体罪名,即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假冒专利罪,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侵犯商业秘密罪。该9个罪名均属于双罚制单位犯罪,也就是说,若涉嫌单位犯罪,对单位和相关责任人员均要判处刑罚,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案28名被告人全部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在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同时判处罚金刑,罚金总额高达人民币2704万元,犯罪数额之高、危害之深、影响之广、判处的罚金之高,在全国知识产权审判领域罕见,体现了人民法院加大知识产权刑事司法保护力度、严厉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精神;而且特别重视运用财产刑加大对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惩处力度,注重从经济上剥夺犯罪分子再犯罪的能力和条件。

实践中,公安机关也在逐步加强与各国执法机构的合作,开展全程打击的实质性合作,严厉打击各种跨国、跨境侵犯知识产权的违法犯罪活动,共同维护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利和国际经济贸易的正常秩序,树立我国的国际信用。

尊重知识产权,切勿触碰侵权红线!

六、关于法律文书中对单位犯罪如何列明的问题

——案例6:江都市春风皮鞋厂、朱某某行贿案(1998年第2期)

【裁判提要】

单位犯罪中,单位是第一位的。法律文书中应当先列明被告单位,再列明代表被告单位出庭的诉讼代表人,最后列明各被告人。对于被告单位和各被告人的刑罚亦应如此,即先列明对被告单位判处的刑罚,再列明对各被告人判处的刑罚。

【案情简介】

被告单位:江苏省江都市春风皮鞋厂。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厂长。

被告人:朱某某,男,51岁,江苏省江都市人,原系江都市春风皮鞋厂厂长,1996年8月20日被逮捕。

江苏省江都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单位江苏省江都市春风皮鞋厂犯行贿罪、被告人朱某某犯行贿、玩忽职守罪,向江苏省江都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各方观点】

略。

【审理结果和裁判理由】

略。

【律师风险提示】

结果的合法性与行为的合法性之间不存在必然的联系。为单位谋取利益、谋取的利益归属于单位具有结果的合法性,通过违法手段达到谋取利益归属于单位的目的即为行为手段的违法性,行为手段的违法性在超出一定范围后即涉嫌构成单位犯罪,因厂长等单位负责人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双罚制单位犯罪中,亦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实践中,对于单位与单位负责人来说,并不能因为结果的合法性而出罪免责。在单位的生产经营中,单位负责人要谨记通过合法手段为单位谋取合法利益。

七、关于单位犯罪客观方面表现的问题

——案例7:褚某某等贪污、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1999年第2期)

【裁判提要】

单位犯罪的主体是单位。客观方面应表现为单位的决策机构按照单位正常决策程序进行集体研究后作出的决定或者由单位主要领导在自己的职权范围之内所作出的决定,违法所得归属于单位。

【案情简介】

被告人褚某某,男,1928年2月1日生,汉族,原系云南玉溪红塔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总裁。

被告人罗某某,男,1953年6月13日生,汉族,原系云南玉溪红塔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会计师。

被告人乔某某,男,1938年9月5日生,汉族,原系云南玉溪红塔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副董事长、副总裁。

云南省人民检察院于1998年8月6日以被告人褚某某犯贪污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被告人罗某某、乔某某犯贪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各方观点】

略。

【审理结果和裁判理由】

略。

【律师风险提示】

单位犯罪辩护的一个出发点是,构成单位犯罪的刑罚可能会比构成自然人犯罪的刑罚要轻,可以将单位犯罪辩护作为罪轻辩护的一个方案,但是否构成单位犯罪还要看客观行为的具体表现。

八、关于单位犯罪的主观方面问题

——案例8:郭某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1999年第3期)

【裁判提要】

单位犯罪须同时具备两个要件:一是犯罪以单位名义实施,单位主观上对犯罪行为知情;二是单位参与了违法犯罪活动,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

【案情简介】

被告人:郭某某,男,28岁。1997年9月11日被逮捕。

被告人郭某某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由江苏省江都市人民检察院向江都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1996年上半年,被告人郭某某在无实际生产能力并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许可的情况下,租用江都市宜陵镇玉带村的部分房屋开办工厂,声称要制造生产电池的设备。7月15日,郭某某以玉带村开办的江都市光明蓄电池厂的名义,与江苏省句容市大禾电池有限公司签订了标的为20.6万元的R6型5号电池生产设备购销合同,并通过玉带村党支部书记兼光明蓄电池厂厂长王某某,盖了光明蓄电池厂公章。此后,大禾电池有限公司汇入光明蓄电池厂账面的12.6万元预付货款,被郭某某冒充王某某的签名取走。郭某某用其中的5万余元,先后从苏州光明电池配件厂、海安县电池机械厂、江都市第三化工厂等单位购得废旧的R6型5号电池生产设备,自己也生产了部分零配件,经刷新、拼装后,冒充合格产品销售给大禾电池有限公司14套。该设备经江都市技术监督局鉴定,不具备应有的使用性能,是不合格产品。

【各方观点】

略。

【审理结果和裁判理由】

略。

【律师风险提示】

类似本案中的单位公章外借(帮忙盖章)行为,或许不能被追究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但是该行为背后存在的民事赔偿责任亦是巨大的。

法律规定,个人借用单位的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等,以出借单位的名义签订合同实施犯罪活动,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除了可以依法追究借用人的刑事责任之外,出借单位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除非被害人明知。因此,公章外借需谨慎!

九、关于单位犯罪中违法所得归属于单位的问题

——案例9:曹某某、刘某某金融凭证诈骗案(1999年第3期)

【裁判提要】

以个人名义实施犯罪,将犯罪所得的一部分用于归还单位对外欠款的行为,只是个人对犯罪所得的使用,与单位犯罪无关。

【案情简介】

被告人:曹某某,女,40岁,山东省潍坊市海州实业有限公司(个体)经理。

被告人:刘某某,男,39岁,山东省高密市人,无业。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曹某某、刘某某犯金融票据诈骗罪,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曹某某、刘某某为使用他人款项,以给银行拉存款、月息21‰、高出银行正常利息部分能先期支付给存款人或者作为“好处费”给中间联系人作诱饵,诱使他人存款。1996年5月21日,刘某某通过中间人取得山东省财政国债服务部交来的1000万元汇票一张。曹某某通过中国银行潍坊分行(以下简称“潍坊分行”)对公存款组负责人李某某,将此汇票交给对公存款组,然后利用李某某的渎职,再分别以汇票委托书的形式转出900万元,另100万元用个人名义存进潍坊分行,作为李某某为该行完成的揽储任务。在转出款中,曹某某付给山东省财政国债服务部利息差106.2万元,付给中间人“好处费”49万元,又以高息借给他人427.9万元;剩余的316.9万元,分别存入潍坊市海州实业有限公司在开发区建设银行和潍坊分行开设的账户。曹某某、刘某某将潍坊分行的一张金额100元、定期一年的整存整取存单变造为金额1000万元、定期一年的整存整取存单,交给山东省财政国债服务部。

同年7月19日,被告人曹某某以同样手段,通过中间人骗取招远市农村信用联社开出的500万元汇票一张。曹某某为将此笔汇款骗到手,又与其兄曹某1(在逃)找到潍坊分行营业厅会计高某某,利用高某某提供的一套印鉴齐全、已经作废的《中国银行特种转账传票》,将500万元汇票收进潍坊分行营业部。尔后,曹某某、曹某1又通过高某某取出该汇票,在背书栏填写背书转让内容,把该汇票“转让”给潍坊市海州实业有限公司。曹某某、曹某1将一张50元的《中国银行定期整存整取存单》变造为金额500万元的银行存单,连同162.1万元利息差交给招远市农村信用联社,另外付给中间人“好处费”19万元,其余款用于归还潍坊市海州实业有限公司欠银行的贷款本息。

同年7月26日,被告人曹某某仍以同样手段骗取招远市对外供应股份有限公司两张各500万元的汇票交给潍坊分行,又伙同曹某1将两张各50元的《中国银行定期整存整取存单》分别变造为金额500万元的银行存单,交给招远市对外供应股份有限公司。后曹某某伙同他人伪造了一份委托投资协议书,并私刻了存款人和中国银行储蓄所会计名章,企图将1000万元从银行取出,因案发诈骗未遂。

综上,被告人曹某某使用变造银行存单的方法诈骗作案三起,诈骗总额2500万元(其中1000万元未遂)。被告人刘某某参与诈骗作案一起。曹某某将诈骗的钱款用于支付利息差、中间人“好处费”、归还潍坊市海州实业有限公司欠银行的贷款和购买汽车等。案发后,追缴人民币及赃物折款共计1205.41万余元,有294.58万余元无法返还。

以变造金融凭证的方式实施诈骗行为看似或许能够短时间内获得巨额财产,但后果也是严重的,虽然目前刑法对此类法定犯废除了死刑,但是依然要面临严峻的刑事处罚。

作为双罚制单位犯罪的金融诈骗类犯罪,不管是单位犯罪还是自然人犯罪,一直是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秩序类犯罪打击的重点,切记不要轻易触碰刑法的红线。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