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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活动中,当事人单方面委托司法鉴定中心做鉴定的有效性

 荷香月暖 2020-08-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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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天前

近期,热心客户来中心咨询在民事纠纷案件诉讼中单方面委托司法鉴定是否有效?

诸君知道,从上个世纪八十年代至今,我国民事诉讼程序和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始终不断强调当事人的主体地位,着力强化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但强调当事人的主体地位、举证责任,并不等于人民法院的责任就可以弱化或可大可小。在证据问题上,人民法院虽不能大包大揽,但也不能放任不管,对于可能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国家利益、广大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事实,有关身份关系的事实以及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即使当事人对事实无争议,人民法院也不能受当事人自认的限制,而应当充分发挥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的功能与作用。对于《民事诉讼法解释》第96条第1款之外的事实,原则上不能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同时,在民事诉讼活动过程中,人民法院要加强释明权的行使,主动加强对当事人举证的指导,促使当事人能够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行使举证的权利。

一、当事人单方委托鉴定与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的效力

在民事纠纷诉讼活动中,具有法律资质的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之所以能够作为证据,关键在于它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鉴于审判结论的客观公正性,作为判断依据的司法鉴定意见必须具备价值中立性。当事人单方自行委托专业正规的司法鉴定中心形成书面意见结论,鉴定在民事诉讼活动中的价值中立性有时难以保证。在司法鉴定实践中,法庭对鉴定书面意见结论的审查多为形式审,在此情况下采信单方委托的鉴定意见,对方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势必得不到充分尊重和保障。因此,单方委托鉴定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司法鉴定意见相比,在科学性、权威性、客观性等方面都存在较大差距,单方自行委托的鉴定意见结论证明力显然更低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改)》第四十一条规定:“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当事人单方面委托的鉴定不属于司法鉴定范畴,形成的书面意见不属于民事证据种类中的“鉴定意见”。当事人单方委托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结论,另一方如持异议,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时,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二、关于司法鉴定意见结论的采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未经质证的材料,不得作为鉴定的根据”。书面鉴定意见结论的出具虽然有赖于专业的鉴定人员,但并不意味着鉴定意见结论就应该理所当然的成为人民法院必须直接采信的结论。当事人另一方提出异议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具体案情要充分研判。

根据证据认定的高度盖然性原则,结合人民法院所委托的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意见书的内容,研判案情发生存在的因果关系,以及造成当事人一方损害、财产损失,另一方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最后做出客观公正科学的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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