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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手记】合同相对性原理之下建设施工合同纠纷

 秋水长天居士t2 2020-08-22

《民法典》第465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定的除外。”该条第二款明确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尤其是“仅对当事人”的用语更加凸显合同相对性的规定性。基于合同所享有的是债权,而债权区别于其他的权利的就在于其具有相对性。《民法典》第465条的重要意义之一就在于以立法的形式确立了合同相对性原则。

主流观点认为,合同关系区别于其他民事法律关系的特点就在于合同相对性。合同相对性的内涵是合同规则和合同制度赖以建立的基础和前提,也是合同法立法和审判必须遵循的一项重要原则。合同相对性原则内涵丰富,包含主体、内容、责任等方面的相对性。例如,就从合同内容的相对性就可以引申出如下几个规则:其一,合同赋予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原则上并不及于第三人,合同规定由当事人承担的义务,一般也不能对第三人产生拘束力;其二,合同当事人无权为他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其三,合同权利与义务主要对合同当事人产生约束力,法律的特殊规定及为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的例外

《民法典》合同编第十八章专门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这里面特定的主体(当事人)就是承包人与发包人,而且其都具有特定的含义。例如承包人是指被发包人接受的具有工程施工承包主体资格的当事人以及取得该当事人资格的合法继承人。而发包人是指具有工程发包主体资格和支付工程价款能力的当事人以及取得该当事人资格的合法继承人。当事人的主合同义务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这其中也蕴含着合同相对性原则。

那么,合同相对性原则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司法实践中的运用,对于厘清复杂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法律关系,准确把握案件的争议焦点都具有重要的意义。笔者通过阅读大量的司法判例以及相关实务书籍,总结如下:

第一,合同相对性是区分建设工程款与工程劳务费的界限,其适用《建工解释》第26条第二款以及《建工解释(二)》第24条应当慎之又慎,而不应盲目适用甚至滥用。该规定因为突破合同相对性而在司法实务界饱受诟病,如何维护合同相对性原则,维护合同规则与合同制度的基础,是一个十分重要的课题。

《建工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是对《建工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完善和补充,准许实际施工人在特定情况下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没有合同关系的发包人主张权利,发包人在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间接打通保护农民工等建筑工人权益的通道,实现实质意义上的社会公平。同时,本条在诉讼程序上明确: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第三人,而不是可追加;人民法院应当查明发包人欠付的工程价款数额,避免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仅笼统判决发包人在欠付款范围数额承担责任导致执行依据不明确。

第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建设单位与总承包单位之间的合同和实际施工人没有合同关系。实际施工人与转包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合同转包关系,即使合同有效,其对案涉工程所得到的有关工程款的允诺,不可能超过总承包单位自己承包工程所取得工程款。实际施工人与转包人之间就工程款计算有明确约定的,即使合同无效,也不应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对此最高院(2014)民申字第952号民事裁定书中明确:多手转包形成各自独立法律关系,各种法律关系指向标的物是同一的,相互间有承继关系,但受合同相对性的约束

第三,合同相对性决定未付工程款的权利归属问题。在发包人、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三者之间,只要在合同的实际履行中没有出现跳过承包人的情形,则三方仍应受各自合同的约束,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非法转包、违法分包或挂靠实际施工合同虽然无效,但仍应按无效合同确定相对方,确定权利义务主体,而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

第四,对工程质量责任承担也存在合同相对性例外问题。建设工程是以质量为核心,根据《建工解释(二)》第四条规定:“缺乏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请求出借方与借用方对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等因出借资质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为质量问题由总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责任,也是比较妥当的,但是对于连带责任的范围仍应进行严格的界定。

合同相对性是合同之债的基础,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往往存在多重主体、多重法律关系、多重责任等,如果不严格遵循合同相对性,合同之债规则与制度基础必将轰然倒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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