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07/13 07:43:17 父母离婚了,离婚协议约定房子归孩子,可是一方反悔了,不配合过户,孩子能不能起诉要求对方过户。笔者结合一起历经一审、二审、再审且已经生效的文某诉何某确权纠纷案,与大家探讨下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处分财产后,一方能不能反悔的问题。 案情简介文某甲、杨某于1984年结婚,1986年育有一女文某乙。1995年12月20日,文某甲、杨某签订《调解协议书》,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登记在男方文某甲名下的产权归女儿文某乙所有。协议签订后,文某甲、杨某1996年1月9日办理了离婚手续,但该房屋一直没有办理过户。1997年3月18日,文某甲与何某甲登记结婚。婚后,文某乙随两人一同居住。2003年9月30日,文某甲与何某甲签订《赠与书》,约定文某甲将争议房产的二分之一份额赠与现任妻子何某甲所有,受赠人何某甲自愿接受上述赠与房产,并对该《赠与书》进行公证。2017年,文某甲患病,并于2017年12月18日撰写《遗嘱》一份,称女儿文某乙十几年间一直未来探望,没有尽到子女义务,在其病重期间,亦未来照顾,故放弃给她的一切,争议房产归妻子何某甲所有。文某甲的同事邓某以及肖某作为见证人在该份《遗嘱》上签名。同年,文某甲因病离世。 裁判要旨文某甲、杨某对其女儿文某乙的赠与具有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处置夫妻共同财产以及抚养子女,安排子女生活等多重目的和人身、道德属性,在双方已经登记离婚的情况下,此项赠与不得任意撤销。 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律师分析
《调解协议书》是文某甲与杨某的离婚协议,恋爱、结婚、离婚都有很强的人身属性,其中即使涉及赠与也都是附一定条件的。因此不能简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中关于撤销赠与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因此,只要离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任意一方不能随意撤销。本案中文某甲、杨某对其女儿文某乙的赠与具有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处置夫妻共同财产以及抚养子女,安排子女生活等多重目的和人身、道德属性,在双方已经登记离婚的情况下,此项赠与不得任意撤销。
民事诉讼法119条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法律规定并未要求原告必须是合同当事人,因此,只要有利害关系即可。本案中,受赠人文某乙虽不是离婚协议的当事人,但是与诉争房屋有利害关系,因此,其有权按照法律规定提起诉讼。另外,确权之诉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本案中,文某甲再婚后,签署《赠与书》将上述房产赠与给其再婚妻子何某甲。在其去世前又立《遗嘱》,声明其去世后,诉争房产由其现任妻子继承。 现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这两份协议的效力。 首先,原则上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都是合法有效的。对于本案中的《赠与书》《遗嘱》协议效力,文某甲通过赠与协议将该房产一半赠与他人,显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有的房产并不是按份共有,而是共同共有,而在双方离婚时,并没有对财产进行分配分割,而是双方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因此,在双方财产处分后,文某甲不能单独再对该房产进行处分。其立遗嘱的行为与该赠与行为都是无效行为。 其次,离婚协议应该与离婚判决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因此按照《物权法》第二十八条 特殊原因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因此自离婚协议生效时,其物权即发生变更,双方虽然没有办理过户,但是该房屋的权利人应该为文某乙。而赠与要求赠与人对其处分的财产要有所有权,因此,文某甲签署的《赠与书》与《遗嘱》应该无效。 最后,文某甲1996年离婚时,文某乙10岁,文某甲1997年再婚时,文某乙11岁,文某甲2003年签署《赠与书》时,文某乙17岁。此时文某甲作为文某乙的监护人,《民法总则》第三十五条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文某甲签署《赠与书》显然不是为了维护被监护人的利益。该赠与行为,侵害到未成年人文某乙的合法权益,其作为文某乙监护人的该行为显然违背其监护职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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