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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寄存户籍”能否得到征地补偿【案例评析】

 李朝云律师 2020-08-27

“寄存户籍”能否得到征地补偿

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予以补偿时的受偿主体

      【案情】原告白某系邬丙之女。邬丙原系某市街道办事处乙组村民。1993年11月,邬丙与吴丁登记结婚,遂将户口从某市街办乙组迁至吴丁所在的村组。1994年8月,邬丙与吴丁离婚。1995年7月,邬丙与范某同居生活,育一女邬甲。1999年年初,邬丙与范某解除同居关系。2004年邬丙将其户口从吴丁所在村组迁回某市乙组,并一直在乙组生产生活。2005年3月8日,白男与邬丙登记结婚,后白男于2006年3月24日将其户口从外省迁到某市街道办事处乙组。双方婚后于2007年3月27日生下一女白某,白某随父母在某市街道办事处乙组生活。现因集体土地被征用,乙组于2011年向本组村民每人分配土地补偿款17000元。上述款项未付给白某。2011年5月13日,白某诉至法院,主张乙组向其给付土地补偿款。

       被告乙组辩称,白某系邬丙的女儿。邬丙原系市乙组村民,但其结婚后户口业已迁出。邬丙离婚后是因孩子上学问题又将其户口迁回乙组,当时其自己承诺本人名下及其户下的所有人员均不参与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故不向邬丙及其户下的女儿白某予以分配土地补偿款。

      【审理】法院认为,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归村民集体所有,因土地被征用取得的土地补偿费应由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同享有,而村民即指依法取得住所地村、组户籍登记,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成了权利和义务关系的人员。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有关政策相抵触,也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本案中,白某因出生时父母双方均系乙组村民,所以其户籍登记在乙组,且其自出生后一直生活在该组,故应认定为乙组村民。因此其应享有同等的村民待遇。据此,白某请求乙组给付土地补偿款17000元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乙组辩称邬丙及其户下的所有人员系寄存户口,邬丙当时在落户时向乙组承诺不参与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无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且乙组于2011年4月16日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邬丙及其户下的所有人员不参与分配这一项内容,明显侵犯了白某的合法权利。判决后,乙组不服,故提出了上诉。

       二审认为,白某出生时其父母的户籍均登记于乙组,后白某本人的户籍亦登记在该村组,应认定具有乙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乙组上诉称白某的户籍系暂存于该村组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不予支持。白某要求乙组给其分配17000元土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遂驳回乙组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本案是关于征地补偿对象确认的案例。我国原《土地管理法》规定,土地的所有人及使用人是征地补偿的受偿主体,就补偿法律关系而言,这里土地所有人,应为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即原告白某所在的村民小组乙组。对于土地使用人的确定,是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来确定的,如果不是该集体组织成员的,就不能直接成为受偿的主体,而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身份一般是以户籍来作为依据的,亦即征地受偿主体的户籍应在其所属的农村集体组织。正因如此,本案中确定白某是否应当接受土地征收补偿的根据就要依据白某是否为集体经济组织乙组的成员。既然白某因其母邬丙的户籍在乙组,其父的户籍也从外省迁至并落户乙组。从法律上看,白某就应当是乙组这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乙组辩称白某结婚后户口已经迁出,邬丙离婚后因孩子上学问题才又将其户口迁回乙组,因此不予以补偿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我国户籍的认定均采取登记制度,邬丙的户籍已经迁回乙组,邬丙便具有了乙组的户籍,不存在乙组所辩称的户籍寄存问题。邬丙的丈夫白男的户口迁至乙组后也成为乙组的村民,白某出生在乙组且生活在乙组,自应享有乙组的户籍,作为集体经济组织乙组的成员身份是受法律认可和保护的,不可被随意排除。因此,乙组开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邬丙及其户下的所有人员不参与分配这一项决定的内容,侵犯了白某的合法财产权利,白某有权获得相应的土地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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