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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法院:民事案件参阅案例汇编(人格权纠纷27例)

 道德是底线 2020-08-27

一、人格权纠纷(27例)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22例)

1.个体店主允许他人在其经营场所从事产品宣传和服务时,其作为场地提供者,应对他人所宣传的产品及服务进行必要的合法性、适当性审查,未尽此必要义务者,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江苏法院(2019)参阅案例2号:刘天珍诉孙仁芳、李霞健康权纠纷案

2.校外托管机构根据家长委托为未成年人提供食宿、接送和辅导作业等服务的,在托管过程中因未尽到管理保护义务导致未成年人受到人身损害,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江苏法院(2018)参阅案例25号:孙某某诉沈某、丁汉涛因未成年人在托管机构遭受人身损害侵权纠纷案

3.行为人在非营业时间、通过非正常手段进入公共场所进行违法活动而受到损害,要求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没有证据证明他人对行为人遭受的人身损害有过错,行为人要求他人对其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江苏法院(2018)参阅案例9号:高雪芬等诉杨海成等侵害生命权纠纷案

4.物业公司作为小区健身器材的管理人,应当对健身器材进行日常管理和维护,器材存在安全隐患的,物业公司应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并及时维修,以保障他人使用器材时的安全。物业公司未尽到该职责造成他人损害的,应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江苏法院(2017)参阅案例21号:汤某某诉光鼎置业公司、开源物业公司小区健身器材存在安全隐患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5.《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禁止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江苏法院(2017)参阅案例20号:汪吉美诉仪征龙兴塑胶有限公司生命权纠纷案

6.不具备医疗机构资质的美容会所,超出许可经营范围非法开展创伤性美容造成消费者人身损害的,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构成刑事犯罪的,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江苏法院(2014)参阅案例50号:吴菊燕因祛斑美容致容貌受损诉金洋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7.冬季在公共道路上用水冲洗遗留的渣土,导致路面结冰,妨碍正常通行,造成他人滑倒受伤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本身存在过错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责任。

江苏法院(2014)参阅案例37号:谢红銮诉宿迁市亨通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等因冲洗路面结冰致人损害赔偿案

8.因侵权行为发生人身损害的,被侵权人就医时应遵循合理医疗原则。小伤大治、小病久医等过度医疗行为或者所进行的治疗与受伤事实没有关联的,所产生的费用应由被侵权人自行承担。

江苏法院(2014)参阅案例36号:种汉高因小伤大治诉陈龙人身损害赔偿被判大部自担案

9.《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经营者的前合同义务与此相关的亦应适用此条。家用汽车作为普通消费者日常出行的交通工具,属于生活消费品,消费者在咨询购买汽车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的,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畴。经营者对消费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导致消费者遭受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消费者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时,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江苏法院(2014)参阅案例9号:王建诉宿迁楚翔金马车业有限公司因在购车过程中遭受损害索赔纠纷案

10.父母作为未成年孩子的法定监护人,依法对孩子负有监护职责,以保护孩子的人身安全。在孩子经父母同意,暂时脱离父母管控、由成年亲属看护的情况下,该成年亲属对孩子亦负有看护的职责。若疏于看护导致孩子人身损害,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鉴于八岁的孩子对危险已有一定的辨识能力,脱离父母管控亦是经其父母同意,且损害的发生主要是由于孩子在玩耍瑜伽球的过程中发生意外造成的,因此,对出于亲情和好意而临时看护孩子的亲属,即使存在一定的过失,也不宜苛加过重的责任,这也是维护亲情和社会和谐的需要。

江苏法院(2014)参阅案例7号:邵某某因看护管理责任诉邵军、蔡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11.学校有对学生进行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对学生的伤害事故如存在过错,则应承担相应责任。学校为学生宿舍提供的双层床安全栏板高度和长度首先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家具床类主要尺寸》规定的标准,并根据学生年龄、身体、心智等具体因素,排除安全隐患,防止居住上铺的学生掉落摔伤。对于作为未成年人的中、小学生,因其对居住上铺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不足,即使床铺符合安全标准,学校因使用了双层床仍应当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盖因国家安全标准系工业产品的门槛性标准,也不是小学生卧具的选择标准,且其法律的位阶层级亦不可与民法等量齐观。

江苏法院(2013)参阅案例102号:小学生伍某升诉宿迁青华中学因其从上铺掉落摔伤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12.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等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学校在组织未成年学生进行体育活动中应当做到科学组织、合理安排,对学生的生命健康安全负有谨慎注意义务,未履行好该注意义务致使学生发生人身损害的,学校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如未成年学生在体育活动中发生人身损害自身也有责任的,应当减轻学校等教育机构的责任。

江苏法院(2013)参阅案例101号:赵某因在学校组织的体育锻炼中摔伤诉仪征市陈集镇第二中心小学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1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禁止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行为人擅自砌建围墙将河道围挡影响河道行洪安全,遇暴雨致围墙被冲垮产生激流,致他人溺亡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路管理部门和河道管理部门未及时对存在的安全隐患进行清除管控,亦是导致溺亡事故发生的原因,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江苏法院(2013)参阅案例72号:汪吉美诉龙兴公司在河道违建妨碍行洪致其女溺亡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14.男女双方在恋爱过程中,一方提出结束恋爱关系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另一方因此而自杀造成伤亡的,造成伤亡的后果应由其本人,但提出结束恋爱关系的一方对其伤亡后果有过错的,应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应的赔偿责任。提出结束恋爱关系的一方虽然对对方伤亡后果没有过错,但结束恋爱关系毕竟是对方伤亡的诱因,法院可根据实际情况,酌情判令其承担一定的补偿责任,以体现对生命的尊重和对生者的安慰。

江苏法院(2013)参阅案例57号:王家林、张龙英诉王留建、彭慧因女儿失恋自杀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15.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未尽到相应职责的,应承担相应责任。幼儿园故意隐瞒园内已发生的疫情,未采取规定的预防、处置措施,也没有履行提醒入托未成年人监护人注意的义务,致使监护人认识不足,延误治疗,导致未成年人因错失治疗时机而死亡,对此损害后果,幼儿园应承担相应责任。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对未成年人的疾病未能及时送诊治疗的,对未成年人的损害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在具体处理时,要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合理确定责任承担的比例。

江苏法院(2013)参阅案例23号:王爱国、吴丽诉张丽等因隐瞒手足口病疫情致入托儿童死亡侵权纠纷案

16.成年人在与未成年人共同行为中产生相应的保护义务,系属未成年人保护法的重要原则精神,因而对未成年人予以保护是监护人和相关成年公民共同的法律责任。在特定情形下,成年人即使对未成年人没有法定的监护义务和约定的看护义务,也应对未成年人尽到合理且必要的提醒、防护、制止等安全保护义务。若成年人未尽到相应的未成年人保护义务,则应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当的赔偿责任。

江苏法院(2013)参阅案例8号:许春梅、邵以根诉罗士换等对未成年人未尽安全保护义务致人死亡人身损害赔偿案

17.不具备轮式农业机械的资质,擅自改变组装部件且销售的组装产品在使用过程中车轮脱落翻覆致驾驶人身亡,组装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组装的部件存在质量瑕疵,部件的生产者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江苏法院(2012)参阅案例20号:金义祥诉万登堂、兴化拖拉机有限公司非法拼装拖拉机致人死亡损害赔偿纠纷案

18.权利人在情势紧迫未及等待公力救助的情况下所采取的为法律或社会公共道德所认可的自助措施,应当认定为正当行为。该行为与违法嫌疑人死亡不具有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使具有部分因果关系,亦应由违法者自身承担全部或主要责任。

江苏法院(2012)参阅案例19号:张传礼、吴建英诉李广松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19.在旅行合同关系中,旅行社通过第三人协助履行合同义务的,该第三人对游客的人身和财产安全负有保障义务。除游客直接与该第三人另行订立合同关系外,该第三人如有故意或过失侵害游客合同权益的行为,旅行社应当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江苏法院(2012)参阅案例18号:许景敏等诉徐州市圣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15.定作人将维修事项交由施工人,施工人维修厂房后未彻底清除现场,导致受害人被维修留下的铁钉绊倒,施工人应对伤害事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定作人对于伤害事故不存在过错,无须承担责任。受害人自身存在疏忽,可以适当减轻施工人的赔偿责任。
江苏法院(2011)参阅案例85号:姜桂琴诉南京大洋公司等在路面施工遗留铁钉致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16.学生基于学校的安排到校外企业实习是学校教学内容的延伸和扩展,学校和企业都负有一定的安全教育和管理义务。学生进行与其所学知识内容相关的实际操作,不应认定学生与企业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按一般民事侵权纠纷处理。学生在实习过程中受到的伤害,应由学生、学校、企业按过错程度分担责任。

江苏法院(2011)参阅案例64号:王俊诉江苏强维公司、徐州工业职业技术学院实习作业中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17.用户未安装漏电保护器,发生触电后未能有效避免损害后果,如供电企业怠于检查及告知安装漏电 保护器,违反勤勉注意义务,应承担部分民事责任。

杨秀芳、王东华诉海安县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二)肖像权纠纷(1例)

为保护未成年人利益和揭露可能存在的犯罪行为,发帖人在其微博中发表未成年人受伤害信息,所发微博的内容与客观事实基本一致,符合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相关规定,该网络举报行为不构成侵权。

江苏法院(2015)参阅案例67号:施某庭等诉徐锦尧网络举报行为侵权被判驳回案

(三)名誉权纠纷(3例)

1.行为人以侮辱、诽谤或者其他方式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即使未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未构成犯罪行为,也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被侵害,没有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提起诉讼,检察机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要求侵权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江苏法院(2018)参阅案例28号:淮安市人民检察院诉曾云侵害烈士名誉公益诉讼案

2.为保护未成年人利益和揭露可能存在的犯罪行为,发帖人在其微博中发表未成年人受伤害信息,所发微博的内容与客观事实基本一致,符合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相关规定,该网络举报行为不构成侵权。

江苏法院(2015)参阅案例67号:施某庭等诉徐锦尧网络举报行为侵权被判驳回案

3.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承担侵害名誉权责任的方式,应根据名誉权受损害的范围、后果予以适当裁量。

江苏法院(2013)参阅案例75号:李广莲认为邻居诽谤诉俞真山要求恢复名誉权纠纷案

(四)荣誉权纠纷(1例)

我国《体育法》明确规定,在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纠纷,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解、仲裁。该规定系特别法对于特定范围内纠纷处理方式的规定,排除了人民法院民事司法管辖权。信鸽比赛属于国家规定的体育项目,参赛者因对比赛结果不服导致的纠纷,属于在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

江苏法院(2017)参阅案例16号:李阿金诉泰州市信鸽协会等因比赛成绩被取消引发纠纷被驳回起诉案

(五)隐私权纠纷(1例)

为保护未成年人利益和揭露可能存在的犯罪行为,发帖人在其微博中发表未成年人受伤害信息,所发微博的内容与客观事实基本一致,符合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相关规定,该网络举报行为不构成侵权。

江苏法院(2015)参阅案例67号:施某庭等诉徐锦尧网络举报行为侵权被判驳回案

(六)其他人格权纠纷(1例)

骨灰作为一种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殊物,其首先是逝者身体的遗物,具有很强的人身性,自然人生前有权对其去世后的骨灰安置作出安排。其次,骨灰还承载着逝者近亲属寄托哀思等精神利益。逝者近亲属在确定骨灰安置方案时,在不违背公序良俗的情况下,应当尊重逝者的遗愿。

江苏法院(2018)参阅案例8号:练泽龙诉周锋骨灰安置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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