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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信诈骗、走私犯罪,共犯认定标准太宽泛,需要改进。

 赖建东 2020-08-28

一般来说,共同犯罪必须存在事前共谋或者事中共谋。也就是在犯罪行为实施之前,各个当事人共同商量实施犯罪的事情;或者事前没有商量,但在别人实施犯罪的时候,部分当事人参与进去,一起帮助实施犯罪,形成事中共谋。

此时,因为所有当事人的行为都对犯罪行为有帮助,大家构成共同犯罪,这是比较妥当的共犯认定标准。

然而,在刑法、司法解释中,存在一些特殊的共犯。

例如,《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的间接走私行为,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国家禁止进口物品的,或者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其他货物、物品,数额较大的,以走私论处。

也就是说,当事人自己没有实施走私行为,是别人走私的,在别人走私行为完成,将走私的货物运输进境内之后,当事人明知这是走私的东西,还向他们购买,以走私论处。

又例如,《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6〕32号】中规定,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帮助转移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套现、取现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也就是说,当事人自己没有实施电信诈骗行为,但是知道他人已经实施了电信诈骗犯罪,骗得了钱款,找到当事人希望帮助套现、取现,于是,当事人就收取一定的费用,帮助诈骗犯罪分子套现、取现。则当事人也以电信诈骗的共犯论处。

笔者认为这种共犯认定标准不太妥当。在上述两种情形中,当事人与犯罪分子不存在事前共谋,也不存在事中共谋,在别人犯罪得逞、犯罪既遂之后,当事人才出现的,怎么能认定为共同犯罪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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