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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行政协议,既有行政行为属性,又体现合同制度特征

 道德是底线 2020-08-30

行政协议具有两面性,既有作为行政管理方式“行政性”的一面,也有作为公私合意产物“合同性”的一面。故行政协议既是一种行政行为,具有行政行为的属性,又是一种合同,体现合同制度的一般特征。北京京康律师事务所主任、西北政法大学物权与土地研究所联席所长史西宁主任律师认为,对于行政协议无效的判断,既适用《行政诉讼法》关于无效行政行为的规定,同时也适用民事法律规范中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

最高法:行政协议,既有行政行为属性,又体现合同制度特征

以案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423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某。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政府。

一审第三人: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城市更新改造局。

一审第三人: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政府吴井街道办事处。

再审申请人黄某因诉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官渡区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云行终44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为:(一)被诉《补偿安置协议》是否无效;(二)黄某要求官渡区政府支付补助奖励费、补充奖励费、装修装饰补偿款等补偿费用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被诉《补偿安置协议》是否无效的问题。

就被诉协议的行政行为属性来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有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原告申请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

本案中,官渡区政府于2013年2月18日作出《官渡区五里中央商务区(CBD)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以下简称《征收决定》),其中载明:房屋征收主体为官渡区政府,房屋征收具体组织实施机构是官渡区五里项目征地拆迁工作指挥部(以下简称拆迁指挥部)。官渡区政府成立的拆迁指挥部依据《征收决定》与黄某就被征收房屋补偿事宜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符合前述法规规定,并不存在行政诉讼法规定的重大且明显违法的情形。就被诉协议的合同属性来看,一、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关合同无效的规定对被诉协议的效力进行审查,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没有证据证明《补偿安置协议》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等规定应当认定协议无效的情形,故黄某要求确认《补偿安置协议》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黄某要求官渡区政府支付相关补偿费用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

官渡区政府和黄某自愿签订并实际履行了《补偿安置协议》,尽管其中未约定补助奖励费、补充奖励费、装修装饰补偿款等补偿费用,但约定了按被征收房屋证载面积的1:1.5进行产权调换,不再给予其他奖励费用,全部补偿项目及费用均已完全列于协议中的内容。该协议系双方就补偿安置事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协议约定的补偿标准实际高于《官渡区五里中央商务区(CBD)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1:1进行产权调换并给予奖励补助的补偿标准,已充分保障了当事人获得补偿的权益。故黄某诉请官渡区政府向其支付补助奖励费、补充奖励费、装修装饰补偿款等补偿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驳回黄某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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