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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注】在案例解读中学习民法典

 浪逸书生 2020-08-30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诞生,标志着我国进入民事立法法典化的历史时期。从1949年开始,我国的民事立法经历了非法典化时期和类法典化时期,开启了法典化的进程。2020年5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标志着我国正式进入民法的法典化时代。

民法典是我们中国自己的民法典,是新时代“中国特色”的法治表达。不论是立法体例还是具体内容,都具有中国自己的鲜明特色。可以看到,我国《民法典》包含了我国民事法律关系调整的全部范围和基本规则,是一本具有中国特色的百科全书。

民法典共7编,包括总则编、物权编、合同编、人格权编、婚姻家庭编、继承编、侵权责任编。

一起跟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释义与案例评注》,在精选的上千个案例中学习民法典各编条文吧。

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释义与案例评注:总则编

立法宗旨

于某诉货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被告货运公司承包了平度市九店镇苗东村前水库,被告承包后,交给原告于某组织人抽沙,原告提供抽沙船和铲车,每立方米被告给原告7元钱,从2010年起至2011年3月30日止。2011年3月11日,双方结算时,由被告会计郝某出具了欠条一张,证明欠款19100元,欠条载明是抽沙款。之后原告以多次催要,被告对前述欠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民法通则》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正确调整民事关系,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发展的需要,根据宪法和我国实际情况,总结民事活动的实践经验,制定本法。”第六条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本案中原、被告从事抽沙属于违法行为,因违法行为产生的纠纷,不受法律保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民法通则》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专家点评

根据民法典总则编对立法宗旨的规定,民法保护的对象仅限于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因而对“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作出准确界定即构成了对民事纠纷加以正确裁判的重要前提条件之一,基于此,有必要确立合理且具有可操作性的判断“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的标准,其中最主要的即为对合法性的判断,但由于民事利益具有相当的抽象性,因而判断起来有一定难度,需要通过司法实践予以明确。本案中,人民法院根据《民法通则》第六条的规定,在判断当事人所从事行为合法性的基础上,对原告诉请保护的民事利益的合法性作出了判断,即在当事人所从事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系违法行为的情况下,该行为所产生的利益也不具有合法性,因而不能获得法律的保护。这样一来,即将对抽象的民事利益的合法性的判断转换为对相对具体的行为的合法性的判断,提高了判断的可操作性;同时,由于法律规范通常会包含特定的行为模式及法律后果,因此在确定了当事人行为的性质后,即能根据其法律后果来判断其是否合法,因而也提高了判断的准确性。在民法典总则编第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的条件下,法院在裁判中即可通过判断当事人行为的合法性来判断该行为所产生利益的合法性,并进而确定是否对其予以保护。

第一条 为了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调整民事关系,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释义与案例评注:物权编

新增“居住权”

周某1诉周某2、周某3房屋居住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周某1诉称:周某2系其祖母。1998年8月,周某2等人租赁居住的无锡市大成巷×号房屋被依法拆迁,周某1与周某2同属于被拆迁人,周某1在拆迁过程中向开发公司支付了超面积贴费人民币17000元,后周某1与周某2被安置在无锡市芦庄四区2号××室(以下简称安置房屋)。入住后,周某1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2000年10月,周某2通过优惠政策取得该房屋的优惠产权。2007年5月,周某2以周某1另有住房为由,要求确认周某1对安置房屋不再享有居住权,法院支持了周某2的诉讼请求。就安置房屋的取得,周某1基于自己是当时的被拆迁人支付了超面积贴费,现周某1在该房屋中已无居住权,扣除周某2已支付的8万元,周某2还应向周某1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199490元。因周某2与周某3恶意串通,将安置房屋出售给周某3,故上述款项应由周某2与周某3共同向周某1支付。

被告周某2辩称:周某1的诉请缺乏依据,请求驳回周某1对周某2的起诉。第一,周某1不是合法的被拆迁人。第二,周某1向开发公司支付超面积贴费不属实,事实是周某1兄嫂单位出资的。第三,周某1之所以入住安置房屋,是由于周某1的母亲在办理拆迁事宜的时候非法代理,如果当时不外迁安置房屋,周某2可以获得迁安置单间1套。

被告周某3辩称:其和周某2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周某1的诉请缺乏依据,请求驳回周某1对周某3的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无锡市大成巷×号房屋在拆迁时,周某2是该房屋的承租人,周某2与周某1作为被拆迁人共同安置在安置房屋,周某2与周某1对安置房屋均享有共同居住权。周某1提出其兄嫂单位在拆迁时曾支付超面积贴费17000元,是代其支付安置房屋的,故周某1应在安置房屋中享有更多的居住权。因周某1兄嫂在大成巷×号房屋拆迁过程中已取得回迁单间1套,周某1兄嫂单位支付超面积贴费的性质属于单位职工的福利,故周某1以此作为对安置房屋享有更多居住权的理由不能成立。

周某2通过房改政策取得安置房屋的优惠产权,并以周某1另行购买了其他产权房为由要求确认周某1对安置房屋不再享有共同居住权。法院在周某1取得无锡市奥林花园13号××室房屋产权后已判决周某1对安置房屋不再享有共同居住权。因周某1确系安置房屋的被安置对象,故由周某2以自愿向周某1支付8万元的形式对周某1的居住权给予补偿,法院对此予以认可。考虑到周某1已对安置房屋不再享有共同居住权,综合当时大成巷×号房屋原承租、拆迁安置情况,周某2还应再给予周某1适当的补偿。安置房屋内的装修确由周某1出资,因周某1不再享有上述房屋的居住权,周某2应向周某1补偿相应的装修费。至于安置房屋价格的评估费,周某1已明确由其负担,法院依法准许。周某1以周某2和周某3恶意串通为由要求周某3承担赔偿义务的主张,因周某1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

专家点评

居住权作为物权的一种,其与所有权最大的不同是居住权不包括处分权,不能将居住权转让或继承,进而居住权也就不存在按份共有,不能在居住人之间划分居住份额。本案中,根据拆迁安置政策,实际系周某1因依附于周某2而享有安置权益。且根据周某1的年龄、婚姻状况等确定扩大多少面积,所以不能简单地对居住权平均划分,因居住权中包含部分共同使用部位,简单等分不利于房屋的合理有效利用。此外,周某2与周某1系祖孙关系,从社会道德层面看,周某2也无理由仅获得一半价值。再从周某2的经济状况看,要求周某2按照房屋市场价值给付周某1一半价值也过于苛求。综合以上几个因素,法院确定由周某2按照30%左右的补偿比例支付周某1为宜,周某1已投入的装修价值由周某2予以返还。

第三百六十六条 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

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释义与案例评注:合同编

新增电子合同标的的交付时间

霞浦瑞智公司、刘某某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被上诉人刘某某通过天猫商城购买了上诉人霞浦瑞智公司的婴幼儿配方乳粉。上诉人通过汇通快递邮寄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收货当天就申请退货、退款。上诉人根据被上诉人的申请立即退款,双方达成一致意见解除合同的条件为:退货、退款。上诉人及时履行了退款义务,被上诉人却一直未履行退货义务。一审认定本案适用网络购物合同纠纷,由买受人住所地法院管辖,上诉人霞浦瑞智公司提出上诉,主张应该将该案移送到出卖人所在地法院管辖。

法院判决

上诉法院认为,本案为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本案所涉买卖合同是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通过快递物流方式交付货物,故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且合同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根据订单信息显示,收货地为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洋口镇,故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至于本案网络购物合同是否解除,属于案件实体审理的范围,不属于本案管辖权异议审理对象。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刘某某滥用诉权,这不是管辖权异议的正当理由,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认为原告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但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专家点评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网络购物合同的履行时间。在通常的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或者承运人时,合同就已经履行,合同履行地也就是交付地。但在网络购物合同中,买受人一般不能决定标的物的承运人,标的物在运输过程中灭失的风险较高,法律规定网络购物合同的交付时间即买受人收货时,可以将该风险转嫁给出卖人,提高对消费者的保护程度。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是以网络购物的方式签订合同,属于网络购物合同纠纷,其性质并不因双方事后解除合同而改变,法院认定合同履行时间为买受人收到货物时,履行地也就是买受人所在地。

第五百一十二条 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订立的电子合同的标的为交付商品并采用快递物流方式交付的,收货人的签收时间为交付时间。电子合同的标的为提供服务的,生成的电子凭证或者实物凭证中载明的时间为提供服务时间;前述凭证没有载明时间或者载明时间与实际提供服务时间不一致的,以实际提供服务的时间为准。

电子合同的标的物为采用在线传输方式交付的,合同标的物进入对方当事人指定的特定系统且能够检索识别的时间为交付时间。

电子合同当事人对交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方式、时间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释义与案例评注:人格权编

人格权编

邓某某诉某速递公司一般人格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某劳务公司在某网站上发布招聘信息,标题为“某速递员三千加计件”,任职资格:男。邓某某遂在线投递简历申请该职位,并于2014年9月25日到某速递公司进行了面试。邓某某主张其面试后在某速递公司酒仙桥营投部试干了两天。此后,双方一直未能签约,10月19日邓某某给该快递公司人事专员李某打电话询问不能签合同的原因,李某确认因为邓某某是女性所以某速递公司不批准签合同。邓某某称其应聘的快递员一职并不属于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岗位,但某速递公司、某劳务公司仅因为邓某某是女性就表示不予考虑,导致邓某某受到了就业性别歧视。邓某某自从被拒后一直没有找到一份满意的工作,情绪低落、沮丧、失眠,邓某某受歧视、遭排挤的心理阴影难以消除。邓某某遂请求法院判令:某速递公司、某劳务公司向邓某某以书面形式赔礼道歉,连带赔偿邓某某入职体检费用120元、公证费用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6450元。

法院判决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戴某作为某速递公司酒仙桥营投部主任,在招录人员上显然能够代表某速递公司。邓某某在某速递公司面试后,戴某已经代表某速递公司表明其有意愿聘用邓某某,虽然聘用形式是直接聘用还是劳务派遣在2014年9月28日的谈话中并未明确,但能够肯定的是某速递公司给予了邓某某获得在某速递公司担任快递员的机会。在邓某某未能如期签约的情形下,戴某告知邓某某联系李某,且李某在电话中亦表明邓某某的应聘资料在其处,故法院认定李某能够代表某速递公司。某速递公司在答辩意见中所援引的相关规定并不能证明快递员属于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对于邓某某询问丧失应聘机会是否因其为女性时,李某作了肯定的答复,证明某速递公司拒绝聘用邓某某的原因在于其为女性,侵犯了邓某某平等就业的权利。某速递公司对其侵权行为给邓某某造成的合理损失应予赔偿。

专家点评

我国《宪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均规定妇女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等生活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我国《劳动法》《就业促进法》进一步规定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视,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就业权利;在录用职工时,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但在社会实践中,仍存在不少用人单位以妇女可能需要生育、哺乳等为由实施就业歧视行为。随着我国对妇女权益保障程度的日益提高,这些歧视行为也在不断“发展”,从之前的明示歧视(如在性别不影响实质工作内容、不应成为区别待遇要素的前提下,仍在招聘公告中写明“只限男性”)逐渐转变为以更隐蔽的方式(如只接收简历不通知面试,或以专业不对口等非性别原因掩盖核心的性别原因)拒绝录用女性。

遭受就业歧视的女性因女性身份而没有得到本应得到的工作,也没有受到作为公民本应受到的社会尊重,歧视本身就损害了其人格尊严,在个别案件中还涉及损害受歧视女性健康权、身体权、名誉权、肖像权等人格权益的情况。对此类侵害民事主体人格权益的行为,符合行使人格权请求权条件和侵权责任要件的,法院应依法支持权利人诉请保障权利人相应的人格权益。对实施就业性别歧视的单位通过判决使其承担民事责任,不仅是对全体劳动者的保护,有利于营造平等、和谐的就业环境,更是对企图实施就业性别歧视的其他单位予以威慑,让平等就业的法律法规落到实处,起到规范、引导的良好作用。

第九百九十条 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

  除前款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

五、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释义与案例评注:婚姻家庭编

新增“离婚冷静期”

甯某与钟某离婚纠纷案

基本案情

甯某与钟某于1986年登记结婚,育有一女。近年来,由于钟某养成酗酒与打牌的不良嗜好,双方缺乏交流和沟通,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2011年到2012年,甯某曾两次向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调解,两案均由甯某撤诉结案。2018年7月31日,甯某因不满钟某谩骂,再次向彭州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之诉。此时,甯某已53岁,钟某已55岁,二人女儿也即将为人母。

法院判决

人民法院经庭前“问诊”认为,夫妻二人之间仍有感情,不属于死亡婚姻。综合全案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的意见(试行)》第四十条的规定,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个性化订制的《离婚冷静期通知书》,给予双方当事人两个月冷静期。

冷静期通知书以温和婉转的语言告诫离婚对子女带来的伤害,并要求双方“在冷静期内均应保持冷静和理智,并积极与对方沟通,男方要积极改正缺点错误,女方应对男方的转变有所回应。双方要包容和理解对方,避免争吵和猜疑”。冷静期内,法官联合家事调查员多次走访、调解并动员当事人女儿居中调和,最终夫妻关系重归于好。

专家点评

本案是诉讼中离婚冷静期的著名案例。本案中当事人的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法院为当事人设置了两个月的冷静期,可以区分出是理性离婚还是冲动离婚,效果良好。在程序上,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设置冷静期,需要经过双方当事人同意,时间不超过3个月。经过几年的司法实践,证明离婚冷静期的设置能够收到良好的社会效果,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增加登记离婚的冷静期条款,是立法的进步。

第一千零七十七条 自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任何一方不愿意离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前款规定期限届满后三十日内,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给离婚证;未申请的,视为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释义与案例评注:继承编

扩大了代位继承人的范围

王某学等三人诉王某德继承纠纷案

基本案情

王某学、王某刚、王某贤与王某德系叔侄、姑侄关系。被继承人王某某、李某某夫妇分别于1973年、1994年死亡。被继承人婚生王某学、王某芳、王某昌、王某贤、王某刚五名子女。王某昌早已死亡,无配偶和子女。王某芳于1964年死亡,有配偶和婚生子女王某德、王某文和王某霞。1977年,王某芳之妻带三名子女改嫁。王某芳之妻虽然带子女改嫁,但在被继承人李某某在世时,经常来往,关心照顾其生活,过年过节还去探望送食品。被继承人李某某死亡时,王某德送去钱款1700元,与王某学、王某刚、王某贤共同料理丧事。被继承人遗有83507平方米房产,由王某学、王某刚和案外人周某发分别居住。被继承人李某某1994年死亡后,王某德以要求代位继承被继承人所遗房产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判决

三被告王某学、王某刚、王某贤与原告王某德对被继承人都尽了赡养义务,均是合法继承人。故判决将被继承人的所遗房产83*507平方米,由三被告与原告平均继承,各继承20*877平方米。根据房产的结构(间数)和当事人居住现状,房产实际分割如下:王某学继承21*487平方米,王某刚继承21*18平方米,王某贤继承19*96平方米,王某德兄妹三人代位继承20*88平方米。继承人中多出平均继承份额部分,由王某学、王某刚、王某德三人以款相抵,由王某贤所得。

对以上判决,王某学、王某刚、王某贤三被告不服,以原告王某德之父对被继承人未尽赡养义务,王某德兄妹系晚辈血亲无权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为由,以王某德为被上诉人,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被上诉人之父王某芳,虽然先于被继承人死亡,但在生前对被继承人尽到了赡养义务,因此应当享有继承权利。被上诉人王某德是王某芳的晚辈直系血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有权代位继承其父应得的遗产份额。因此,原审判决根据当时双方赡养被继承人的经济能力,以及在遗产分割后,有利于生活需要的情况,将该项遗产平均分配是适当的。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专家点评

该案涉及被继承人死亡后,继承人之间的代位继承问题,对此类案件须以前述代位继承的原理为基础进行分析。本案中,被继承人王某某、李某某死亡时,享有继承权的为其子女王某学、王某芳、王某昌、王某贤、王某刚五人,且均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基于王某昌早已死亡,且无配偶和子女,故无发生代位继承的情形。王某芳虽然先于被继承人王某某、李某某先死亡,但其留有子女王某德、王某文和王某霞兄妹三人。在王某芳未被剥夺或丧失法定继承权的情况下,虽然王某芳之妻带着三名子女改嫁,但这并不导致其子女丧失代位继承权,其子女王某德、王某文和王某霞兄妹三人有权代王某芳之位与王某学、王某刚、王某贤三人共同继承被继承人王某某、李某某的遗产。依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被代位继承人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的规定,本案中王某德、王某文和王某霞兄妹三人继承的遗产份额以其父有权继承的份额为限。

目前有些地方,仍存在着无故剥夺随母改嫁的子女继承生父遗产或代位继承权的陋习,这明显不符合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案中一审法院根据当时双方赡养被继承人的经济能力,以及从有利于生活需要和不损害遗产效用的角度出发对遗产进行分割,该处理方式合法且适当,也切实保护了随母改嫁的子女的继承权和代位继承的合法权利。二审法院自当维持一审判决。

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 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

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

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被代位继承人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释义与案例评注:侵权责任编

完善了网络侵权责任制度

刘某与某网站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07年6月1日,中图公司与刘某签订《图书出版协议》,约定刘某授权中图公司以中文平面形式印刷、出版、发行小说《明清十大奇案》(以下简称《奇案》),有效期8年。2007年7月,中央编译出版社出版《奇案》。某网站在其“相期以书以书会友”栏目上,刊载了《奇案》的内容简介、奇案一至七的目录及简介,大约两页篇幅;点击“奇案一:洪武丁丑科场冤案(1)”“奇案七:康熙江南科场案(7)”,则可进入新浪网的“新浪读书”栏目,浏览并下载相应章节的全文。刘某委托代理人王某于2008年3月向某网站出示刘某的著作权说明和授权书后,某网站及时断开与新浪网的链接,并删除了其网站上《奇案》的相关内容。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某网站仅刊载了《奇案》的图书简介、奇案一至七的相关目录,并未提供图书的全文内容。虽然通过该网站刊载的《奇案》目录可以链接到新浪网,但互联网用户只能在新浪网浏览该目录下的具体内容,这表示某网站提供的是图书《奇案》的链接服务。况且,某网站与新浪网建立《奇案》链接服务之前,某网站审查了相关授权文件,表明其主观上不存在侵权的故意,作为链接服务提供者已经尽到审查义务。因此,某网站作为图书《奇案》的网络链接服务提供者,并未侵犯刘某享有的图书《奇案》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而且,刘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于2008年3月向某网站出示刘某的著作权说明和授权书后,某网站及时断开与新浪网的链接,并删除了其网站上《奇案》的相关内容,即使新浪网刊载《奇案》的行为构成侵权,某网站依法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刘某主张某网站侵犯其著作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某网站发布了《奇案》的图书简介及奇案一至七的相关目录,网络用户点击该目录可以链接到新浪网的相关网页,进而浏览该部分内容。据此,可以认定某网站提供了链接服务,刘某对此并无异议。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链接服务,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断开与侵权作品的链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侵权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本案中,某网站在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向其出示了刘某的著作权说明和授权书后及时断开了涉案链接,并删除了其网站上的相关内容,因此,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赔礼道歉责任。同时,某网站在建立涉案链接前,已经审查了中图公司与中央编译出版社的出版合同、中央编译出版社授权新浪网连载《奇案》的授权书等;同时,基于中央编译出版社已出版了《奇案》正规出版物的事实,故可以认定某网站已经尽到了审查义务,并不具有主观过错,不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刘某关于某网站具有侵权故意,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专家点评

本案涉及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1195条第2款的解释与适用,根据该规定,只有在被侵权人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要求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而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该通知后置若罔闻,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该提供者才需要就被侵权人损害扩大的部分与从事侵权行为的网络用户承担连带任。该条文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2款,是我国在民事法律中首次对“通知与移除规则”作出的规定。通知与移除规则,是指任何认为自己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之人,有权向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出其网络服务涉嫌侵权的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收到该通知后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的措施移除涉及侵权的信息,同时将该通知转达给被指控侵权的服务对象。只要履行上述程序,如果被指控的信息确实构成侵权的,应当由网络用户承担赔偿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本案中,某网站虽发布了《奇案》的图书简介及奇案一至七的相关目录,网络用户点击该目录可以链接到新浪网的相关网页,进而浏览该部分内容,即提供了链接服务,但在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向其出示了刘某的著作权说明和授权书后及时断开了涉案链接,并删除了其网站上的相关内容。而且,某网站在建立涉案链接前,已经审查了中图公司与中央编译出版社的出版合同、中央编译出版社授权新浪网连载《奇案》的授权书等;同时,基于中央编译出版社已出版了《奇案》正规出版物的事实,其已经尽到了审查义务,并不具有主观过错,不构成共同侵权,因而不对损害结果承担连带责任。由此体现出,通知与移除规则的建立有利于维护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合理自由。网络服务提供者只能依法处理已知内容,而无法对网络服务中的所有内容进行监控。通过通知与移除规则,可以避免给网络服务提供者科以过重的责任,有利于维护网络服务提供者合理的自由空间,促进网络产业的健康发展。

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权利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及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将该通知转送相关网络用户,并根据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权利人因错误通知造成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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