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日常经营活动中,大家是否有过因一时的疏忽大意或其他原因导致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中涉及到多个主体,最后难以分清谁是真正的合同相对方的情形? 裁判要旨 可从合同落款签章部分加盖的公章、合同履行过程确认的相对方和付款行为支付方来认定合同的相对方。 案情简介 2015年8月27日,企润公司(甲方、供方)与灵乡建筑公司(乙方、需方)签订了合同抬头部分为富利公司的《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供应混凝土。 截止2017年11月,企润公司共向灵乡建筑公司供应混凝土折合金额389.294723万元,灵乡建筑公司已支付270万元,尚结欠119.294723万元。 灵乡建筑公司同意立即支付,款项来源为其应收富利公司的款项,现法院已冻结富利公司的银行存款,即可从该冻结款项中拨付。富利公司否认上述冻结款项系应付灵乡建筑公司的结算款。 2017年4月-7月,企润公司出具的结算单中,客户名称均记载为“大冶灵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2018)苏04民终1214号 ![business-2717427_1920.jpg](http://image109.360doc.com/DownloadImg/2020/09/0223/201150742_2_20200902112938865.jpg)
裁判要点 首先,《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抬头部分乙方虽然打印为“富利公司”,但是在合同落款签章部分加盖的是灵乡建筑公司公章,且由灵乡建筑公司余减租代表乙方签字。 据此,企润公司在签订合同当时就应知晓合同相对方系灵乡建筑公司。 其次,企润公司出具的《常州企润建材商砼供应结算单》中客户名称标注为“灵乡建筑公司”,表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企润公司确认的合同相对方亦是灵乡建筑公司。 最后,从付款行为来看,已支付的款项均由灵乡建筑公司支付,富利公司并未支付任何货款。 因此,案涉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发生于企润公司与灵乡建筑公司之间,富利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 实务经验总结 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律师现向您提出如下建议: 1、仔细审阅合同签署时抬头部分的主体、合同落款签章部分加盖的公章、结算单、付款主体与实际合同相对方是否一致; 2、若上述主体与实际合同相对方不一致时,及时书面提出异议; 3、合同、订单、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签署盖章; 4、专人收集并保存上述材料。 ![新文章尾图2019317.jpg](http://image109.360doc.com/DownloadImg/2020/09/0223/201150742_3_20200902112939818.jp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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