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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科之知情同意

 医学镜界 2020-09-03

“知情同意”(informe dconsent)是英美法系的产物。1964年世界医师总会通过了赫尔辛基宣言,对人体实验作了进一步要求。1975年第29届医师总会作了大幅改动。并将Informed Concent一词置于宣言中。至1981年第34届医师总会通过了里斯本宣言,不仅将Informed Concent扩到是医学人体实验,而且扩展到所有患者的治疗上。

知情同意权的形成最早起源于二次世界大战后的纽伦堡审判。在二战期间,纳粹德国以疯狂的手段反人道地进行“无生存价值之生命的抹杀”,以及违反人的本意进行人体实验;日本石井部队也在中国东北进行人体试验。战后,纽伦堡大审判特将人体实验事件列为审理之案件,并针对人体实验提出了所谓《纽伦堡纲领》。该纲领要求进行人体实验必须惜守十项基本原则:即有关实验之性质、期间、目的及进行实验之方法、手段甚至一切可预测之不利益、危险与影响等“知的权利”,以及非因强暴、胁迫、欺瞒或其他限制等所为自由意思之“自发性同意”。对于实验之利害得失经判断后决定不参加之自由或要求终止实验等之“拒绝权利”,以保障上述各项权利为前提之“同意的合法性”及人体实验之基本原则。故公认是开创知情同意权之先端

涉及知情同意的首次记载可追溯至1767年的英国slater案。在该案中,法院认为,在实施手术前取得患者的同意是“外科医生之惯例和法则”。美国早年的知情同意案关注的是在医疗行为实施中患者“同意”的缺失。1905年的Pratt案和1914年的Schloendorff案皆是患者因对手术缺乏同意而引发的案子。在前一案中,Brown法官认为,“自由公民第一位的和最大的权利”是“其自身不可侵犯的权利”,该权利不允许外科医师在没有患者同意的情况下侵犯其“身体完整”。在后一案中,医院未经患者明确同意而将肿瘤切除,该案的Cardozo法官则肯定了患者的“自主决定权”,认为“每一个成年的且心智健全的人均具有决定如何处置其自身身体的权利;外科医师如果没有患者的同意便实施手术则构成暴行,该医师应对其损害负责。这一原则应被坚持,除非存在患者意识不清和同意获取前有必要进行手术的紧急情形。”

美国 20 世纪中叶的一个案件首次关注了“知情同意”。案中一位50岁男性患者Martin Salgo的外科医师因怀疑患者腹部主动脉阻塞而建议使用主动脉造影术以确定阻塞的准确位置。这一需要注射造影剂的检查在1954年的当地并没有作为一个常规检查而广泛使用。结果因从患者背部向大动脉注射了造影剂而造成其双下肢永久性瘫痪。这一不良后果,尽管被认为是一少见并发症,却是该检查的固有风险。患者抱怨医师未将这此风险告知他,医师也并不否认其没有向患者告知这一风险。在该案中,美国加州上诉法院Bray法官认为,“如果医生未能将患者就所建议的治疗方案做出明智的同意所依赖的、必需的任何事实告知患者的话,他便侵犯了对于其患者的义务,并应承担法律责任。同时,医师必须将患者的幸福置于首位,认识到患者的心理和情感状态是重要的,在某些情况下是至关重要的,在讨论风险因素时,必须运用一定的自由裁量,这一自由裁量应与做出知情同意所必需的事实充分披露一致起来。”

从上世纪60年代起,美国陆续产生了许多运动,如女性解放运动、反种族歧视运动、反战运动以及消费者权益运动,显示美国国民权利意识高涨,进而影响到世界各国。法律保护个人的尊严,一方面意味着要维护生命健康,另一方面要确保个人人格的独立自主。这种自主的要求使医疗上的自我决定权萌芽,知情同意成为自然的要求。接着,在宪法学研究中,将自己决定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来认识的见解逐渐取得支配地位。1979年7月29日德国联邦宪法法院的判决更进一步指出,必须取得患者对医生作出的全部诊断的、预防的以及治愈的措施的有效同意,这是法的要求。这一规范的根据在于基本法宪法的诸原则上。这就是:所有的人都有义务尊重他人的人类尊严性(the human dignity)以及自由、生命、人格的统一性的权利。虽然患者由于患病,需要求助他人,可以考虑其有某种不健全性,但是根据人类的自律性的原理,对自己的肉体将被如何处置的患者当然有不受限制的自己决定权上。

1955年美国《医院法》规定,医院应将“病人须知”通知病人,病人有权了解医院怎样接受、研究及解决病人提出的申诉,病人有权了解为其服务的人员的身份和职业状态,了解哪一位医生或其他开业医生对其医疗负主要责任。这包括患者拥有了解为其治疗的人员之间的职业关系,或涉及其医疗的其他卫生机构或教育机构的关系的权利,患者对病历资料的知情,患者对医疗方案的知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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