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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债权人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对担保人主张担保责任的若干法律问题分析

 太阳风869 2020-09-03

本文作者:甄振邦,新疆天阳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文末有介绍)

债权人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对担保人主张担保责任的若干法律问题分析

感谢作者授权本公众号转载

【摘要】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债权人能否向债务人的担保人主张权利,是否受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程序终结后6个月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限制及担保债权应否停止计付利息等存在诸多争议,笔者拟通过分析现行的《担保法》、《破产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判例,提出以下观点,供读者借鉴之用。

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保证期间内债权人即可向债务人申报债权,也可以向担保人主张担保责任。

对于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债权人申报债权主张担保责任的权利是并行还是择一,实务和理论界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可以同时主张,债权人既可以申报债权,也可以向担保人主张担保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只能择一行使,如果选择申报债权,则不能同时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只能在债务人破产终结后六个月内向,就未受清偿的部分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笔者同意前一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债权人向债务人的保证人主张担保债权是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在正常的民事交往中,债权人为了保障民事权利不受损失,往往在交易中寻求担保人等方式对交易安全进行保障,一旦发生风险,有多个受偿主体来保障债权人的最大利益实现债权,尤其在金融机构等借贷法律关系中,担保合同都约定:“在担保期间,借款人发生倒闭、破产等因素时,担保合同到期,债权人有权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等内容,既然双方当事人有合同约定,且又没有违反国家的法律,则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时,债权人有权向担保人主张担保责任。
(二)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保证期间内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申请的,债权人既可以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担保期间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方式及程序问题的答复》(2002)民二他字第32号[1]第二条中规定:“明确当主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在债权人没有申报债权或已经申报债权两种不同情形下,债权人应当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期限,对于债权人申报债权,同时又起诉保证人的保证纠纷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在具体审理并认定保证人承担保证金额时,如需等待破产程序结束的,可以裁定中止诉讼。人民法院如径行判决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应当在判决中明确应扣除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可以分得的部分。”从《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二他字第32号答复来看,并非要求债权人必须在债务人破产终结后六个月内向担保人主张权利,也未禁止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的同时通过司法程序向担保人主张担保责任,而是规定了两种裁判方式,除了中止诉讼,还允许法院径行判决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但应明确扣除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可获得清偿的部分。
(三)从近几年最高人民法院的诉法判例中,有逐渐趋向采取径行判决而非中止审理的裁判方式,来保障债权人的担保债权。例如:在最高人民法院2013年审结的(2013)民二终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书中,最高院认为根据《破产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债务人的保证人代债务人清偿后,可以其求偿权申报债权,且债权人承诺将破产债权转让给保证人,因此径行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保证人可以依此向破产审理法院及管理人申报债权[2]。最高人民法院在债务人哈尔滨江雄公司重整程序尚未终结的情况下吉林信托公司能否起诉担保人林长征、李婷婷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一案中即(2019)最高法院民终546号民事判决书中[3]认为担保法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依据上述规定,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且债权人起诉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与申报债权并不冲突。故林长征、李婷婷上诉主张吉林信托公司需等到哈尔滨江雄公司破产重整程序终结后才能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院2018年3月4日印发的《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民事审判会议纪要》”)第31条规定,破产程序终结前保证人已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可以要求债务人向其转付已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应得清偿部分,肯定了保证人在债务人破产程序终结前先行承担保证责任,再由债权人将其在破产程序中的受偿权转让给保证人的做法,为人民法院径行判决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避免债权人双重受偿提供了解决方法。
综上,笔者认为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债权人可以单独申报破产债权或者向担保人主张担保责任,也可以申报债权的同时向担保人主张责任,其中向担保人主张责任的方式包括提起诉讼、申请执行等。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44条第二款即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理解适用情形。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44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对此条文的理解也是两种观点,一种依据的是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就如何适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4条请示的答复》(以下简称最高院答复)[4],最高院答复认为《担保法》司法解释第44条第二款规定的债权人应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仅适用于债务人在破产程序开始时保证期间尚未届满,而在债权人申报债权参加清偿破产财产程序期间保证期间届满的情形。即在上述情况下,考虑到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期间不便对保证人行使权利,债权人可以在债务人破产终结后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即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保证期间尚未届满,但保证期间于破产程序中届满时,债权人仅能够在破产程序终结后的六个月内向保证人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对其在保证期间届满后破产程序中对保证人提起的诉讼,应当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另一种观点认为,债权人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是指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最后期限,是处置期间。即债权人在超过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后提出权利主张的,人民法院将不予支持。对于上述的两种观点的理解,笔者同意后一种理解,其理由如下:
(一)从《破产法》第46条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这意味着在众多的民事担保合同中,随着债务人的破产,没有到期的债务会加速到期,担保之债具有从属性,随着债务人的债务到期,担保之债也会到期,不存在所谓的“债务人在破产程序开始时保证期间尚未届满,而在债权人申报债权参加清偿破产财产程序期间保证期间届满的情形”。《最高院答复》是在2003年就《破产法》实施前对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个案答复,不具有普遍性。
(二)近几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判例也趋向支持后一种观点,认为所谓的“债权人应当在最后六个月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是指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最后期限,即债权人在超过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提出权利主张的人民法院将不予支持”。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林长征、李婷婷保证合同纠纷上诉案中【(2019)最高法民终546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债权人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向保证人提出主张,是指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最后期限,超过此期限的人民法院将不予支持。这条规定并未规定债权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前不得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故林长征、李婷婷上诉主张吉林信托公司需等到哈尔滨汇雄公司破产重整程序终结后才能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其保证债权不应停止计付利息。



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根据《企业破产法》第46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债务人的付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但是对为债务人提供担保的保证人,债权人是否也停止计息,也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在主债务停止计息的情况下,从债务也应停止计息,否则就会出现从债务大于主债务的情况,这是不符合主从债务关系的;另一种观点认为,债权停止计息是立法对进入破产程序的债务人所作的特别规定,而保证人并未进入破产程序,所以对其保证债权不应当停止计息。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认为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其保证债权不应当停止计息,理由如下:
(一)就债权人与担保人的民事法律关系而言,是一种担保法律关系,合同相对主体是债权人与担保人,二者法律关系相对独立。《企业破产法》第46条第二款规定:“付利息的债权自破产受理时起停止计息”,该条规定的“债权停止计息”是针对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债权权利如何止付所做的特别规定,基于法律关系及合同相对性,该条规定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范围,由于保证人并未进入破产程序,故该条规定并非明确债务人与保证人的权利义务范围。保证人对债务人所承担的保证债务,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缺乏停止计息的法律依据。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21条明确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即《担保法》的主要目的是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实现,而《企业破产法》的目的是为了公平清偿各方的债权债务,其第46条只是对主债务人的计息受到限制,而非针对担保人。相反,《企业破产法》第92条第三款规定:“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第101条规定:“和解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和解协议的影响”。此外,《企业破产法》第124条规定:“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务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也为主从债务调整的分离提供了辅助性的依据。据此,重整计划与和解协议对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连带债务人不产生变更其保证债务关系的法律效力,债权人对债务人所作的债务减免清偿或延期偿还的让步,效力不及于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连带债务人,他们仍应依据《担保法》等法律规定,按原来合同的约定或法定责任承担保证或连带责任。[5]
(三)从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的判例中也趋向采用后一种观点。如在(2016)最高民终字96号民事判决书中,最高法院援引《担保法》司法解释第44条的规定,认为“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进而推翻一审关于保证人就截止债务人破产申请受理之日的本金及利息金额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判定,改判保证人根据其签署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对全部本金、利息、复利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担保责任,其中利息、复利等计算至债权人实际获得清偿之日。[6]
又如在偃师中岳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再审中【(2018)最高法民申6063号】[7],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破产法院受理针对债务人的破产申请后,债权人针对该债务人所享有的债权因“主债务停止计息”得以最终确定,但主债务停止计息的效力不应及于保证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时,仍应向债权人偿付本金及主债务人破产申请受理后所产生的利息。

结语

综上,笔者认为债权人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向其申报债权的同时又向保证人主张担保债权是法律赋予的权利,不因债务人的破产而终止对担保人的审理和执行,其债权人应当在债务人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向保证人提出,是指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最后期限,是处置期间。即债权人在超过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后提出权利主张的,人民法院将不予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更不应受债务人停止计息的影响。
在这里特别一提的是,《担保法》第44条涉及的担保人的条款均只是“保证人”,那么对于抵押人、出质人等其他连带责任人,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其责任的承担应与保证人一样,这样才符合立法的目的。

 甄振邦 律师

天阳律师事务所 创始合伙人

天阳所监事会 监事长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政协委员

自治区律师协会理事会 理事

自治区律师协会破产专业委员会 副主任

自治区律师协会建筑与房地产专业委员会 委员

 业务专长 

经济、金融、房地产等民商事领域中疑难、复杂的诉讼案件及企业破产清算、改制、并购重组、债券发行等非诉讼法律服务。

注释:

[1]《最高院答复》第2条:该《通知》第二条的规定的意义在于,明确当主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在债权人没有申报债权或已经申报债权的两种不同情况下,债权人应当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4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上述情况下,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同时,对于债权人申报债权的同时又起诉保证人保证纠纷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2]参见:庄洁蕾《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债权人向担保人追偿的若干问题分析》。刊载于东方法律人公众号平台。

[3]参见林长征、李婷婷保证合同纠纷二审上诉案【(2019)最高法民终546号】。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程序申报债权后,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所谓“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是指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最后期限,即债权人在超过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后提出权利主张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最高院答复》认为:《担保法》司法解释第44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仅适用于债务人在破产程序开始时保证期间尚未届满,而在债权人申报债权参加清偿破产财产程序期间,保证期间届满的情形。

[5]参见王欣新《论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其保证债权是否停止计息》。刊载于《人民法院报》2018年12月12日007版。

[6]参见:庄洁蕾《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债权人向担保人追偿的若干问题分析》。刊载于东方法律人公众号平台。

[7]参见偃师中岳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再审中【(2018)最高法民申6063号】。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主债务停止计息的效力不及于保证人。


本文来源:微信公众号“天阳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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