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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梅某1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山BQ 2020-09-03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女,1988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梅某1,男,1989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

审理经过

袁某因与梅某1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9)辽0104民初3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袁某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重审抚养权。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孩子出生一直由其带大,在沈阳上的幼儿园,现在四岁半,要求抚养权。

被上诉人辩称

梅某1答辩称:要求维持原判。

梅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7月自由恋爱,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梅某2(××××年××月××日出生)。婚后感情不好,缺少共同语言,偶有吵架,被告与忍让善待她的公婆关系也不好。自2015年初怀孕后,双方基本再无夫妻生活。被告自2018年11月中下旬开始上班后,不再回家。2018年年底原告收拾家中物品时,发现一周前还在柜中长时间未使用的安全套没了,之后当面询问被告,被告称拿去使用了。被告有疑似出轨行为。双方于2018年11月份开始分居,协议离婚,被告只是口头答应而不作为,故请求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要求被告每个月支付1300元子女抚养费。坐落于沈阳市大东区住宅一处,为双方于2013年8月联合署名按揭贷款所购,购买总价为71.56万元,该房屋现价值90万元,房屋贷款40万元,首付31万元,以被告为主贷办理的商贷。原告父母首付21万元,缴纳税款7156.44元,并一直按月转帐还贷,目前转帐额达约16万余元,出资装修7.5万元。原告装修出资住房公积金4万元。被告父母首付时出资10万元,出资装修费3万元。原告要求该房产归原告所有,给被告17.5万元房屋补偿款。原告二月末从万达离职,至今没有工作,靠我父母补贴,以前在万达工作的时候每个月7000元左右。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3、房产归原告所有。

袁某在一审法院辩称,原告所述相识、登记及婚生子情况属实。婚初感情尚好,同意离婚。要求孩子抚养权,原告每个月给付3000元子女抚养费,因为孩子三岁以前都是由被告负责带的。原告以前在万达当招商经理,月收入10000元左右。原告现在每个月工资2000元左右。买房子的时候原告家拿了21万元,被告家拿了10万元,装修一共花了12万元,原告的住房公积金提了4万元,被告家拿了4万元,原告家拿了4万元。婚后房屋贷款是原告还的,具体是谁还的我不清楚,被告没拿钱,因为婚后被告没有收入。房屋首付31万元,贷款40万元,以被告为主贷办理的商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7月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梅某2(××××年××月××日出生)。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双方婚后在2013年8月19日购买住宅一处,坐落于大东区,建筑面积87.15平方米。该房屋购买时总价71万元左右,双方系贷款购买,首付31万元左右,银行贷款40万元。每月由原告父母将房贷款打入被告的银行账户进行还贷至今。该房现尚欠银行贷款本金余额31万元左右。双方购置房屋后进行了装修,支出装修费12-14万元左右。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因生活琐事吵架致夫妻感情不睦,现双方均同意离婚,应准予。婚生子长期随男方生活,故子女归原告抚养为宜,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考虑到双方购房的资金来源及还贷情况等因素,该房屋归原告所有为宜,原告给付被告相应房屋价值补偿。原告主张该房屋市场价格为90万元,与市场价格基本相符,应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梅某1与被告袁某离婚;二、婚生子梅某2(××××年××月××日出生),归原告梅某1抚养。被告袁某从2019年12月起,每月向原告梅某1支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至子女十八周岁止;三、原被告名下的坐落于大东区住宅一处,归原告梅某1所有。该房屋剩余银行贷款也由原告梅某1负责偿还;四、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原告梅某1一次性给付被告袁某房屋折价补偿25万元;五、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原告承担1900元,由被告承担1900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上诉人袁某提出撤销原判、重审抚养权诉讼请求,经查,原审根据双方婚生子长期随男方生活的现状,判决孩子由梅某1抚养,袁某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上诉人袁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洋

审判员刘晶

审判员吴永梅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马晓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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