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物致害赔偿案件适用特殊举证责任分配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第四条 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 (五)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1年12月21日,法释〔2001〕33号) 链接: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民法通则》将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相应的,动物致人损害赔偿案件也适用特殊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最高人民法院《民诉法意见》第74条第(5)项规定,在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中,“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负责举证”。其后的《民事证据规定》第4条第1款第(5)项进一步规定,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据此,在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中,受害人与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应当分别承担举证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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