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涤除法定代表人登记纠纷之难点分析

 享受人生9579 2020-09-08

汪果

从公司的组织结构角度而言,法定代表人对外代表公司,在公司中扮演重要的角色,甚至有时可能对外承担个人责任。而根据《公司法》,能够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人员只能是董事长、执行董事、经理,遂实践中被选任为法定代表人的对象多集中在股东及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高管等群体内。但若股东退股或高管离职,而公司又未变更法定代表人,股东与高管无疑将承担较高的任职风险。因此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实践中退股股东或离职高管等往往会针对公司拒不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提起诉讼。但鉴于法律关于此类纠纷的规则设置并不完善,所以司法对此的态度或裁判标准也尚未完全统一。本文笔者欲结合实践,就此类诉讼中的难点作出简要讨论,以期对当事人维权有所助益或提供些许指引。

一、此类纠纷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根据《公司法》第十三条“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的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后,公司原则上应当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但若公司拒不变更,法律却并未明确此类纠纷是否具有可诉性。

而实践从不同理论出发,得出了截然相反的结论。一部分人民法院认为“法定代表人是否变更属于公司自治的范围,在公司未作出法定代表人变更决议之前,司法不应介入公司自治的范围,遂认为退股股东或离职高管要求涤除法定代表人登记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或不具有可诉性”。[1]而另一部分人民法院则从“诉的利益”的角度认为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关涉退股股东、高管的实际利益,对其权利能够产生直接的影响,遂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2]

笔者以为涤除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的诉讼并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不予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所以从其反面解释的角度,其应当具有可诉性。且“以法律所秉承的公平正义的价值取向来看,司法审判作为保护群众利益的最后一道屏障,不能轻易关闭当事人的救济途径,否则必然导致积极行使权利的无过错当事人无法有效保护自身利益,甚至承担变更登记无法进行而带来的不可预测的责任和风险,而怠于履行义务的过错方利用法律规则的空白继续惫懒而无需承担任何不利后果或者接受惩罚,实为破坏了公平、正义的立法价值取向以及法律实施过程中应当维护的秩序。”[3]

二、此类纠纷的案由?

关于此类诉讼的案由,司法实践主要集中在“与公司相关的纠纷”和“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之中。采取前者观点的法院多受到人民法院出版社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适用要点与请求权规范指引》一书[4]的影响,认为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主要针对股权转让后,股东身份没有及时变更的情况;[5]或股东转让股权或者发生其他应当变更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出资额时,依照公司法规定,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而未予办理,进而损害相应股东利益而产生的纠纷[6],而不包含请求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等纠纷,相应诉讼应适用其上级案由“与公司相关的纠纷”为宜。

笔者以为民事诉讼案由中并未明确限制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仅解决股权转让后的登记问题,且该案由也并非股东转让纠纷项下的下级案由,遂人为地限缩请求变更登记纠纷的适用范围,甚至阻却当事人的起诉,不具有合理性。且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也曾在类似案件中认为以“股东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仅指因公司对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的登记产生的纠纷,不包括法定代表人及董事的变更登记,并不具有可诉性为由驳回当事人起诉的,属于适用法律错误”[7],遂无论从理论亦或是实践的倾向来看,将此类纠纷定性为请求变更登记纠纷也并无大的问题。

三、此类纠纷的管辖?

如前所述,笔者倾向于认为此类诉讼的案由可被定性为请求变更登记的纠纷。遂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因股东名册记载、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公司合并、公司分立、公司减资、公司增资等纠纷提起的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确定管辖。”的规定,请求变更公司登记应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且司法实践也多认可此种观点。[8]从法理层面而言,公司住所地管辖也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提高诉讼效率,符合民事诉讼公司管辖规则的立法目的。

四、当事人的诉请是否必须在要求涤除原法定代表人的同时,明确新的法定代表人,否则构成诉讼请求不具体?或者说是否需要以公司作出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决议为前提?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起诉应当具有明确的诉讼请求,否则法院可能驳回当事人的起诉或诉请。然而此类请求变更登记的诉讼,在当事人起诉时,公司多未召开股东会撤销原法定代表人及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当事人往往只能要求涤除原法定代表人的工商登记,而不能提出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谁的诉请。因此此种请求在法律上是否构成了一个具体的诉讼请求,或者说当事人起诉是否应当以公司作出变更登记的决议为前提,便不无疑问?

根据笔者对司法实践的研判,少数意见认为“《民事诉讼法》所要求的具体的诉讼请求,是在人民法院判决后如果被告拒绝履行,人民法院可以通过执行程序强制其履行的诉请。遂若无法确定将原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为谁,判决将无法执行。而司法又不便介入公司自治的范围,进而认定此种诉请不明确或不符合起诉的条件。”[9]或者认为以要求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前提是公司已经作出了变更登记的决议,否则变更登记尚不具备相应的条件。[10]

而多数意见认可要求公司涤除原法定代表人登记的诉请属于明确的诉请或不以存在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决议为前提。甚至有的法院在诉讼中会要求公司明确拟变更的法定代表人,否则由此而造成的损害或后果由公司、股东等自担。[11]

从理论层面,笔者赞同多数派的意见。当原法定代表人离职后,若公司长期不变更法定代表人,客观上会致使原法定代表人的权益受到不利影响,此时司法即获得了介入的必要性。法院不应以公司未形成决议为由而驳回原法定代表人的救济请求,否则不符合“有权利即有救济”之法理。同时从诉讼请求的明确性角度而言,要求公司涤除登记的请求属于“反面排除”的请求,其同样具有明确性或确定性。至于法院担心的过分介入公司自治的问题,其完全可在诉讼程序中采取要求公司(决议)提供变更人选的方式解决,这不仅维护了原法定代表人的合法权益,也尊重了公司的意思自治,更有助于实现了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和谐统一。

五、此类纠纷可否同时起诉股东要求其承担协助办理变更登记义务?

鉴于公司负有变更登记义务,退股股东或离职高管等起诉要求公司涤除法定代表人登记自不言待。但股东作为独立的主体,原则上对公司登记并不承担责任,因此退股股东或离职高管等能否要求股东协助办理变更登记可能存在一定的争议?

但笔者以为公司虽然承担变更登记义务,但具体的操作仍然需要股东的协助,若股东不予配合,公司办理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可能存在障碍,遂从理论层面而言,退股股东或离职高管等可同时诉请股东协助履行变更义务。且从实践的趋势来看,法院也似乎倾向于支持当事人要求股东协助履行变更登记的请求。[12]

六、从实体上,若公司未就变更法定代表人作出决议,法院是否支持退股股东或离职高管涤除法定代表人登记的诉请?

从实体上,虽然部分法院固守“公司自治”的理念,认为公司未做变更决议,不应支持退股股东或离职高管等涤除法定代表人的诉请。但实践的倾向仍保持支持涤除的态势。[13]甚至多数法院均认为根据《公司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主体应与公司具有实际联系,当股东或高管退出公司,又不从公司领取报酬等情况下,要求其承担法定代表人的任职风险,违反公平原则,进而支持其涤除诉请。

结语

综上所述,针对涤除法定代表人的纠纷,若退股股东或离职高管等欲通过诉讼解决,其可能需综合考虑案由、管辖、被告、诉讼请求等众多因素,合理确定诉讼方案。但从司法的倾向来看,退股股东或离职股东诉请涤除法定代表人登记具有较高的合理性,法院一般多会支持其涤除请求,遂相关人员遭遇拒不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之情况时,可考虑积极利用法律之利器,维护自身之合法权益。

注释:

[1]如(2020)沪01民终3213号民事判决认为:“孟锐锋的起诉不符合民诉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理由是本案虽名为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然其实质是要求良森公司形成变更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的公司决议,而公司决议的形成属于公司内部治理范畴,在良森公司没有做出相关的公司决议之前,本案不具有可诉性。”;又如(2020)苏13民终435号民事裁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的任免源于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一般通过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议确定,属公司自治的内容,产生新的法定代表人后,应当由公司持相关手续材料向公司注册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故如果没有股东就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议提出异议之诉,人民法院则不应通过国家强制力直接干预公司自治范畴内的事务。”
[2]参见(2020)最高法民再88号民事裁定认为“王惠廷该项诉讼请求系基于其已离职之事实,请求终止其与赛瑞公司之间法定代表人的委任关系并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该纠纷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根据王惠廷所称其自2011年5月30日即已从赛瑞公司离职,至今已近9年,足见赛瑞公司并无自行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意愿。因王惠廷并非赛瑞公司股东,其亦无法通过召集股东会等公司自治途径,就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事项进行协商后作出决议。若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王惠廷的起诉,则王惠廷因此所承受的法律风险将持续存在,而无任何救济途径。故,本院认为,王惠廷对赛瑞公司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具有诉的利益,该纠纷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3]参见(2019)黔0111民初5666号民事判决。
[4]该书认为:“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是股东对于公司登记中记载的事项请求予以变更而产生的纠纷。按照《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因此,当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或者发生其他应当变更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时,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否则,不得对抗第三人,进而将影响相应股东的利益。变更公司登记直接关系到股东资格的确认与股权的行使,与股东利益密切相关,且实践中存在大量此类纠纷,故制定该案由。”同时明确“确定该案由时,应注意要严格把握“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主要是《公司法》第32条所规定的情形”。而《公司法》第32条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股东的出资额;(三)出资证明书编号。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上述规定是针对股东名册登记、股东变更登记情形,不包括法定代表人变更。”
[5]参见(2019)鲁02民终9895号民事判决。
[6]参见(2017)闽0581民初3163号民事判决。
[7]参见(2019)内民终121号民事裁定。
[8]参见(2019)湘0104民初13059号民事裁定。
[9]参见(2020)苏13民终435号民事裁定。
[10]参见(2020)湘03民终900号民事判决。
[11]参见(2019)浙1002民初6163号民事判决。
[12]参见(2017)闽0581民初3163号民事判决、(2019)浙1002民初6163号民事判决、(2019)黔0111民初5666号民事判决等。
[13]参见(2019)浙1002民初6163号民事判决、(2019)黔0111民初5666号民事判决、(2019)津0114民初9590号民事判决等。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