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挂名法定代表人涤除登记纠纷的 10 个要点

 Zmlsjh 2023-08-15 发布于内蒙古

作者:王俊锋

来源:iCourt法秀

近些年,挂名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现象屡见不鲜,挂名者往往因公司涉诉而“牵连”,被采取“限高”措施,对工作和生活都造成影响,维权意愿强烈,挂名法定代表人涤除登记纠纷案件频发且呈上升态势,针对该类纠纷的处理,笔者梳理了 10 个要点,作为诉讼指引,供大家参考。

一、案由

挂名法定代表人涤除登记纠纷准确的案由是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属于“民事案由”项下“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中的案由,是公司法纠纷领域 25 种案由之一。

有观点认为,“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仅限于股东、股权的变更,不包括法定代表人的变更。比如,《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理解与适用》载明:“请求公司变更登记纠纷是股东对于公司登记中记载的事项请求予以变更而产生的纠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适用要点与请求权规范指引》认为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主要针对股权转让后,股东身份没有及时变更的情况;或股东转让股权或者发生其他应当变更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出资额时,依照公司法规定,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而未予办理,进而损害相应股东利益而产生的纠纷,而不包含请求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等变更登记纠纷,相应诉讼应适用其上级案由'与公司相关的纠纷’。“

部分法院受上述观点影响,认为法定代表人变更属于公司自治范畴,司法不宜干涉,而将该类纠纷排除在请求变更登记纠纷的受案范围之外。

笔者不赞同该观点。首先,《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并未明确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仅限于股东、股权的变更,司法不宜限缩;其次,公司登记事项包括名称、类型、经营范围、住所、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即包括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再次,司法实践中,大多数法院认定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属于”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最后,如适用上级案由“与公司相关的纠纷”或其他案由,无法准确界定该类纠纷的法律性质及法律关系。

二、诉讼主体

原告:某某(即挂名法定代表人)。

被告:某公司(即挂名法定代表人所涉公司)。

部分案例中,原告会将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等一并列为被告,要求法院判决这些人协助办理变更登记。

对此,实践中存在部分地方法院判决支持,如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 )粤 01 民终 5594 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8 )渝 01 民终 4468 号民事判决书、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 )皖 06 民终 10 号民事判决书。

但最高人民法院( 2022 )最高法民再 94 号民事判决书则认为这些人并非办理变更登记的义务主体,判决不予支持。

笔者认为,该问题存在争议,目前并未形成统一认识,实践中要结合当地司法观点,个案个议。

三、诉讼请求

1、判决被告某公司涤除某某作为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登记事项。

2、诉讼费由被告某公司承担。

以此类推,如果是挂名分公司负责人的,可以写“判决某公司涤除某某作为某公司 XX 分公司负责人的登记事项”;如果是挂名董事长 / 董事 / 监事的,可以写“判决某公司涤除某某作为某公司董事长 / 董事 / 监事的备案事项”。

四、管辖法院

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因股东名册记载、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公司合并、公司分立、公司减资、公司增资等纠纷提起的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确定管辖。”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关于“公司住所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

五、争议焦点

1、该类纠纷是否具有诉的利益?

2、公司是否应当为挂名法定代表人办理变更登记?

可延伸为:

( 1 )公司是否具有办理变更登记的义务;

( 2 )是否需要公司决议或任免文件作为前置条件;

( 3 )是否属于司法干预公司自治;

( 4 )是否具有权利救济的必要性;

( 5 )是否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

实践中,很多法院认为该类纠纷没有诉的利益,理由是“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当先由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再向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法院不能强制公司作出决议变更法定代表人。”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不当,究其原因,源于对诉请理解有误。从法理上理解,“请求判令公司办理变更登记”与“请求判令公司将某某变更登记为某某”这两种诉请存在本质区别。

“请求判令公司将某某变更登记为某某”,针对的是公司已经作出决议,明确了拟变更对象而怠于履行变更手续的情况。此时,需要当事人提供公司决议或任免文件等证据证明到底要变更登记给谁,如果没有明确的拟变更对象,法院不可能干预公司自治,自行创设并判决变更登记为某个案外人。

而“请求判令公司办理变更登记”,针对的是公司怠于履行变更登记义务的情况。法院需要审查的是公司是否怠于履行变更登记的法律义务,如果怠于履行,法院就应当判决公司在合理期限内办理变更登记,至于办理登记所需具备的公司决议或任免文件,属于公司自治范畴,法院不宜干预,也无需干预。

为直观对比差异,绘制表格如下:

挂名法定代表人涤除登记纠纷的 10 个要点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 2020 )最高法民再 88 号、最高人民法院( 2022 )最高法民再 94 号等案件的观点,针对该类纠纷,原告可围绕以下几点准备诉讼思路:

( 1 )根据《公司法》第 13 条规定,公司是办理变更登记的法定义务主体。

( 2 )法人性质上属于法律拟制人格,其对外开展民事活动主要是通过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这就要求法定代表人与其所代表的法人之间存在实质关联性。就公司法人来说,其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之间的实质关联性,主要在于法定代表人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人,不可能也不应成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其根本就不具备对外代表法人的基本能力和条件。

( 3 )法定代表人是对外代表公司意志的机关之一,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具有公示效力,但就公司内部而言,公司和法定代表人之间为委托法律关系,法定代表人行使代表人职权的基础为公司权力机关的授权,公司权力机关终止授权则法定代表人对外代表公司从事民事活动的职权终止,某某与某公司之间的法定代表人委托关系已终止,某某已经不具有代表公司的事实和法律基础。

( 4 )某某在与某公司之间委托关系终止后仍然对外登记公示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某公司相关诉讼中被限制高消费等,已经给某某的生活造成实际影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且某某除提起本案诉讼外,已无其他救济途径,权益救济具有必要性。

总而言之,如果挂名法定代表人不是公司的董事、经理、股东、实际控制人,与公司毫无实际关联,无法通过召集股东会等公司自治途径就法定代表人工商变更登记事宜进行协商后作出决议,在公司怠于履行变更登记义务的前提下,如果法院不予处理,则该挂名人员因此所承受的法律风险将持续存在,且无任何救济途径。对此,司法应当回应该类群体的救济需求,积极判决,至于法院判决作出后,公司是否再选任新的法定代表人,属于公司自治范畴,司法不予处理。

六、判决

多数判决:

“判决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合理期限内( 10 日 / 30 日)涤除某某作为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登记事项”。

“判决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合理期限内( 10 日 / 30 日)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

值得“点赞”的判决:

在上述判项后面加上一句——“若逾期未变更,视为某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不再担任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七、执行

实践中,有些案件在执行中面临障碍,市场监督管理局以“无人接替”为由拒绝办理,法院执行局以“执行内容不明确”为由无法执行,导致出现了一些当事人拿到胜诉判决却无法执行的情况。比如:

1、( 2020 )粤 0305 执 3557 号

因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经本院函询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后,该局书面回复称因被执行人下落不明,在没有新的法定代表人的情况下,无法协助办理涤除法定代表人的事项。

2、( 2021 )沪 0107 执 4646 号

本院已采取如下措施:二、依照本院作出的( 2020 )沪 0107 民初 15427 号民事判决,依法出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并将上述法律文书送达协助义务机关上海市普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该协助机关收到文书后,回复称:依照公司法及公司登记行政法规,涤除法定代表人后必须要有人员接替,不能缺少法定代表人登记事项,故无法协助法院办理。

3、( 2020 )苏 1102 执 1167 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 7 条、第 13 条、第 25 条、第 82 条的规定,公司章程和营业执照中都必须载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换言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法定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具有公示性,在公司存续期间,该登记事项无法空缺,故涤除法定代表人的前提为依法确定可供替代的法定代表人。但该判决并未确定涤除法定代表人后替代人选。由于该民事判决书执行内容不明确,且被执行人无法查找到案。本院经向申请执行人释明,并向作出该判决书的审判庭征询意见,均不能明确可供替代的法定代表人,本案该执行事项无法继续执行。

但应当看到,难题考验着法官的智慧,也体现着法官的担当。经检索发现,有些法院通过和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沟通,已经找到了解决办法。比如:

1、( 2021 )苏 0591 执 509 号

苏州工业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将涉案公司法定代表人原登记的“王成玉”以“***”隐名处理。

2、( 2020 )浙 0602 执 4880 号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将涉案公司法定代表人原登记的“温祖样”以“***”隐名处理,并备注“(法院协助执行涤除)”。

3、( 2021 )浙 0106 执 208 号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将涉案公司法定代表人原登记的“朱枫”以“***”隐名处理,并备注“(法院协助执行涤除)”。

4、( 2021 )津 0104 执 4453 号

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将涉案公司法定代表人原登记的“侯奕”附加备注“( 2021 年 11 月 15 日接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2021 )津 0104 执 4453 号协执予以涤除)”。

八、案件受理费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相关规定,该类纠纷属于“其他非财产案件”,每件交纳 50 ~ 100 元。

实践中,

一审:多数法院收取 100 元(简易程序收取 50 元),部分法院收取 80 元(简易程序收取 40 元)。原告预交,最终由败诉方承担。

二审:100 元 / 80 元。上诉人预交,最终由败诉方承担。

执行:每件交纳 50 ~ 500 元,不需申请执行人预交,由被执行人承担。

九、类案

一定要看:

最高人民法院( 2020 )最高法民再 88 号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 2022 )最高法民再 94 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22 年第 12 期)

可以参考: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 )粤 01 民终 5594 号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 )粤 03 民终 11700 号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2020 )渝 03 民终 255 号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8 )渝 01 民终 4468 号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2018 )渝 0112 民初 1665 号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2019 )渝 0109 民初 8967 号民事判决书

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2019 )渝 0192 民初 15092 号民事判决书

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2019 )渝 0192 民初 17342 号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 )浙 03 民终 412 号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 )浙 03 民终 2436 号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2019 )浙 0109 民初 15489 号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2020 )浙 0109 民初 10442 号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2020 )浙 1081 民初 6523 号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2019 )浙 0382 民初 1629 号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 )苏 05 民终 8529 号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2020 )苏 0982 民初 618 号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 )皖 06 民终 10 号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 )皖 11 民终 2033 号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2020 )皖 0304 民初 3476 号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 2020 )皖 0521 民初 3670 号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2019 )湘 0406 民初 1315 号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2020 )湘 0406 民初147号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2021 )京 0105 民初 90637 号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2020 )京 0101 民初 18308 号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2020 )京 0114 民初 3975 号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 )鲁 01 民终 314 号民事判决书

……

十、相关法规

《公司法》第十三条:“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市场主体变更登记事项,应当自作出变更决议、决定或者法定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 30 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市场主体变更登记事项,应当自作出变更决议、决定或者法定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 30 日内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市场主体登记事项变更涉及分支机构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自市场主体登记事项变更登记之日起 30 日内申请办理分支机构变更登记。”第三十三条:市场主体更换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含委派代表)、负责人的变更登记申请由新任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含委派代表)、负责人签署。

《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三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造成对方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外,无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因解除时间不当造成的直接损失,有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对方的直接损失和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责任编辑:王晶 | 执行编辑:之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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