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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典型股权让与担保中各方权责划分,看最高法院这个判例就够了

 小特律师 2020-09-08

导读



非典型担保中,以股权转让担保债权的实现,转让方和受让方之间的权责划分,本文通过两个判例试图做了粗浅的讨论。



一、

李某借款1.8亿元,转让股权给贷款方并办理登记,起诉确认自己是实际的股东,获法院支持。


李某是北京金威中嘉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时又是北京博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和股东。金威中嘉公司与西藏信托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1.8亿元,博源工贸土地使用权及房屋作为抵押担保。之后,金威中嘉公司没有还款,李某将将自己持有的博源工贸80%的股权转让给西藏信托公司,还拟定了李某零对价回购股权的补充协议(没有西藏信托签章)。随后西藏信托公司被登记为博源工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也变更为崔某。
之后,李某以博源工贸为被告,西藏信托为第三人,起诉到法院,称股权转让是借款1.8亿元的担保,并不是真的股权转让。现在第三人与案外人恶意串通,低价处分博源工贸的财产,诉请1.确认第三人西藏信托公司不是博源工贸股东;2.确认李某具有博源公司的股东资格,持有博源公司80%的公司股权。
法院一审确认李某系持有北京博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80%股权的实际股东,西藏信托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上诉。中院驳回了上诉,维持原判。

二、

最高法公报案例【(2019)最高法民终133号】,闽成公司、刘某与西钢公司涉及让与担保的民间借贷纠纷案。


2014年,西钢公司向闽成公司借款数亿,无力偿还,西钢公司将其持有的翠宏山公司64%的股权转让给闽成公司指定的刘某。各方约定,《股权转让协议》的目的是以股权转让的形式保证债权的实现,西钢公司还清借款时,刘某应将股权转回。2015,各方《补充协议书》约定,从补充协议签订之日起1年内,西钢公司未还清债务,闽成公司、刘某有权出售翠宏山公司股权,出售价格以评估价格为基础下浮不超过10%,出售股权比例变现的额度,不得超过未清偿借款本息之和。西钢公司诉讼中认为《股权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无效。
最高院裁判认为:(一)、西钢公司与刘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目的是以股权转让形式保证刘志平债权的实现,担保西钢公司按协议约定偿还借款,并非真正的股权转让,而是非典型担保即让与担保。让与担保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二)在股权质押中,质权人可就已经办理出质登记的股权优先受偿。举轻以明重,本案中刘某已经登记为股东,对涉案的担保股权优于一般债权,优先于其他一般债权人受偿。

三、

案例要点总结


(一)、

划重点






两个案例都涉及到让与担保,即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将标的物转让给他人,债务不能清偿时,他人可就标的物受偿的一种非典型担保。将标的物转移给他人的债务人或第三人形式上是转让人,实质上是担保人;受领标的物的他人形式上是受让人,实质上是担保权人。


(二)、物权法、合同法没有规定让与担保制度,物权法定,由于没有明确的规定以及是不是触及流质的无效规定,审判实践中,一直有争议。不过,最高法的公报案例肯定了让与担保的股权转让有效。同时,最高法的《民商审判纪要》第71条也明确这种情况合同有效,只是合同如果约定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部分约定无效,但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
(三)

划重点






让与担保中,用于担保的可能是股权、也可能是不动产等其它物权。而股权兼具财产权和成员权双重属性,故股权让与担保与动产、不动产让与担保不同,尤其是股权转让还涉及到其它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利,受让人登记为公司股东后,表决权、分红权、参与公司管理权等如何行使?个人建议,可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如约定仅仅是保证债权实现,相应股东权利仍归属转让方。


(四)、进一步的,受让人究竟是债权人还是股东还可能引发更多的争议。如认为其是股东,则不仅有权请求分红,而且还可以参加公司的经营管理,享有投票权;在转让人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还要与转让人一起承担连带责任。
在股权让与担保中,当事人之间而言,股权让与担保中的权利人享有的是有担保的债权,而非股权。但受让人登记为股东,受让方的债权人信赖其为股东,要求法院执行股权,法律应否保护此种信赖?此时,转让人作为实际股东可以请求确权,也可以通过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的方式保障自己的权利。但是,如果作为名义股东的受让人对股权进行了处分,如将股权转让或设定质押的情况下,第三人基于对登记的信赖,如果是善意的,第三人是可以取得股权或股权质押有效。
一句话,因为担保债务履行而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可明确约定各方的权责、期限等,以减少争议。

张特律师

公司证券


就算世界荒芜,也总有一个人是的信徒。——育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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