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专业视点 | 股权让与担保制度浅析

 dlx6666 2023-07-21 发布于广东
图片

田 青

 破产重整团队执业律师

 手机:13936433977

 微信:13936433977

一、让与担保的性质:

根据《民法典》第388条的规定,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民法典》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通说认为,让与担保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担保债务人的债务,将担保标的物的财产权(包括但不限于所有权)转移于担保权人,而使担保权人在不超过担保目的的范围内取得担保标的物的财产权,在债务受清偿后,标的物返还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在债务不履行时担保权人就该标的物受偿的制度,其性质属于非典型担保。让与担保在形式上通常表现为财产转让,而转让人转让财产的目标并非获得对价,受让人受让财产通常无需支付对价,双方订立合同的目的系为主债务提供担保,受让人在债务清偿期未届满前不得处分财产,债务人在清偿期届满后未清偿债务的,受让人可以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二、股权让与担保的基本范畴

股权人让与担保系由一般让与担保制度的理念演化而来,因而具有一般让与担保制度所具有的基本法律特征。同时,由于股权让与担保涉及以股权为标的的担保的特殊性,由此又进一步引发该项制度自身特有的一些属性。由其是股权让与担保作为一项信用担保制度,其担保标的物特殊,其股权股权占有与利用之形态与方式特殊,其法律价值同样特殊。与动产、不动产让与担保仅设计财产权利不同,股权兼具财产权和身份权的双重属性,股权让与担保因股权的该特性和公司主体的加入,使得名义股东的权利义务更为复杂。

股权让与担保是以“股权”为标的物的担保,因此,“股权”成为股权让与担保显著的标志。股份作为一项财产,不但可以无保留地转让,也可以以担保的方式处置。目前关于股权让与担保的问题存在诸多争议,集中表现在股权让与担保的认定、受让人是否取得股东资格、受让人是否应当承担出资不足、抽逃出资等股东责任等问题。通过检索相关生效裁判文书,可以总结出以下观点:

首先,股权让与担保与股权买卖、股权信托不易区分、法院在股权让与担保的认定上一般会考虑以下因素:转让合同明示股权转让是为保障债权实现,股权转让以债权之间存在一者是另一者的前提条件的关系,双方约定债权清偿后受让人须返还股权,股权转让协议和借款合同的履行方式相对应,股权转让并非是对在先法律关系进行清理;双方约定受让人并非真正的股东,受让人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或分红。个案中存在以上一项或多项因素后,法院一般认定股权转让为让与担保。

其次,多数法院都较为一致地认为,股权让与担保中的受让人并未取得股权,而只是享有担保性权益,出让人并未丧失股东身份。

三、实务中的股权让与担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69条对于股权的让与担保作出了规定:股东以将其股权转移至债权人名下的方式为债务履行提供担保,公司或者公司的债权人以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等为由,请求作为名义股东的债权人与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系对构成股权让与担保的情况下作为名义股东的债权人是否应当承担股东出资义务及相关责任作出规定。股权让与担保中,需要区分股权受让人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与外部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股东将其股权转移至债权人名下系为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债权人仅仅是名义上受让股权,并不具有股东身份,不享有与股东身份有关的表决、分红等权利,亦不负有出资义务和清算义务,对于公司的债务不承担法律责任。因此,名义股东不承担原股东瑕疵出资的连带责任,公司或者公司的债权人以股东未全面履行或者未全面出资义务、抽逃出资等为由,请求作为名义股东的债权人与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以上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得知:当事人通过股权让与担保安排后,债权人根据股权转让合同的约定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从而使债权人成为名义股东,但是债权人作为名义股东,并不具有股东资格,亦不得对公司行使股东权利。

其一,从担保物权的本质而言,担保物权是以支配担保物的交换价值为内容,以确保债权实现为目的,担保物权并不在于对担保物的直接支配,而是在于对担保物的交换价值直接支配。因此在股权让与担保中,股权作为担保物仅起到担保债权实现的作用,受让人之所以成为名义股东,其目的也是在于通过直接支配股权的交换价值,确保在债权到期能够得到实现。受让人对于受让权利的支配目的,是仅在担保的范围内完全优先受偿,而不能直接根据协议取得所有权并进行完全的支配。在此情况下,股东作为让与人并不因此丧失股东资格和股东权利,债权人作为受让人亦不得行使股东权利。

其二,从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的办理而言,股东的变更登记手续的申请主体是公司而非股东,且股权转让过程中还涉及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问题,在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时,需要提交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的相关材料。因此,在股权让与担保的操作过程中,股东一般会将股权转让及股权变更登记的真实目的告知公司及其他股东,即使受让人在公司的股东名册上进行了记载,也仅仅是名义股东,不得对抗公司和其他股东。此时,受让人作为名义股东并不享有股东权利,既不享有股权中的财产权也不享有股权中的成员权。即使股东作为转让人并未告知公司及其他股东真实情况,而仅告知是股权转让,则一旦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将受让人在股东名册中进行记载,应推定受让人具有股东资格。在此情况下,一旦受让人在公司的股东名册上进行了记载,即便真实的意思表示是股权让与担保,受让人仍然可以行使股东权利,包括财产权和成员权。但公司、其他股东及转让人仍可以提供证据证明股权转让的真实意思为让与担保,此时名义股东仍不能享有股东资格。

其三,关于举证责任的问题:受让人已经在股东名册上进行记载的:原则上应推定受让人具有股东资格,但公司或其他股东可以举反证予以推翻,此种反证包括股东或董事会有关让与担保的决议、转让人向其他股东发送的关于股权让与担保的通知等证据。

如果股东名册未作记载的,即便已经完成了工商变更,也应当推定受让人并无股东资格,除非其他股东予以认可。在其他股东认可的情况下,转让人同样可以举反证予以推翻。

四、让与担保与流质、流押条款、以物抵债约定及债权抵偿价金之辨析

⒈让与担保与流质约款的关系:流质约款是指当事人约定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特定财产无需评估作价,即归属于债权人。在民法上,存在“流质约款禁止”规则,即流质约款被认定为无效。在让与担保制度中,要求债权人就让与财产变价受偿,而不得继续享有或请求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理论基础就是“流质约款禁止”规则。

⒉让与担保与以物抵债—以物抵债是指债务人以特定财产的给付,替代其原本承担的金钱债务的履行。让与担保不同于以物抵债,两者的区别是:让与担保是以“让与交易”为外在表现形式,当事人真正的借贷目的,在让与交易中得以实现。在以物抵债中,当事人关系的外在表现形式,就是其真正的交易关系,只是债务履行的方式,存在“以物抵债”的变通。

⒊让与担保与“债权抵偿价金”—“债权抵偿价金”,是指当事人在解除原债权法律关系后,又订立买卖合同,约定原债权法律关系中债权人所享有的债权抵偿买卖合同中的价金。“以债权抵偿价金”不同于让与担保,两者的区别是:在让与担保中,借贷关系与让与关系是相互重合的,即通过让与交易来实现借款、担保的目的;在“债权抵偿价金”中,原债权法律关系与买卖关系泾渭分明,当事人是在原法律关系解除之后,又订立的买卖合同。

律师简介

作者:田青,毕业于黑龙江大学,中国政法大学刑法学硕士(在读),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破产与改制团队执业律师。

图片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