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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劫罪数额的计算问题

 牧野的书屋 2020-09-08

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从第(四)项的规定可知,虽然抢劫数额对于定罪没有影响,但如果达到“抢劫数额巨大的”,对于量刑仍具有重要影响。这就有必要对抢劫犯罪数额的计算问题予以重视,笔者从法律规范层面简要叙述。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5号)第四条的规定,第(四)项规定的“抢劫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参照各地确定的盗窃罪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执行。

而盗窃罪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 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8号,以下简称《两高盗窃解释》)。

从《两高盗窃解释》第一条规定可知,盗窃罪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为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该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如果行为人是在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

此外,该《两高盗窃解释》对一些具体被盗财物的数额认定方法和特殊情形专门予以规定,此处不再赘述,详细规定可见相关司法解释。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5]8号)第六条“关于抢劫犯罪数额的计算”的规定,具体规定如下:

抢劫信用卡后使用、消费的,其实际使用、消费的数额为抢劫数额;抢劫信用卡后未实际使用、消费的,不计数额,根据情节轻重量刑。所抢信用卡数额巨大,但未实际使用、消费或者实际使用、消费的数额未达到巨大标准的,不适用“抢劫数额巨大”的法定刑。

为抢劫其他财物,劫取机动车辆当作犯罪工具或者逃跑工具使用的,被劫取机动车辆的价值计入抢劫数额;为实施抢劫以外的其他犯罪劫取机动车辆的,以抢劫罪和实施的其他犯罪实行数罪并罚。

抢劫存折、机动车辆的数额计算,参照执行《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4号)的相关规定。应当注意:该解释已经被2013年4月2日印发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即前文第1条中法释〔2013〕8号的《两高盗窃解释》)所废止。

3、根据《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16〕2号)第二条第3款的规定:认定“抢劫数额巨大”,参照各地认定盗窃罪数额巨大的标准执行(这与前文第1条的规定相一致),具体规定如下:

认定“抢劫数额巨大”,参照各地认定盗窃罪数额巨大的标准执行。抢劫数额以实际抢劫到的财物数额为依据。对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明确目标,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抢到财物或实际抢得的财物数额不大的,应同时认定“抢劫数额巨大”和犯罪未遂的情节,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结合未遂犯的处理原则量刑。

  根据《两抢意见》(即前文第2条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抢劫信用卡后使用、消费的,以行为人实际使用、消费的数额为抢劫数额。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无法实际使用、消费的部分,虽不计入抢劫数额,但应作为量刑情节考虑。通过银行转账或者电子支付、手机银行等支付平台获取抢劫财物的,以行为人实际获取的财物为抢劫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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