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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胜诉案例:一审撤销《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

 刘可心律师 2020-09-09

摘要】原告因不服被告XX市XX区X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XX镇政府)、被告太原市XX区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XX自然资源局)、被告太原市XX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XX住建局)及被告太原市XX区城乡管理局(以下简称XX城乡管理局)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向四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XX及其诉讼代理人刘可心,被告XX镇政府的负责人XX及其诉讼代理人XX,被告XX自然资源局的诉讼代理人XX,被告太原市XX住建局的诉讼代理人XX,被告XX城乡管理局的负责人XX及其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一审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太原市XX区XX人民政府、太原市XX区自然资源局、太原市XX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太原市XX区城乡管理局于2020年3月20日作出的并X拆字(2020)第03020号《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

关键词】行政诉讼,拆迁补偿,确认违法,拆除房屋,责令限期拆除

一.案情介绍及律师认为

四被告于2020年3月20日作出《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告知原告在XX村南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未经区政府相关部门批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相关法律规定,限原告在2020年3月31日前自行拆除,恢复原状。逾期将由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自然资源、住建、城管部门联合执法强制执行。

原告诉称,原告的房屋位于太原市XX区XX镇XX村。2020年3月20日四被告共同作出《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原告认为被告作出该通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错误,理由为:

一、被告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事实认定不清。原告的房屋于2003年完工,在建造时履行了相关报批手续,宅基地审批表由XX村民委员会盖章,并向XX镇土地管理所及财政所缴纳了“占地点线、城镇建设配套费”。并且,原告当时取得了土地使用证、建设许可证、规划许可证,但在2004年相关工作人员声称受XX镇土地管理所负责人委托,收走原告上述证件进行年检,至今仍未归还。

二、被告适用法律错误。被告认为原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相关法律规定,首先,被告并未具体告知原告违反哪条法律规定。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具体实施时间为2008年1月1日,而原告房屋2003年便已经建成,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被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明显错误。

三、被告主体不适格,乡镇政府没有强制执行的职权。行政强制必须依法设定、由法授权、按法实施、受法约束。《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条规定,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对违反城乡规划法的违法建筑,《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明确规定,只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因此,对违反城乡规划法的违法建筑的强制执行权限,依法属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涉案文件写明“逾期将有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自然资源、住建、城管部门联合执法强制执行”属明显错误。

综上所述,原告依据行政诉讼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讼请求是:确认被告于2020年3月20日作出的并X拆字(2020)第03020号《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违法,并予以撤销。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2、原告的户口本复印件。

证据3、宅基地审批表。

证据4、XX镇财政所、XX镇土地管理所收取的占地点线、城镇建设配套费的票据。

证据5、第三人出具的证明。

证据6、第三人的村(居)两委会议商议记录。

证据7、第三人于2019年5月28日作出的交回手续原件通知书。

证据8、并X拆字(2020)第03020号《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

二.四被告辩称

被告XX镇政府辩称,一、被告XX镇政府作出《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的主体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和《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被告XX镇政府作为涉案违法建筑所在地的镇政府,依照上述规定有权要求其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实施强制拆除。

二、原告建设地上建筑物未取得任何审批或许可,属于违法建筑,四被告据此作出《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实体合法。

1.原告在集体土地上的建设行为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经乡级人民政府批准,其建设的建筑属于违法建筑。根据《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仅填报了宅基地审批表,但尚未获得宅基地审批,其建设行为既未履行村民会议的集体决策程序,且未经乡级人民政府批准,也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即原告的建设行为未履行土地、规划方面的任何手续,故涉案建筑明显属于违法建筑。

2.原告的违法建设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房屋的具体建设时间,而且即使涉案房屋建设于2003年,直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实施后,原告的建设行为始终未取得相关合法手续或许可,其违法建设的状态一直延续,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再退一步讲,原告的建设行为如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也应适用国务院于1993年施行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依照该规定,原告的建设行为亦应认定为违法行为,被告XX镇政府依照该规定有权对违法建筑实施限期拆除。

三、四被告作出《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的程序合法。本案中,对于原告违法建筑所涉的土地违法行为、规划违法行为,四被告共同出具《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并依法履行了通知、送达、听取意见等程序,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四被告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合法,请求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XX镇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及送达照片。证明原告的建筑物已被认定为违法建筑,四被告的送达程序合法。

第二组证据:《山西转型综改示范区管委会关于启动XX产业园区二期征地工作的请示》《XX产业园区(XX片区)二期土地前期工作成果确认书》《XX区XX镇XX村二期完成前期工作复核勘测定界图》《关于山西转型综改示范区二0一九年第二十二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山西转型综合改革示范区土地管理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XX用地示意图》。证明涉案地块具有村庄独立规划,已被划入XX产业园区规划范围。

第三组证据:《XX区XX产业园区项目补偿协议书》两份、现场勘查表、评估表、补偿款付款凭证。证明虽然原告的涉案房屋是违法建筑,但被告政府考虑到征收实际情况及社会稳定因素,仍然对现场的地上建筑物进行了勘测清点,并依据标准向其发放补偿款。

被告XX自然资源局辩称,一、原告存在未经批准,非法占地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原告未经相关政府部门审批,其未取得宅基地使用权便在该土地上建设的行为,属于未经批准非法占地。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被告XX自然资源局有权向原告下发《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责令原告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且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被诉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XX住建局辩称,被诉《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系依法作出的,程序合法。

被告XX城乡管理局辩称,其同意被告XX镇政府的答辩意见,同时提出其是配合被告XX镇政府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

被告XX自然资源局、被告XX住建局、被告XX城乡管理局均未向本院提证据。

三.双方质证意见环节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XX镇政府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一、关于第一组证据,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有异议。

二、关于第二组证据,《关于山西转型综改示范区二0一九年第二十二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山西综合改革示范区土地管理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XX用地示意图》系超过举证期提交的,原告不予质证。其它证据不能说明原告的房屋属于违章建筑,无法作为四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的依据,故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三、关于第三组证据,对两份协议书和补偿款付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评估表、机械设备现场勘察表不予认可。

被告XX自然资源局、XX住建局、XX城乡管理局对被告XX镇政府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XX镇政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一、对证据1、证据2、证据5、证据8没有异议。

二、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实际已经获得了宅基地使用权,故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三、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因票据没有载明该费用与涉案土地的关系,故对关联性不认可。

四、证据6是复印件,不能证明真实性,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认可。

五、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因通知内容不太明确,故对关联性不认可。

被告XX自然资源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一、对证据1和证据2没有异议。

二、对证据3、证据5、证据6不认可。

三、对其他证据不发表意见。

被告XX住建局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XX自然资源局的质证意见。

被告XX城乡管理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一、对证据1、证据2、证据8没有异议。

二、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不能证明原告拥有涉案土地合法权益。

四.法院判决

综上所述,四被告作出的被诉通知书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太原市XX区XX镇人民政府、太原市XX区自然资源局、太原市XX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太原市XX区城乡管理局于2020年3月20日作出的并X拆字(2020)第03020号《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

五.总结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本案中,四被告是作出被诉通知书的署名单位,故四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其次,四被告作出被诉通知书前,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履行调查义务,在查明原告的涉案建筑确系违法建设的情况下,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继而作出强制拆除决定。本案中,四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涉案建筑是否合法进行了调查核实,直接以原告的涉案房屋未经区政府相关部门批准就认定涉案建筑违法,且被诉通知书中未明确涉案房屋的具体情况,以及原告的哪些建筑是违法建设,故其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

【作者声明】本文为真实司法裁判案例,仅供以案释法之学习交流。文中隐去当事人名称、属地信息。插图无版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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