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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合犯罪构成的行为是否可做无罪认定

 时宝官 2020-09-10

薄金栋

基本案情

经被告人张某介绍,被告人李某购买了被害人魏某的砂石。张某与李某双方口头商定,李某购买魏某的砂石交由张某负责装车,张某每装一车砂石,李某向其支付报酬1000元。2019年3月20日,李某租赁一辆东风货车运输所购买的魏某的砂石,张某负责将李某购买的魏某的砂石装上车。张某和其雇佣的工人到达现场后,由张某负责操作自己的铲车进行装车,张某雇佣的工人负责在货车上将砂石抹平。张某在进行装砂作业时,李某在张某装砂作业现场十多米外与货车司机聊天。同日16时许,被害人魏某为将自己品质差的砂石装上车,到车上帮助摆放砂石,因作业现场没有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张某用铲车往货车上装砂的过程中,碰到在车上抹砂的魏某,致使魏某从近四米高的车上摔到地面,头部受伤。2019年4月8日,魏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魏某系高坠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某县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一、被告人李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期一年。二、被告人张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期一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李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被告人李某是否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存疑,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某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后,因对李某是否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存在争议,遂逐级请示到某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

某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被告人李某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法律评析

本案案情虽然简单,但行为人的行为在当地农村普遍存在,甚至在全国的农村都不鲜见,属于一般公民心理认识上的轻微违法,社会危害性不大。本案经过三级法院的五次审理仍难以定案的原因在于对法律适用的理解不同,为此合议过程中争论激烈。焦点在于对被告人李某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李某对买砂作业负有安全管理职责,其并未审查张某是否有特种车辆操作许可证便让其操作铲车装砂,也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设施,对安全隐患听之任之,造成被害人死亡的重大责任事故,故其行为违反了安全管理规定,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与张某系承揽关系,不能成为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李某作为装砂作业的定作人,义务是支付报酬,权利是取得工作成果。至于张某如何完成工作,以及在工作中所负的法律责任,均应由张某独立承担。

第三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但其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第一种意见仅评价了李某行为的犯罪要件构成,并未考虑其情节及是否具有刑法可罚性,不符合刑法谦抑原则。第二种意见从民法角度评价犯罪行为,混淆了民事责任与犯罪及刑事责任的界限及认定标准。

根据我国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从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可以看出,认定是否构成犯罪应该根据犯罪概念,从犯罪的违法性构成要件和责任要件方面分析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及是否应承担刑事责任。就本案而言,无资质的特种车辆作业人的不规范作业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因此本案存在危害行为,行为对象明确,危害结果确定,并且不规范作业和被害人死亡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因此,本案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违法性构成要件,并且本案不存在违法性阻却事由。从责任方面来说,李某指使无资质的被告人张某进行作业,未尽到审查义务,主观上有过失。李某亦不具有责任阻却事由。因此,李某的行为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构成要件。但从本案的社会危害性来说,雇佣无特种车辆操作许可证人员装载、运输砂石在当地农村较为常见,属于一般公民心理认识上的轻微违法,社会危害性不大,并且案发时李某虽在现场,但是并未指挥作业过程,其犯罪情节显著轻微,根据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不能判定其是犯罪。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可对其宣告无罪。

(作者单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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