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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承办申诉业务操作指引(草案)(征求意见稿)

 天涯军博 2020-09-11

律师承办申诉业务操作指引(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为指导律师提供申诉法律服务,规范律师执业行为,防范律师执业风险,保障律师依法履行职责,提高律师办理申诉法律事务的质量和水平,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安徽省律师协会特制定本操作指引。

第2条  

本指引所称申诉,包括民事再审、刑事申诉、行政申诉。

第3条  

本操作指引涉及的主要法律依据为:

法律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行政法规:《公安机关受理控告申诉暂行规定》。

司法解释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问题的若干意见》等。

第4条  

律师提供申诉法律服务的基本原则

4. 1忠诚守信原则。律师提供申诉法律服务,应当以维护委托人合法权益为目的,在办理委托事务过程中不受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的干涉。

4. 2专业精湛原则。律师提供申诉法律服务,应当熟悉精通法律知识,掌握与申诉相关的专业知识,提高操作能力和水平,以扎实的专业知识和技能为委托人提供优质的法律服务。

4. 3勤勉尽责原则。律师提供申诉法律服务,应当恪尽职守,勤勉敬业,向委托提示各种法律风险,在约定期限内完成各项具体法律服务。

4. 4保守秘密原则。律师提供申诉法律服务,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

4. 5坚持正义原则。律师提供申诉法律服务,应当树立维护法律正义的信念,针对公权力行使而形成的发生效力的决定、判决、裁定,敢于代理当事人依法进行申诉。

4. 6坚持化解社会矛盾原则。律师提供申诉法律服务,应当在当事人依法获得所有法律救济途径之后,做好当事人息访罢诉工作,维护法律权威。

第5条  

本操作指引仅供律师在提供申诉法律服务过程中参考。本操作指引所述内容不是强制性的,也不保证涵盖申诉法律服务的全部内容。在提供申诉法律服务的具体操作过程中,律师应当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结合申诉案件实际情况,自行判断运用本操作指引的内容。律师根据本操作指引为委托人提供申诉法律服务,所产生的一切风险由该律师以及该律师所属的律师事务所自行承担,本操作指引对此类风险不构成任何明示或默示的担保。

第二章 申诉案件流程

第一节 接受当事人委托

第6条  

律师办理申诉案件,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明确委托代理事项。律师不得私自接受委托。

第7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指派执业律师承办案件,不得指派无执业资格的人员承办,也不得指派实习律师单独承办案件。

第8条  

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后,承办律师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代理。但承办律师发现委托事项违法,委托人隐瞒事实,或者委托人提出不合理要求,致使律师无法正常履行代理职责的除外。

第9条  

承办律师发生变更时,应当及时告知委托人,委托人同意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委托手续。

第10条  

未经委托人同意,律师事务所不得将案件转委托给他所。

第11条  

律师应当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行使代理权

第二节 诉前准备

第12条  

承办律师应对案件性质进行审查,确定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申诉案件的范围。

第13条  

律师应依法审查确定案件的诉讼主体资格。

第14条  

律师应当依法对案件的申诉期限进行审查。

第15条  

律师应当依法认真审查确定案件的管辖法院。

第三节 组织材料

第16条  

撰写再审申请书。再审申请书应当由再审申请人签字、捺印或者盖章。

第17条  

原一、二判决书、裁定书等法律文书副本,经过人民法院复查或再审的,应当同时附有驳回通知书、再审判决书、裁定书;

第18条  

以有新的证据(指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为由申请再审的,应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照片;需要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应附有证据线索。

第四节 提出再审申请

第19条  

律师应以事实为根据、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代理申诉人撰写再审申请书并在法定起诉期限内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

第20条  

人民法院对申诉案件决定再审的,律师按照原审程序进行辩护或代理,但应另行办理委托手续

第五节 庭审

第21条  

在庭审开始前,律师可根据案件是否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法律有无特别规定等情况,与委托人协商,是否申请不公开审理。

第22条  

律师可以根据案件需要代理委托人向法院申请延期开庭。

第23条  

律师应按照人民法院通知的开庭时间,准时出庭;如因特殊紧急情况,无法准时出庭,应当及时与法院联系,申请延期开庭;律师申请延期开庭,未获批准,又确实不能出庭的,应通知委托人变更承办律师:

第24条  

律师出席庭审,应当遵守法庭规则和法庭秩序,遵守司法礼仪。律师应当尊重法官,不得藐视法庭和诽谤法官,不做有损人民法院威信的行为。

第25条  

律师应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代理委托人行使诉讼权利。若因越权代理致使委托人遭受损失,律师事务所和承办律师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26条  

律师出席庭审,应当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针对证据有无证明效力以及证明效力大小,进行质证。

第六节 休庭后的工作

第27条  

阅读法庭笔录,如有遗漏或差错,应当申请补正。

第28条  

按法庭要求及时提交代理词。

第29条  

对于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与本案承办人员办理交接手续。

第30条  

需要补充证据的,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提交。

第七节 结案后的工作

第31条  

对于不履行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律师可以代理委托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32条  

审判程序结束后,律师应当撰写办案小结,依照司法部《律师业务档案立卷归档办法》整理案卷的归档。

第33条  

若律师代委托人从法院领取退回的证据原件的,律师在交付给委托人时,应要求委托人作书面签收。

第三章 民事再审

第34条  

本指引所称民事再审案件,是指民事案件当事人对已生效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不服,向省高院申请再审或者向省检察院申请抗诉、应诉以及在人民法院自我监督程序中代理民事案件当事人积极应诉。

第35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律师可接受当事人委托申请再审:

(1) 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

(2) 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

(3) 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

第36条  

对小额诉讼案件的判决、裁定,当事人以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事由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申请再审事由成立的,应当裁定再审,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作出的再审判决、裁定,当事人不得上诉。

当事人以不应按小额诉讼案件审理为由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理由成立的,应当裁定再审,组成合议庭审理。作出的再审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

第37条  

不可申请再审的情形:

(1) 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程序等非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

(2) 就离婚案件中原判决未作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申请再审的;

(3) 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裁定;

(4) 再审申请被驳回后再次申请的;

(5) 对再审判决、裁定提出申请的;

(6) 在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的申请做出不予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决定后又提出申请的;

(7) 判决、调解书生效后,当事人将判决、调解书确认的债权转让,债权受让人对该判决、调解书不服申请再审的。

第38条  

审查再审申请期间,再审申请人撤回再审申请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申请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询问的,可以按撤回再审申请处理。

第39条  

人民法院准许撤回再审申请或者按撤回再审申请处理后,再审申请人再次申请再审的,不予受理,但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的除外。

第40条  

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当事人分别向原审人民法院和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且不能协商一致的,由原审人民法院受理。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的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是指原告和被告均为公民的案件。

第41条  

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调解、调解书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6个月内。

第42条  

再审申请,律师应当提交如下材料:

(1) 再审申请书,并按照被申请人和原审其他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

(2) 再审申请人是自然人的,应当提交身份证明;再审申请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提交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委托他人代为申请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明;

(3) 原审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

(4) 反映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及其他材料。

前款第2项、第3项、第4项规定的材料可以是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

第43条  

再审申请书应当记明下列事项:

(1) 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及原审其他当事人的基本信息;

(2) 原审人民法院的名称,原审裁判文书案号;

(3) 具体的再审请求;

(4) 申请再审的法定情形及具体事实、理由。

再审申请书应当明确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并由再审申请人签名、捺印或者盖章。

第四章 刑事申诉

第44条  

本指引所称刑事申诉,是指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人民检察院刑事处理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不服,向相关机关进行的申诉。

第45条  

享有申诉权的主体为当事人及其法定代表人、近亲属,律师只能接受上述三类主体的授权委托代为申诉。

第一节 在侦查阶段对侦查活动的申诉

第46条  

侦查阶段,律师根据向侦查机关了解的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向犯罪嫌疑人了解的案件情况,认为确有根据的,可接受委托,代理其向侦查机关提出申诉,要求予以纠正。

第47条  

县(市)公安局、市公安分局管辖不服本机关处理决定或者结论的申诉。

第48条  

地、市以上公安机关管辖不服本机关处理决定或者结论的申诉和不服下一级公安机关复查结论的再申诉以及本机关认为应由自己直接处理的申诉。

第49条  

向侦查机关申诉可以采用当面或者书面两种形式申诉,律师原则上应当采取书面方式进行申诉。

第50条  

认为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具有下列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之一的,律师可以申诉:

(1) 对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出的回避要求不予受理或者对不予回避决定不服的复议申请不予受理的;

(2) 未依法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的;

(3) 未转达在押的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的要求的;

(4) 在规定时间内不受理、不答复辩护人提出的变更强制措施申请或者解除强制措施要求的;

(5) 未依法告知辩护律师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的;

(6) 违法限制辩护律师同在押、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的;

(7) 应当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不退还的;

(8) 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

(9) 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不解除的;

(10) 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

第51条  

侦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上述行为的,律师应当向该机关申诉,对该机关作出的处理不服,或者该机关未在规定时间内作出答复,可以向上级公安机关再申诉,也可以向侦查机关的同级人民检察院申诉。

第52条  

律师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供申诉所需要的材料。

第53条  

公安机关复查申诉案件,应指定专人进行,律师可以申请原办案人员予以回避。

第54条  

公安机关复查申诉案件应当在决定立案复查后三个月内及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之前作出,复查结论应当书面答复申诉人。

第55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对申诉在15日内审查是否立案复查,对决定不立案复查的,应当将理由书面答复申诉人。

第56条  

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性质的认定,应当在十日内将决定及其理由告知申诉人。

第二节 对检察机关作出刑事决定的申诉

第57条  

对人民检察院作出刑事决定可以申诉的范围包括:

(1) 不服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的申诉;

(2) 不服人民检察院作出的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

(3) 不服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立案决定的;

(4) 不服人民检察院撤销案件决定的申诉;

(5) 不服人民检察院因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而作出的不批准逮捕决定的申诉;

(6) 不服人民检察院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需要补充侦查而作出的不批准逮捕决定的;

(7) 不服人民检察院因虽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但是不可能判处犯罪嫌疑人徒刑以上刑罚,或者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但是不逮捕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而作出的不批准逮捕决定的;

(8) 不服人民检察院因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或者是怀孕、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或者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而作出的不批准逮捕决定的;

(9) 不服人民检察院作出的查封、扣押、冻结涉案款物决定的;

(10) 不服人民检察院对上述决定作出的复议、复核、复查决定的;

(11) 不服人民检察院其他诉讼终结的刑事处理决定的申诉。

第58条  

向人民检察院申诉,应当递交申诉书、身份证明、相关法律文书及证据材料或者证据线索。

身份证明是指自然人的居民身份证、军官证、士兵证、护照等能够证明本人身份的有效证件;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等有效证件。对身份证明,人民检察院经核对无误留存复印件。

相关法律文书是指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决定书、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刑事申诉复查通知书、刑事申诉审查结果通知书或者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等法律文书。

第59条  

申诉人递交的申诉书应当记明下列事项:

(1) 申诉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有效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有效联系方式;

(2) 申诉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

(3) 申诉人签名、盖章或者捺指印及申诉时间;

(4) 当事人的授权委托书。

第60条  

根据案件需要,可以书面建议人民检察院采取公开听证、公开示证、公开论证和公开答复等形式,对申诉案件进行公开审查。

第61条  

对检察机关的决定不服的申诉由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部门统一负责接收。

第62条  

审查刑事申诉,应当在受理后二个月以内作出审查结案或者立案复查的决定。

调卷审查的,自卷宗调取齐备之日起计算审查期限。

第63条  

不服人民检察院审查或者复查的申诉决定,律师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

第64条  

对不服人民检察院诉讼终结的刑事处理决定的申诉,经两级人民检察院立案复查且采取公开审查形式复查终结,申诉人没有提出新的充足理由的,律师应当引导当事人息诉。

第65条  

审查结案的案件,应当将审查结果告知申诉人。对调卷审查的,可以制作刑事申诉审查结果通知书,并在十日以内送达申诉人。

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经部门负责人或者检察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审查期限。

第66条  

复查刑事申诉案件,应当在立案后三个月以内办结,案件重大、疑难、复杂的,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67条  

被害人对不服不起诉决定,律师应当告知其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检察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告知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68条  

被害人不服不起诉决定,在收到不起诉决定书七日以后要求提出申诉的,律师应当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申请,是否立案复查由人民检察院决定。

第69条  

被不起诉人不服不起诉决定,在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后七日以内提出申诉的,由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检察部门立案复查。

第70条  

被不起诉人不服不起诉决定,在收到不起诉决定书七日以后提出申诉的,由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审查后决定是否立案复查。

第71条  

对不服人民检察院诉讼终结的刑事处理决定的申诉复查后,应当制作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十日以内送达申诉人。

第三节 对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的申诉

第72条  

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审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可以依法要求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也可依法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抗诉:

(1) 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

(2) 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的;

(3) 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依法应当予以排除的;

(4) 据以定罪量刑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

(5) 原判决、裁定的主要事实依据被依法变更或者撤销的;

(6) 认定罪名错误且明显影响量刑的;

(7) 违反法律关于追诉时效期限的规定的;

(8) 量刑明显不当的;

(9) 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10) 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的时候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73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改变原判决、裁定据以定罪量刑的事实的证据,应当认定为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

(1) 原判决、裁定生效后新发现的证据;

(2) 原判决、裁定生效前已经发现,但未予收集的证据;

(3) 原判决、裁定生效前已经收集,但未经质证的证据;

(4) 原判决、裁定所依据的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等笔录或者其他证据被改变或者否定的。

第74条  

律师向人民法院申诉,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 申诉状。应当写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联系方式以及申诉的事实与理由;

(2) 原一、二审判决书、裁定书等法律文书。经过人民法院复查或者再审的,应当附有驳回通知书、再审决定书、再审判决书、裁定书;

(3) 其他相关材料。以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为由申诉的,应当同时附有相关证据材料;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应当附有相关线索或者材料。

第75条  

律师应当向作出终审判决、裁定的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但是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回上诉的案件,申诉人对第一审判决提出申诉的,可以向第一审人民法院提出申诉。

上一级人民法院对未经终审人民法院审查处理的申诉,可直接交终审人民法院审查处理,并告知申诉人;案件疑难、复杂、重大的,也可以直接审查处理。

第76条  

对死刑案件的申诉,可以由原核准的人民法院直接审查处理,也可以交由原审人民法院审查。

第77条  

原审人民法院审理依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原来是第一审案件,应当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抗诉;原来是第二审案件,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案件,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对原审被告人、原审自诉人已经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再审案件,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78条  

申诉人在再审期间撤回申诉的,应当裁定准许。

第79条  

申诉人对驳回申诉不服的,律师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诉。

第80条  

对立案审查的案件,应当在三个月内作出决定,至迟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81条  

律师向对不服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向人民检察院申诉的,不论是否决定提出抗诉或者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立案复查的人民检察院均应制作刑事申诉复查通知书,并在十日以内送达申诉人。

第82条  

人民检察院复查后决定不予抗诉后,可以继续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

第83条  

对不服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经两级人民检察院办理且省级人民检察院已经复查的,如果没有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不再立案复查,但是原审被告人可能被宣告无罪或者判决裁定有其他重大错误可能的除外。

第五章 行政申诉

第84条  

本指引所称行政申诉案件,是指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行政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律师事务所接受当事人的委托,指派律师代理当事人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或者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律师事务所接受当事人的委托,指派律师代理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或者检察建议。

第85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可以接受当事人的委托提起行政申诉:

(一) 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

(二) 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三)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

(四) 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五) 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六) 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

(七) 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八) 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86条  

当事人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应当在行政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1) 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2)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3) 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4) 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87条  

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裁定,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不停止生效行政判决、裁定的执行。

第88条  

就同一行政案件向同一人民法院一般只能申诉一次;

第89条  

对经作出生效裁判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后维持原判的行政案件,申诉人再次提出申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90条  

对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裁判或者复查驳回的行政案件,申诉人仍不服又提出申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91条  

人民法院基于抗诉或者检察建议作出再审判决、裁定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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