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收方修改了高速公路建设方案后,原本在征收范围内的房屋又不在征收之内了,起诉后,因不能提供征收方作出征收其房屋的证据,被法院驳回。 之后又提起了上诉,征收方称,涉案房屋不属于确需征收房屋的范围,征收方也没有必须要征收涉案房屋的法定义务,而且,其也没有与被上诉人达成补偿协议,更没有作出征收上诉人房屋的决定。被征收人的诉求能得到法院的保护吗?下面就与凯诺律师一起来看看 陈某等人在农场内有住宅,2018年,因修建高速公路,征收方决定对陈某等人在内的国有或是集体土地上房屋实施征收。但因陈某等人与征收方就补偿事宜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征收方便要求陈某等人在一周之内自己委托评估机构对住宅进行评估,如果不按照规定的期限进行,那么就会被强制执行。 陈某等人随后委托评估机构对住宅进行了评估,并于12月向征收方邮寄了安置补偿申请,但是征收方却以高速公路建设方案已经修改,陈某等人的房屋不在征收范围内为由不履行征收安置补偿职责。陈某等人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请求确认被告不履行征收安置补偿职责违法,并责令征收方限期给予其相应的补偿。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征收方具有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职权,但这并不意味着陈某等人一旦向其提出申请,征收方就必须进行征收,而且,只有因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方才可以依据法律赋予的职权并严格遵循法定程序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但是,涉案房屋在征收方修改公路建设方案之后,已经不在被征收范围内了,所以征收方就没有必要再继续征收涉案房屋。而且,陈某等人并没有提供征收方作出征收陈某等人房屋的证据,因此,裁定驳回其起诉。 陈某等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房屋不在征收范围内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征收方在2018年作出的房屋征收公告中,其的房屋是在征收范围内的,该房屋征收公告未经法定程序撤销之前,其与征收方均具有确定力、拘束力。而且,陈某的房屋距离已建成的高速公路路基不足四米,即使基于公路运行安全利益考虑,那么也应该依法纳入到征收范围内。 征收方辩称,陈某等人的房屋不属于“确需征收房屋”的范围,征收方就没有必要征收陈某等人的房屋,并且房屋征收部门并没有与陈某等人达成补偿协议,其也没有作出征收陈某等人房屋的征收,所以,陈某等人要求的补偿没有事实依据。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陈某等人的房屋在征收方作出的房屋征收公告中,但是,征收方在一、二审中均没有提供其对高速项目房屋征收的公告进行变更,或对征收公告进行补充的证据,而且国土资源局于2018年通知陈某等人,在一周之内自己委托评估公司对住宅进行评估,陈某等人在接到通知后申请了对案涉房屋进行重新评估。 因此,征收方应当根据其作出的房屋征收的公告,依法对陈某等人涉案的房屋是否征收作出相应的行为。据此,一审法院以陈某等人因不能提供征收方作出征收其房屋的证据,故其起诉要求确认征收方不履行征收安置补偿职责违法及安置补偿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起诉条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纠正。最终二审法院撤销了一审行政裁定,指令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针对本案,凯诺律师认为,根据《公路建筑保护条例》中的相关规定,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的距离标准为:(一) 国道不少于20米;(二) 省道不少于15米;(三) 县道不少于10米;(四) 乡道不少于5米。所以,即使涉案房屋不在征收的范围内,那么按照以上规定的来说,也应当将涉案房屋纳入到征收的范围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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