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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自然权利哲学:没有自由,法律就是压迫的工具

 五月花1620 2020-09-11
美国自然权利哲学:没有自由,法律就是压迫的工具
  • 来源:《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

  • 作者:博登海默

  • 译者:邓正来

洛克的自然法理论与孟德斯鸡分权原则的结合,形成了美国政体的哲学基础。美国宪法把政府分为相互独立的三个部分,并伴之以复杂的制衡制度,以防止其中任何一部分明显地高于其他部分,而这种启示则源出于孟德斯鸠的思想。另外的一些具体规定,如授予行政首脑以否决权、赋予立法机关以弹劾和审判高级官员权以及委托立法部门拨款的特权,也都可以追溯到孟德斯鸠著名的著作中。另一方面,洛克的自然权利说及其人民有权反抗政府压迫的正当权利的理论则构成了《独立宣言》的哲学基础。美国最高法院在其发展过程中的某些时期,对《权利法案》某些条款的解释,特别是对正当程序条款的解释,也受到了洛克理论的影响。

美国最高法院在“储蓄信贷公司诉托皮卡”( Savings and Loan Association v. Topeka)一案中所作的判决就是这方面的典型表现:

在任何自由的政府下,人民都有……一些不受国家控制的权利。如果一个政府不承认这些权利,认为其公民的生命、自由和财产无论什么时侯都要受到最民主的掌权者的专制处置和无限控制,那么这样的政府终究只是一个专制主义的政府。……对政府这种权力的限制,乃是所有自由政府的基本性质,其中含有保留个人权利的意思,否则,社会契约就难以存在,而且所有名符其实的政府都必须尊重这些权利。

可以设想,洛克也会完全同意这种说法的。而且,私有财产权利——洛克认为这种权利在自然权利中占有很高的位置——在19世纪和20世纪初得到了最高法院的有力保护。

洛克与孟德斯鸠在美国政府制度中的那种联系,主要是靠司法审查制度联系在一起的。美国最高法院认为,为了保护自然权利的执行,立法权不仅必须同司法权分离,而且还必须同检查法律是否符合美国宪法所承认的,更高的法律原则的权力相分离。因此,美国法院,尤其是最高法院充当了自然法的保护人。

美国自然法哲学的典型代表是美国最高法院法官、费城大学法学教授詹姆士·威尔逊(James Wilson1742-1798)。他坚信存在着一种来自上帝的自然法。“这自然法是以一种简单的、永恒的、不言自明的原则反映给人类普通良心的”。1790年和1791年这两个冬天,他在费城作了有关法律的讲演,他在第一章开头这样讲,“秩序、均衡和合理遍及宇宙,在我们周围、在我们心中、在我们之上,我们都赞赏那条我们所不能、不应、不会偏离的规则。”威尔逊认为,人定法欲得到最终承认,就必须依靠这种永恒不变的自然法。他摈弃了布莱克斯通(Blackstone)有关人定法包含着一种在上者对在下者的命令的假设,并认为人定法是建立在被要求服从该法律的人的同意基础之上的。通过这种方法,他将自然法原则同人民主权论结合起来,并相信自然法的基础存在于人的性格、追求以及相互关系之中,从而它“基本上是适合于全人类的”。威尔逊认为,国家是根据其成员的契约建立的。他们为了共同利益而团结在一起,以便和平地享有自己所应有的权利、公正地对待他人。他说,每个人对其财产、人格、自由及安全都拥有自然权利。保护这些权利免遭政府的侵犯乃是法律的职能所在。这样,在威尔逊的哲学中,法律和自由便紧密地结合在一起了。“没有自由,法律就名实具亡,就是压迫的工具,没有法律,自由也同样名实具亡,就是无法无天”。为了维护法治,就必须把制衡控制制度引入政体之中,“以便即使坏人当政也能迫使他为公益效力”。立法权不仅应当同行政权相分离,而且其本身也应当分离,亦即建立两个立法机关。威尔逊从而论证道,如果其中一个机关背离或试图背离宪法原则,那么另一机关就很可能把它拉回来。但是,如果两个立法机关全都违反了宪法之命令,那么政府的司法机关就应当对其予以纠正,司法机关有义务宣布一切不符合国家最高法律的法规无效。

也许詹姆士·威尔逊的哲学是美国古典法哲学与政府哲学中最为站得住脚的表述。美国宪法的大多数创始人也都赞同他的哲学。约翰·亚当(John Adams),托马斯·潘恩(Thomas Paine)以及托马斯·杰斐逊(Thomas Jefferson)都确信存在着不受人定法约束的、不可被其废除的自然权利。不但威尔逊,就是汉密尔顿(Hamilton)和杰斐逊也持有这种观点,即如美国宪法所承认和许可的那样,法院的职责就是保护人的权利,使其免遭立法机关的侵犯。象大法官詹姆斯·肯特(James Kent 1763-1847)和大法官约瑟夫·斯托雷(1779-1845)这样的法官也坚信自然法的存在。我们可以有把握地说,在美国,自然法(被理解为保护自由和财产免遭政府侵犯的一种措施)的观念对于政治和社会的发展、对于各种政治法律制度的形成所具有的作用,要比世界上任何别的国家都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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