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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克思法哲学的历史贡献

 潘海露 2023-07-04 发布于江苏

马克思主义法哲学之所以成为唯一科学的法哲学体系,是因为其法哲学体系具有超越前人、弥补前人理论缺陷的卓越之处。但并非就是说前人的法哲学思想毫无可取之处,恰恰相反,不同学派的思想家们总是试图以各种方式来揭露法哲学的内在奥秘,其中不乏鞭辟入里的见解和观点。马克思也同样汲取了这些优秀的理论精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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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总的来说,马克思主义法哲学诞生之前,法哲学理论或多或少地存在以唯心主义历史观、以非阶级的观点来解释法哲学的现象,忽视了社会经济对法哲学的决定作用,而马克思却精确地把握到了这一点,揭示了法哲学的本质与发展过程,在继承前人正确法哲学思想的同时进行了批判与超越,形成了特有的法哲学体系。

马克思在“法的本质”议题上人的超越

纵观马克思法哲学思想的发展历程,对法的本质这一问题论述贯穿了他整个法哲学体系的架构过程。马克思对法的本质的论述最独特之处在于:它立足于社会客观现实和经济关系,站在历史唯物主义的立场上,对之前法学派在这一议题上的理论进行了扬弃,真正地揭示了法律的本质。古典自然法学派认为法是理性的产物,法依照其产生时间的不同分为自然法和成文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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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法早于人类社会而产生,成文法产生于国家建立之后,是通过制定的方式形成的。但不论是自然法亦或是成文法,都应是理性和人们需求的体现古典法学派认为法律的应然本质在于公平和正义得到实现,但由于在现实中人与人之间的利益对抗,使得自然法已无法起到规范人们行为的作用,此时就需要一个“强制权力”的存在来保障社会正义和整体利益的实现,而这种“强制权力就是法律,只有国家才有权实施。

人们为了保存自己的权利,不得不联合并以社会契约的方式,制定法律,放弃自身的自然权利以获得稳定的法定权利。”法律在其本质上是“公意”的体现,并且任何人都必须要服从这种“公意”,人们享有的自由是法律保护与限制下的自由。古典自然法学派的法哲学理论突破了西方神秘主义法律观,宣扬人类理性、公平,反对君主独裁和贵族特权,推行民主起到了启发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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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这个学派的缺陷在于,他们对法的本质的理解过于抽象将理论前提建立在人类具有一成不变的自然属性上,忽视了客观经济对法律的制约作用,仅仅代表资产阶级的法律诉求,带有强烈的唯心主义色彩,有其局限性康德和黑格尔在法的本质这一问题上,两人有不同的看法。康德受卢梭影响认为自由是法律的核心。

康德法哲学观的特点是理性自由主义,强调法律应该是社会成员自由、平等、独立的体现,认为法律是政治国家中正义和整体利益的集中反映,公民人人平等。康德对法的本质的揭露更多的是对理想中法律的描绘只反映了资产阶级的利益与诉求,与现实社会相脱离。而黑格尔认为,“法是作为理念的自由,个人乃至国家都是意志发展的某一阶段。”

黑格尔从现实的关系出发去理解法的本质,将民族精神、道德、伦理与法律相结合,克服了康德法哲学的抽象普遍性,探讨了在意志的推动下,法律现实化的过程。但是黑格尔依旧没有看到法律背后的经济原因和物质制约性,陷入了唯心主义和神秘主义的案白历史法学派认为法的本质是民族意志,法有自己的历史,习惯法的地位无可替代,法律不应通过立法手段创建,而应该顺其自然地发展,立法者的任务只要传承民族精神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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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史法学派在揭示法的本质时,将法律和民族历史相结合的方法开辟了一条研究法律的道路。同时,对习惯法的重视,也扭转了当时社会过度宣扬成文法的局面。但是,历史法学派在探讨法的本质时,存在“民族主义倾向,其保守主义和怀疑主义也受人诟病。在研究中,历史法学派把法与社会物质生产分割开来,没有看到法律的物质决定性,陷入了民族精神的神秘主义。

马克思:在社会关系维度上重构了“法的本质”

上述三个学派的根本问题在于站在唯心主义历史观上看待法的本质问题,以“意志”或“权力”作为法的基础,忽视了法律的阶级性和物质制约性,导致了抽象的法律观。唯心史观在揭示法的本质时,完全将社会经济条件看作与法律无关的因素。而马克思从唯物史观出发,以客观现实为基础,以物质实践来解释法的本质。

马克思由市民社会出发来研究法律,他认为,法律是在人们的物质关系以及物质交往中产生的,与社会经济紧密联系。因此,现实的物质关系才是法律的基础,而不是上述三个学派所认为的个人意志或是权力,更不是国家政权。随着市民社会的发展,法律也由野蛮走向文明。马克思对法的本质进行重新闻释,彻底颠覆了之前法学派对法的本质的唯心主义定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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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马克思认为,“法律是主、客观的统一体,法的关系从实质上来说是一种意志关系。”马克思在这一点上吸取了三个法学派的精华,认同法是一种意志一一国家意志,但是与三个法学派只看到法的主观属性而未看到经济关系对“国家意志”的决定性质,没有注意到法律产生的社会基础,从而导致把法律变成了资产阶级的统治手段不同,马克思认为考察法律时,不能忽视其社会基础,应当全面审视影响法律的各种因素。

同时,法律还具有阶级属性。法律表现出来的只是统治阶级的统一政治选择而非古典自然法学派所谓的“公意”的体现,也不是个人的意思表示。统治阶级权力的来源是他们的物质生活基础,为了维持这一基础,统治阶级制定符合本阶级整体利益的法律,要求全体社会成员的服从和遵守,进而成为全社会集体遵循的行为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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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统治阶级的物质生活基础是发展变化的,所以其制定的法律也随之变化,统治阶级会为了本阶级的利益不断地修改法律。马克思对法的本质的揭示,颠覆了之前法学派对法的本质的唯心主义描述,以唯物史观的立场重新定义了法的本质和属性

马克思在“自由与法”议题上的独特之处自由和法律的关系问题受到历代法哲学家的关注,不同的法哲学派也对这-关系作出了不同的论述。马克思所处的时代,充斥着政治、宗教和社会等各种类型的压迫,因此马克思十分重视人的自由,自由问题也成为了贯穿马克思法哲学体系的重要问题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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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典自然法学派认为,人生而平等,并且拥有自由、健康、追求幸福的权利任何人都没有权利剥夺。但是这种天赋的自由会因为人们处于利益的相互斗争而失去保障,就会导致无序和混乱。因此,要尽可能地保护人们的自由,人们选择以签订社会信约的方式建立国家,并制定法律来保障公民的自由。

此时人们的自由不再是无束缚的,而是在法律约束下的自由--一即“法无禁止即自由”。在他们看来,法律是公民自由和所有权的强有力的保障,以保护公民的自由为其出发点和归宿。古典自然法学派强调以法律形式保障人民自由和所有权,反对君主对个人自由和私有财产的侵犯,主张权力的分离,这些理论起到了反对封建专制、宣扬人的自由的作用,反映了资产阶级对个人自由和所有权保护的诉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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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古典自然法学派所强调的自由和所有权仅仅是对资产阶级而言的,他们对自由和法律的论述只是一种泛化的论述,缺少特定的社会现实基础。反射出了古典自然法学派在这一问题上的阶级局限性和一定程度上的空想色彩。

康德认为,“当人独立地按照先天的道德法则去行动时,人即自由。”“康德认为法权是人们社会生活的基础,法在自由之上产生,法是自由意志的外在规律法属于外在自由的范畴,法律要求个人自由与他人自由能在法律的范围内达到协调一致,既能追求自己的自由,又不侵犯他人的法定自由。他认为,在封建专制制度下,人没有自由,也没有法律赋予的权利,而在代议制国家中,人民可以通过独立参与立法以确立法律的方式保护自身的自由权利。

康德的自由主义法学观表达了作为新兴资产阶级的民主诉求,进一步强调了资产阶级对自由和权利的重视和渴求。但是,在康德那里,应有与现有是严重对立的,也就是说,康德的自由观是脱离社会实际的、抽象的理想自由观,是对理想世界的描绘,是一种纯形式的自由,与社会现实脱节,本质上是形而上学的。黑格尔也认同康德把自由看作人的本质的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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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格尔把绝对精神作为世界的本源,在黑格尔看来,“自由是法的具体体现和终极目标。”自由同时具备主、客观的内容,国家是自由的现实化。在国家中,自由意志具体体现为法律制度。黑格尔克服了康德将主、客体对立起来的缺陷,从现实出发,在现实本身中寻找观点。黑格尔法哲学的目的就是自由的现实化,在黑格尔的法哲学体系中,法律发展的每一个阶段都比前一个阶段更加具体,也就是人的自由从抽象到现实的发展阶段,“法的体系是实现了的自由王国。”

黑格尔的对于自由和法律关系的论述不仅是对之前法哲学家的扬弃,同时也为马克思法哲学的探寻提供了参考。马克思沿袭黑格尔法哲学体系的开端一一即社会现实存在,借助黑格尔的思辨原理,实现了法哲学理论与现实的统一。但是,黑格尔最大的问题在于,他是以唯心主义的观点出发来探讨自由和法的关系问题的,强调意志的主导作用,而没有看到意志背后的物质制约性,过度推崇国家,而忽视了社会客观经济对法律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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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史法学派否认理性的存在,胡果认为,“人在法律上的唯一特性就是其动物性,”他以动物本性为依据来支持反自由理性的普鲁士国家制度及其法律,为奴隶制唱赞歌。在胡果看来,奴隶制并不是剥夺了人们的自由,虽然奴隶制不是绝对意义上合乎法理的,但是作为一种暂时性的法律,人们必须要服从这一制度因为生活在奴隶制下的奴隶比自由的状态更好。他把客观存在的制度看成是和自由理性相矛盾的实证的制度,认为这些制度都是不合理性的。胡果这一观点有维护封建专制统治,剥夺人的自由权利的倾向,反映了其政治上的保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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