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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病人非自愿治疗相关法律分析

 心同法综果德 2020-09-13
精神病人非自愿治疗相关法律分析

阅读提示:对精神病人的强制治疗,因无需取得患者本人的同意,从而侵害患者的自主选择和知情同意权,且治疗过程中患者人身自由受到不同程度的限制,欠缺自由选择的空间和条件。同时,精神疾病的治疗方法都具有较为严重的副作用和风险,在强制治疗的背景下,患者无从对治疗作出选择,只能承受治疗所带来的痛苦和风险。因此,对精神病人的强制治疗应严格把握,避免滥用。


说起强制医疗,很多人第一反应是《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的规定,但对于精神卫生机构有权强制危害他人安全的精神病人入院治疗的情形,很多人未必熟悉,对因此引发的纠纷,更是知之甚少。

一、案件经过

2018年2月15日,患者报警称自己生育的一对双胞胎,被医生抱走一人,叙述过程中情绪激动,民警怀疑患者可能存在精神障碍,遂拨打120。医生抵达后,出具院前处置医学建议书,载明患者经精神检查,初步印象为精神异常待诊,医学建议送精神病医院救治。后由派出所出具救助登记表,建议送医院救治。

医院出具紧急住院观察入院告知书,载明由派出所警官于2018年2月15日送诊疑似精神障碍患者,符合《精神卫生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发生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的,其近亲属、所在单位、当地公安机关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将其送往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所规定的情形,经接诊医生检查评估后,认为需要接受紧急观察住院,并告知:1.应尽快通知患者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等亲属尽快与医院联系;2.紧急住院观察期一般不超过72小时,疑难案例可延长至14天。此期间经医生评估,可能有以下结论和后续处理措施……。该告知书送诊人意见一栏,送诊民警作为疑似精神障碍患者的送诊人,选择同意患者接受紧急观察住院,并签名。

2018年2月15日患者病程记录中诊疗计划一栏载明:患者入院后对住院存在明显的抵触情绪,不时大声吵闹、喊叫、不听劝告,存在伤人、毁物风险,有扰乱医疗秩序行为,目前经口头劝告等措施无效,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四十条之规定,立即临时予以冲动行为干预治疗1次,予以保护性约束……因为患者系派出所送入,未提供家人联系方式,审查患者家属信息,对方拒绝提供,目前暂无法联系其家属,故按照流浪乞讨精神障碍患者保护性医疗措施规定,目前填写保护性约束备案书,并向医务科告知备案……。

2018年2月27日,医院接救助站通知,为患者办理出院手续,护送患者至救助站,由救助站送返。

2018年4月18日,患者在外院检查诊断为心理状态基本正常;2018年8月10日,患者检查记忆力测试诊断认知功能正常、90项症状自评量表诊断心理亚健康状态,建议其及时进行心理促进、心理干预尚能恢复。同时载明该结果仅反映测评当时状态,请结合临床。

案件审理过程中,患者于2018年10月12日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医院是否应该对其采取强制性治疗、诊疗行为是否有过错,进行司法鉴定,法院于2018年11月26日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向本院出具“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或鉴定能力”而不予受理的情况说明,将送检材料退回本院;2018年12月21日,法院院再次委托患者指定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同日该鉴定机构向本院出具因“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情形”的不予受理的说明书,将送检材料退回

二、法律分析

对于精神病人的治疗,《精神卫生法》作出了详细规定:

1.《精神卫生法》将精神障碍患者的送诊,区分为两种情况:

一是纯粹以治疗为目的的送诊,包括“个人”自行到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疑似精神障碍患者的近亲属”可以将其送往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对查找不到近亲属的流浪乞讨疑似精神障碍患者,由“当地民政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帮助送往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

二是精神障碍患者在对自己或者他人安全构成威胁情况下的送诊,即疑似精神障碍患者发生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的,“其近亲属、所在单位、当地公安机关”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将其送往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

《精神卫生法》对于精神障碍诊断主体的资质,作出明确限定,即 “精神科执业医师”,但对于诊断主体的数量没有作特殊要求。

2.经诊断结论、病情评估,就诊者被确定为精神障碍患者,并具有 《精神卫生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两种应当住院治疗的情形之一的,应当实施住院治疗:

一是“已经发生伤害自身的行为,或者有伤害自身的危险的”;二是 “已经发生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的”。

因此,对于“非自愿”住院治疗的标准,《精神卫生法》采用了“严重精神障碍患者 危险”标准。但是,对于这两种“非自愿”住院治疗的情形,立法所赋予的强制程度并不等同。

第一种情形下是否住院治疗,取决于监护人是否同意,因此这种情况下的“非自愿住院”仅是对患者本人而言的“非自愿”,强制程度较弱。

第二种情形下,即“已经发生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的”,由于其强制程度较高,精神卫生法赋予患者及其监护人寻求再次诊断和鉴定的机会。

3.患者或者其监护人对需要住院治疗的诊断结论有异议,不同意对患者实施住院治疗的,可以要求再次诊断和鉴定。

《精神卫生法》对提出再次诊断要求的期间、实施再次诊断的医师条件和人数、再次诊断的程序要求作出规定。对再次诊断结论仍有异议的,患者或者其监护人可以自主委托依法取得执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精神障碍医学鉴定。

接受委托的鉴定机构,应当指定本机构具有该鉴定事项执业资格的两名以上鉴定人共同进行鉴定。鉴定人应当到收治精神障碍患者的医疗机构面见、询问患者,该医疗机构应当予以配合。鉴定人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鉴定事项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其独立、客观、公正进行鉴定的,应当回避。

再次诊断结论或者鉴定报告表明,不能确定就诊者为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或者患者不需要住院治疗的,医疗机构不得对其实施住院治疗。

相反,如果再次诊断结论或者鉴定报告表明,精神障碍患者具有 《精神卫生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二项情形,即“已经发生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的”,其监护人应当同意对患者实施住院治疗。

监护人阻碍实施住院治疗或者患者擅自脱离住院治疗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协助医疗机构采取措施对患者实施住院治疗。

4.《精神卫生法》分别对初次诊断、再次诊断和鉴定期间的临时留院措施作出规定:“医疗机构接到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送诊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应当将其留院,立即指派精神科执业医师进行诊断,并及时出具诊断结论。”

“在相关机构出具再次诊断结论、鉴定报告前,收治精神障碍患者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诊疗规范的要求对患者实施住院治疗。”

《精神卫生法》授权医疗机构在特定情况下,可以对精神障碍患者实施临时性约束保护措施: “精神障碍患者在医疗机构内发生或者将要发生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扰乱医疗秩序的行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没有其他可替代措施的情况下,可以实施约束、隔离等保护性医疗措施。实施保护性医疗措施应当遵循诊断标准和治疗规范,并在实施后告知患者的监护人。”但是,“禁止利用约束、隔离等保护性医疗措施惩罚精神障碍患者。”

5.对住院治疗的精神障碍患者的出院,《精神卫生法》根据不同的情形实行区别对待。

对于“自愿住院治疗的精神障碍患者可以随时要求出院”,对于具有《精神卫生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一项情形的实施住院治疗的精神障碍患者,监护人可以随时要求患者出院。

对于具有《精神卫生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二项情形,医疗机构应当根据精神障碍患者病情,及时组织精神科执业医师进行检查评估。评估结果表明患者不需要继续住院治疗的,医疗机构应当立即通知患者及其监护人。

三、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

1.医院是否应该对患者进行强制住院治疗

本院评判认为,患者系经医学建议送医院救治,后由派出所出具救助登记表建议送医院救治,派出所民警在医院也签订了紧急住院观察入院告知书,该告知书已经告知对非自愿住院治疗等情况的处理,通过医院病程记录可以看出院方多方联系其家属未果,经过12天的住院治疗后,通过救助管理站将其送回。

医院作为国办非营利性福利医院,对患者的收治行为,系依照《精神卫生法》第二十八条对非自愿住院治疗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履行救治义务,医院对患者采取的住院治疗措施,不存在过错。

2.医院的治疗过程中是否有过错。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对于该案中医院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患者仅提交其他医疗机构门诊检查、临床心理评估与治疗中心的检查结果,上述证据仅能证明当时患者的精神状态,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医院在诊疗行为中存在过错。

案例来源:(2018)川0105民初1220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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