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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代耕还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法院这样判!

 法客友 2020-09-21

编辑按

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结合高明区情,围绕乡村振兴战略,今天起,高明法院微信号推出“明法君说民法”栏目,通过讲述近期高明法院发布的《高明农村审判白皮书》里的涉农案例,宣传相关的民法典知识同时,让社会各界了解高明法院在参与农村治理作出的努力,共同思考如何开展今后的法治建设之路,促使高明不断提升农村基层社会治理的能力和水平。


在农村,

发生的土地纠纷是多种多样的,

今天,明法君就带你
看看高明法院审理的这起案件!


原告叶某嵩诉被告叶某安、
第三人某经济合作社
返还原物纠纷案


案情回顾

原告于1984年取得原高明县更楼区公所颁发的《农村土地使用权证》,该证载明原告承包的土地(土名)为:白石塘1.61亩、牛栏田2.2亩、江贝2.411亩、小坑1.737亩、门口田0.117亩、狗尾0.417亩、门口田0.87亩、连塘尾1.61亩。该证载明门口田0.117亩四至为:东至劣,西至叶芝,北至田头,南至劣。

1999年1月1日,原高明市人民政府颁发给被告《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被告在佛山市高明区更楼镇某村承包有6.5亩土地,但未载明该6.5亩土地分别位于何地及四至情况。

2017年3月7日,第三人某经济合作社的负责人叶某堂及其他三名村委到本案讼争土地核实后出具一份《证明》,该《证明》载明:叶某嵩与叶某安争议的耕地约0.12亩,四至为:东至小溪,西至叶林,北至耕地,南至小溪。该《证明》附有土地四至相片。相邻农户叶某林在该《证明》上签名确认。

现本案讼争土地由被告种植了蔬菜。

高明法院经审理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系土地承包经营户在取得发包人(村集体)同意的情况下,将其从集体所取得的土地承包权转让给实际耕种者,从而退出土地承包关系,受让方与发包方形成新的承包关系,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主体发生变更,受让方成为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


本案中,原告系某村集体的成员,其户口一直没有从该村集体迁出,其拥有该村集体组织成员资格。在诉讼中,原告提交了《农村土地使用权证》,证明1984年分田到户时原告分得本案讼争的门口田0.117亩的土地,其合法拥有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代耕人以自己的名义缴纳税赋,或者已经实际取得以自己为名义的纳税凭证,这是农村代耕现象当事的特殊情况,一般是出于方便代耕人缴纳税赋而产生的特殊现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以耕作人与村集体签订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及由此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为最终表现形式。故此,被告仅凭税赋过户的事实不能充分证明本案讼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已经发生转让。


在诉讼中,对本案讼争的土地第三人某经济合作社明确表示自分田到户后没有收回亦没有调整;被告持有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亦没有载明本案讼争的土地。基于上述,被告既未提供其与原告之间就本案讼争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的任何书面协议,亦未提供其他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本案讼争土地承包经营权已发生转让之客观事实,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定原告将案讼争土地交予被告耕作之行为在法律性质上并非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仅系被告为原告代耕案讼争土地,原告对本案讼争土地仍享有承包经营权。


综上,依法判决如下:被告叶某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将清除完毕地上种植物的门口田(土名)0.117亩土地返还给原告叶某嵩。



典型意义

本案被评为“佛山市十大产权典型保护案例”。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本案在庭审中,围绕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原告和被告都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对本案讼争土地,从法律性质上并非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仅是被告代耕的一种民事行为。

据此,高明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即原告依法享有本案讼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从而维护了农村土地承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行为,稳定了农村承包经营权体制。


《民法典》第三百三十三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登记机构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可以自主决定依法采取出租、入股或者其他方式向他人流转土地经营权。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需符合法定条件,在历史条件形成的“代耕”案件中,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需要考虑法律规定的条件及当事人之间的合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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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高明法院微信编辑小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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