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创声明 今日推送文章,为文章作者授权本公众号首发原创文章,转载请在公众号醒目位置注明作者及出处。我们将不断创新文章内容,努力提供更多更好的公司法实务干货。转载请直接联系责任编辑。 未经配偶同意,股东擅自对外转让股权的效力如何认定? 👉作者:唐青林 张德荣 贾伟波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阅读提示:股权中的财产性利益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未经配偶同意,夫妻一方擅自对外转让股权的,该股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本文通过一则法院的经典案例,揭晓这个问题的答案。 股权的合法转让主体是股东本人,而不是其所在的家庭,法律亦未规定股东转让股权需经配偶同意。未经配偶同意,股东擅自对外转让股权的,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效力;如果夫妻一方与第三人恶意串通,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以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侵害配偶一方的财产共有权的,该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一、兰德玛克公司成立于1997年5月27日,注册资本1亿元,原股东为张旭华、马方、谷群,其中张旭华实缴出资额为6600万元,持有该公司66%的股权。 二、邱宏运与张旭华于1990年4月28日登记结婚。2014年,二人开始离婚诉讼,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10日作出终审判决,准予邱宏运与张旭华离婚。 三、2016年7月28日,张旭华与鑫意祥公司签订《抵债协议》,约定:因双方曾签订《定做买卖合同》,张旭华欠鑫意祥公司合同款4700万元及逾期利息;为尽快兑现上述款项,张旭华自愿以其享有的兰德玛克公司66%股权折抵4700万元合同价款及逾期利息,鑫意祥公司同意受让该股权。 四、2016年10月8日,兰德玛克公司全体股东一致通过如下股东会决议:同意张旭华与鑫意祥公司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其他股东自愿放弃优先权。2016年10月11日,张旭华与鑫意祥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次日将案涉股权变更登记至鑫意祥公司名下。 五、后邱宏运向本案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上述合同无效,天津高院判决张旭华与鑫意祥公司于2016年10月1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六、张旭华、鑫意祥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院提起上诉。最高院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关于本文讨论的这个问题,他们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张旭华与鑫意祥公司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 一、邱宏运主张涉案股权是夫妻共同财产,张旭华未经其同意擅自对外转让股权的行为无效,邱宏运的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据此,股权并非单纯的财产权,系集身份、财产与管理等权利于一体的综合性民事权利,其具有与股东个人的社会属性及其特质、品格密不可分的人格权、身份权等内容。判决张旭华是否有权对外转让股权,应首先适用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在股权流转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由此可见,股权的合法转让主体是股东本人,而不是其所在的家庭,法律亦未规定股东转让股权需经配偶同意。本案中,兰德玛克公司就张旭华转让涉案股权形成了股东会决议,其他股东自愿放弃了优先购买权,因此张旭华决定对外转让涉案股权不违反法律规定。 二、判断张旭华与鑫意祥公司是否存在《定做买卖合同》中约定的真实交易关系成为认定涉案《股权转让协议》效力的关键所在。张旭华、鑫意祥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明显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由于张旭华、鑫意祥公司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发生真实的定做买卖交易关系,双方签订的《抵债协议》明显缺乏事实依据,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鑫意祥公司作为案涉股权的受让方已经支付了合理对价。鉴于双方签订案涉《抵债协议》《股权转让协议》及其股权变更登记等行为均发生于张旭华与邱宏运离婚诉讼期间,案涉股权系张旭华与邱宏运的夫妻共同财产,张旭华在鑫意祥公司未支付合理对价的情况下,将其所持有的兰德玛克公司股权全部转让并变更登记于鑫意祥公司名下,且其虚假交易行为在客观上也对邱宏运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院最终认定张旭华与鑫意祥公司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我们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我们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公司法》
《合同法》
《婚姻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民法典》
张旭华、天津鑫意祥工贸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851号】 以下是最高人民法院在二审判决书中就“案涉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的详细论述: “本案系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股权的合法转让主体是股东本人,而不是其所在的家庭,法律亦未规定股东转让股权需经配偶同意。兰德玛克公司就张旭华转让案涉股权形成了股东会决议,其他股东自愿放弃了优先购买权,因此张旭华决定对外转让案涉股权不违反法律规定。邱宏运作为张旭华的配偶,其基于股权所享有的共有财产权利体现在股权所对应的财产性收益,即为转让股权所取得的对价。邱宏运主张案涉股权系夫妻共同财产,张旭华未经其同意无权转让案涉股权,缺乏依据,不能成立。 邱宏运认为张旭华与鑫意祥公司并不存在《定做买卖合同》中约定的真实交易关系。张旭华与鑫意祥公司均主张双方签订的《定做买卖合同》成立并已实际履行,双方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因此张旭华与鑫意祥公司应就其该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双方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交易关系真实存在,而邱宏运提交的反驳证据亦增强了该交易关系不存在的可能性,据此认定鑫意祥公司和张旭华之间并不存在《定做买卖合同》约定的真实交易关系。 虽然案涉股权原登记于张旭华名下,张旭华作为股东有权决定转让该股权,但因张旭华与鑫意祥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定做买卖合同》约定的真实交易关系,故双方的《抵债协议》缺乏事实基础,且鑫意祥公司取得案涉股权并未支付对价,同时上述抵债及转让股权行为恰发生于张旭华与邱宏运离婚诉讼期间,而案涉股权转让后应得的对价又系夫妻双方共同财产,故法院有理由相信《股权转让协议》系张旭华与鑫意祥公司恶意串通签订,损害了邱宏运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股权转让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案涉股权所对应的财产权益属于张旭华与邱宏运的夫妻共同财产,而该部分权益在双方离婚诉讼中并未予以处理,因此对邱宏运请求将案涉股权恢复登记至张旭华名下,予以支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