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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企业的银行存款能否成为银行债权人行使抵销权的对象?

 gzdoujj 2020-09-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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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企业的银行存款能否成为银行债权人行使抵销权的对象?

👉作者:李舒 张德荣 袁惠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阅读提示:企业破产过程中,对于银行债权的清偿时常引发争议,其主要原因是,在债务人对银行存在借款等债权的同时,债务人在该银行开立了账户,与银行之间存在储蓄合同关系。当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银行作为债权人是否可主张破产抵销权,从而划扣债务人账户中的款项?


裁判要旨

银行与破产企业互负债务,且银行对破产企业所负债务形成于破产申请一年之前,无论银行是否已知破产企业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破产申请的事实,以及银行以何种方式所负债务,均不影响银行以债务人在银行的存款为对象主张破产抵销权。


案情简介

一、忠成公司在建行温州分行签订信用证开证合同,并将款交存于其在建行温州分行处开立的保证金专用账户,作为偿还开证合同项下债务的保证。

二、信用证到期付款日分别为2010年10月27日、2010年11月11日、2010年12月16日、2011年3月17日。忠成公司在建行温州分行就信用证对外付款后,已向其履行了支付义务,但开立信用证保证金在忠成公司被宣告破产前仍以存款方式留存在忠成公司在建行温州分行处开设的账户上。

三、2013年7月19日,温州中院裁定受理忠成公司破产一案。2013年11月4日,温州中院裁定终止忠成公司重整程序并宣告忠成公司破产。建行温州分行申报并经忠成公司破产管理人审查确认的对忠成公司享有的债权金额为25311292.49元和6861027.78美元。

四、建行温州分行于2013年9月5日对忠成公司存在该处的账户进行了两笔扣收不良贷款的操作,共计扣收1417286.15元。为此,忠成公司管理人向该行发函,要求返还。建行温州分行向忠成公司管理人致《函复》,针对1417286.15元扣款提出破产抵销权主张。

五、忠成公司管理人以建行温州分行扣款行为发生在破产案件受理之后,属于建行温州分行利用自身便利条件作出的个别受偿行为为由,向温州中院起诉,请求确认建行温州分行的抵销行为无效。温州中院未支持其诉讼请求。

六、忠成公司不服,上诉至浙江高院。浙江高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

本案中,在债务人忠成公司破产时,建行温州分行对其享有债权,并经管理人审核确认。而忠成公司因此前开立信用证在建行开设的专户中留存了保证金,在信用证项下的债务全部清偿后,建行温州分行负有返还保证金的义务。故在忠成公司破产时,忠成公司与建行温州分行互负债务。

但建行温州分行在忠成公司破产后,直接将忠成公司保证金账户中的款项划扣,用于清偿忠成公司欠付的债务。对此,忠成公司管理人认为建行温州分行的行为构成对破产债务的个别清偿,根据《破产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应认定扣款行为无效,由建行温州分行返还划扣的款项。而建行温州分行则认为,由于两方互负债务,故构成抵销,应适用《破产法》第四十条的规定。

对此,浙江高院均认为,本案焦点在于建行温州分行扣款行为应适用《破产法》第十六条作无效处理,还是适用《破产法》第四十条作破产抵销权处理。由于破产抵销制度的本质是破产债权人只能依破产程序按债权清偿比例受偿的例外,且建行温州分行已经明确向忠成公司管理人提出了破产抵销权主张,因此,本案应重点并优先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审查建行温州分行破产抵销权的行使条件是否具备,如果尚不具备,则应认定无效并退回相应款项,从而产生与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个别清偿无效相同的法律后果;如果具备,则建行温州分行在抵销的范围内得到全额清偿。

本案中,案涉1417286.15元为建行温州分行对忠成公司所负债务,在忠成公司偿付了信用证项下应付款项后,忠成公司与建行温州分行之间就该笔保证金的法律关系为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忠成公司依储蓄存款合同对建行温州分行享有债权,且案涉债务成立于破产申请受理日即2013年7月19日之前,故具备破产抵销权的行使条件。

虽然建行温州分行申报并经忠成公司破产管理人审查确认的对忠成公司享有的债权尚未经法院裁定确认,程序上存有瑕疵,但在该笔债权已经忠成公司破产管理人审查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准确性能得到保障且债权数额远大于所欲抵销的债务数额的情况下,该程序瑕疵尚不构成破产抵销权行使的实质性障碍。故两审法院均未支持忠成公司的诉讼请求。


实务经验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1. 破产抵销权来源于民法上的抵销权,破产抵销权制度设置的目,是为在平等清偿债权人的债权和提高破产债权清偿效率达成平衡。对于银行债权的清偿,其特殊性在于债务人通常在银行设立账户,与银行存在储蓄合同关系,从而导致债务人与银行互负债务,此种情形下,银行能否通过主张抵销,直接扣划账户中的存款清偿银行债权,实践中存在争议。

2. 一种观点认为,银行不能利用控制债务人存款的便捷条件直接扣划存款,否则将影响其他债权人债权的清偿。另一种观点则认为,银行与债务人之间形成储蓄合同关系,在债务人对银行也负有债务的情形下,符合双方互负债权债务的条件,银行可通过行使抵销权,从而划扣账户中的款项,本文分析的案例即持有此种观点。

3. 鉴于司法实践中对上述问题并未形成统一观点,我们建议,银行在向企业借款过程中,应充分评估企业的还款能力,并尽量让企业提供相应的抵质押担保,防止企业进入破产后,借款无法全额收回。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我们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我们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

第四十条 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抵销:

(一)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的;

(二)债权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但是,债权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负担债务的除外;

(三)债务人的债务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取得债权的;但是,债务人的债务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取得债权的除外。


案件来源

忠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破产抵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浙商终字第27号】


本案链接

温州中院认为:

破产法解释(二)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管理人对抵销主张有异议的,应当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内或者自收到主张债务抵销的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所以,忠成公司管理人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有权提起本案诉讼。破产法第四十条规定:“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抵销:(一)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的;(二)债权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但是,债权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负担债务的除外;(三)债务人的债务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取得债权的;但是,债务人的债务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取得债权的除外。”建行温州分行对忠成公司享有的债权,已向忠成公司管理人申报,并经忠成公司管理人审查确认。建行温州分行主张抵销的债务是忠成公司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向该行交纳的开立信用证保证金。开立信用证保证金的目的是为了确保开证申请人在开证行对外付款后能按约足额向开证行付款,减轻开证行的垫付融资风险。存款人提供存款为信用证开立作质押担保,开证行向存款人按约计付存款利息,开证行与保证金交纳人即存款人之间形成以存款作为质押物的质押合同关系。存款在质押期间,存款人不能行使处分权。而当存款在其担保的债务得以完全履行之后,其担保功能灭失,存款人对该存款被限制的权利解禁,存款人原作为开证行储户的取款自由等权利恢复,开证行与存款人的质押合同关系转换到储蓄合同关系。忠成公司于2010年向被告交纳的开立信用证保证金,在其担保的主债务得以清偿后,忠成公司与建行温州分行之间就该保证金的质押合同关系转变为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忠成公司依储蓄存款合同对建行温州分行享有债权。忠成公司对建行温州分行享有的前述债权形成于忠成公司被申请破产受理一年前,不存在破产法第四十条规定的不得抵销情形,且建行温州分行对忠成公司亦享有到期金融债权,故该行依法享有抵销权。破产法解释(二)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依据破产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行使抵销权,应当向管理人提出抵销主张。该规定说明抵销主张发生于破产管理人确定之后,由债权人向管理人提出。忠成公司管理人以建行温州分行抵销主张发生在忠成公司被申请破产受理之后为由,提出该抵销系被告利用自身便利条件的个别受偿行为,违背了破产法规定的债权公平受偿原则的主张,与法不符,不予支持。建行温州分行的破产抵销权是基于其与忠成公司存在互负债务,该行向忠成公司管理人申报的债权经审查确认是行使抵销权的前提条件之一。现建行温州分行对忠成公司享有的债权大于其对忠成公司负有的债务,主张全部抵销并无不当。建行温州分行对忠成公司存款的扣划属于单方行为,不产生破产抵销的法律后果,若扣划有误,忠成公司管理人仍享有返还请求权。故建行温州分行在扣划后再向管理人提出破产抵销权主张,对忠成公司的其他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公平清偿不构成实质损害。

浙江高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建行温州分行就案涉1417286.15元是否有权行使破产抵销权,即建行温州分行是否具备了行使破产抵销权的实体条件和程序条件。

首先,对于上诉人提出的本案焦点在于被上诉人扣款行为应适用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作无效处理还是适用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作破产抵销权处理。由于破产抵销制度的本质是破产债权人只能依破产程序按债权清偿比例受偿的例外,且建行温州分行已经明确向忠成公司管理人提出了破产抵销权主张,因此,本案应重点并优先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审查建行温州分行破产抵销权的行使条件是否具备,如果尚不具备,则应认定无效并退回相应款项,从而产生与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个别清偿无效相同的法律后果;如果具备,则建行温州分行在抵销的范围内得到全额清偿。

其次,对于建行温州分行就案涉1417286.15元是否有权行使破产抵销权的问题,具体分析如下:

1. 实体上,债权人行使破产抵销权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双方存在互负债权债务关系;(2)时间上债权人应当是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企业负有债务;(3)对于特定期限内成立的债务,债权人主观上需无恶意,即非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而对债务人负担债务。债务人破产受理前特定期限内成立的债权债务能否抵销,要以对方当事人是否有恶意作为区分标准。当事人为恶意者,其抵销权的行使应被认定为无效;反之,则可以行使抵销权。具体到本案中:

(1)双方存在互负债权债务关系。案涉1417286.15元为建行温州分行对忠成公司所负债务,在忠成公司偿付了信用证项下应付款项后,忠成公司与建行温州分行之间就该笔保证金的法律关系为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忠成公司依储蓄存款合同对建行温州分行享有债权。

(2)该笔债务成立于破产申请受理日即2013年7月19日之前。至于上诉人所提出的“1417286.15元被扣款总额,包括保证金本金、保证期间定期利息、转为储蓄后的利息,其中的利息部分,非但不是破产申请受理一年前,甚至是延伸至破产申请受理之后所形成的”,对此,因利息属于本金的孳息,该笔债务的成立时间应以本金债务的成立时间为准,应认定案涉债务成立于破产申请受理日即2013年7月19日之前。

(3)债权人建行温州分行主观上无恶意。首先,该笔保证金所涉信用证到期付款日分别为2010年10月27日、2010年11月11日、2010年12月16日、2011年3月17日,远早于破产案件受理日即2013年7月19日;其次,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在2012年12月之前,忠成公司经营尚属正常,而信用证到期付款日远早于这一时间点;再次,债权人主观上存有恶意的举证责任在于主张破产抵销权无效的一方,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建行温州分行是在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而对债务人负担该笔债务。因此,本案适用破产法第四十条,而不应适用破产法第十六条。至于上诉人提出的“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的理由也不成立。因为本案所涉的“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日”应为2013年7月19日的事实已在一审判决书的事实部分作了认定,即“另外,本院(温州中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告(即上诉人)诉称的事实一致”。

2. 破产抵销权行使的程序条件是债权人据以主张抵销的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必须依法申报并最终经人民法院裁定确认。通过管理人审查和债务人、债权人会议核查等程序,可以保证抵销债权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准确性,从而防止利用虚假债权侵蚀破产财产从而损害全体债权人利益的情况发生。因此,未经依法申报的债权不能主张抵销,并且最终抵销的债权必须是经人民法院裁定确认的债权。本案中,建行温州分行申报并经忠成公司破产管理人审查确认的对忠成公司享有的债权金额为人民币25311292.49元、美元6861027.78元。虽然该笔债权尚未经法院裁定确认,程序上存有瑕疵,但在该笔债权已经忠成公司破产管理人审查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准确性能得到保障且债权数额远大于所欲抵销的债务数额的情况下,该程序瑕疵尚不构成破产抵销权行使的实质性障碍。

综上,建行温州分行就案涉1417286.15元有权行使破产抵销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


本期执行主编:张德荣律师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责任编辑:李文雪 微信号:17310145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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