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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通则意见》第6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奖励、赠与、报酬,他人不得以行为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为由,主张以上行为无效。”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上述行为,该条的规定无疑在《民法典》施行后应当继续适用。关键是,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上述行为,该条的规定还能否适用? 一种观点认为,其精神应当继续适用。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不应当继续适用。其三,立法机关认为,纯获利益的行为在实践中类型多样,并非一望便知,简单识别,《民法总则》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此种行为无效,并无妨碍其代理人代理实施这种行为,实际上是给予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一种保护。其四,《民法总则》立法时,对《民法通则意见》第6 条中关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奖励、赠与、报酬的表述予以采纳,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从事这些行为有效的表述没有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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