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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判例:当事人基于合理信赖而实际履行了协议是信赖损失赔偿的前提

 刘锡春律师 2020-10-03

☑ 裁判要点

一般而言,人民法院审理行政协议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民事法律规范关于民事合同的相关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因行政协议被确认无效后所引发的赔偿之诉,信赖利益所产生的赔偿,应当以行政相对人基于合理信赖而实际履行了协议为前提。涉案协议约定的履行条件尚未成就,相对人主张的信赖损失并未实际产生。政相对人因涉案协议无效所主张的房屋贬值,实是因规划实施而导致周边交通、地理环境变化所产生的影响,不属于协议无效所造成的损失范畴。

☑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109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宁海县辛岭橡塑五金厂,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跃龙街道双水村。

法定代表人:娄达贤,该厂厂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跃龙街道县前街**。

法定代表人:滕安达,该县人民政府县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政府跃龙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跃龙街道人民路**

法定代表人:夏方伟,该办事处主任。

再审申请人宁海县辛岭橡塑五金厂(以下简称“辛岭橡塑五金厂”)诉被申请人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宁海县政府”)、被申请人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政府跃龙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跃龙街道办”)拆迁行政协议一案,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16日作出(2019)浙02行初6号行政判决:驳回辛岭橡塑五金厂的诉讼请求。辛岭橡塑五金厂不服提起上诉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5日作出(2019)浙行终900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辛岭橡塑五金厂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辛岭橡塑五金厂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行政判决,改判支持其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辛岭橡塑五金厂申请再审的主要事实和理由是:1.宁海县政府、跃龙街道办在(2017)浙行终396号行政案件中不提供相关批复。协议签订虽先于征地批复,但不影响其效力。宁海县政府、跃龙街道办以诉争合同存在无效情形为抗辩理由,同时以损失无证据可以证实的理由,以达到不继续履行协议、损害其正当利益之目的。2.(2016)浙行初20号、(2017)浙行终396号行政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一、二审法院仍未审慎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至四十七条应属管理性强制规定,涉案协议亦并非该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出让、出租、转让行为,适用法律错误。3.其申请公开的《国土资源部关于新建甬台温铁路宁波段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属于新证据,能够证明其房屋列入了征收范围。4.其信赖利益应受保护。

本院认为:根据(2017)浙行终396号行政判决已查明的事实,因涉案集体土地并未经有权机关批准征收,再审申请人辛岭橡塑五金厂与铁路指挥部、被申请人跃龙街道办就该土地上的房屋拆迁所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无效。本案即涉案行政协议被确认无效后所引发的赔偿之诉。

一般而言,人民法院审理行政协议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民事法律规范关于民事合同的相关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经查,涉案协议在“搬迁期限”中约定:“乙方(辛岭橡塑五金厂)必须在安置用地落实后一年内将房屋搬迁腾空”。即协议并未要求再审申请人立即停工、限期交房,而是明确约定在落实安置用地后再行搬迁腾空。在安置用地落实前,被诉行政协议的履行并不会对再审申请人的权益产生实际影响。因此,再审申请人所主张的停产停业损失与协议无效之间并无因果关系。因被申请人宁海县政府及跃龙街道办并未实际占有、使用涉案土地,亦未拆除涉案厂房及设备设施,再审申请人主张设备设施贬损,不能成立。再审申请人所主张的厂房贬值,实是因规划实施而导致周边交通、地理环境变化所产生的影响,不属于协议无效所造成的损失范畴。信赖利益所产生的赔偿,应当以行政相对人基于合理信赖而实际履行了协议为前提。根据涉案协议关于“厂房搬迁腾空”的明确约定,再审申请人主张其损失系基于合理信赖,理由亦不能成立。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均无不当。再审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再审申请人辛岭橡塑五金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辛岭橡塑五金厂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 岩

审判员 汪鸿滨

审判员 蔚 强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罗梦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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