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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解读29:遗嘱监护

 益之道 2022-09-24 发布于湖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编总则,第二章自然人,第二节监护,第二十九条:“被监护人的父母担任监护人的,可以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
本条是新增条文, 民法通则没有相应规定。
新增遗嘱监护,主要是基于两方面的考虑:一是基于父母与子女之间最为亲密的血缘关系,允许父母在死亡来临而无法继续履行监护职责时,通过遗嘱方式为其子女指定监护人,有利于最大限度保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并为其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环境;二是允许父母通过遗嘱方式指定监护人,既是对父母亲权的尊重,也是现代民法人文关怀精神的具体体现。
需要注意的是,有权通过遗嘱指定监护的主体,仅限于正在承担监护职责的被监护人的父母,而不是所有被监护人的父母。
法定监护与指定监护,因受选任机关自身能力和特点所限,往往只能依据社会一般标准,主要为亲等排序对监护人进行选任,而较少关注被监护人的个性化需求。协议选任监护人,则主要反映的是监护人之间利益博弈,在实践中是否真的能够做到优先考量被监护人的利益不得而知。
唯有父母通过遗嘱方式指定监护人,能够真正做到以被监护人的实际需求为基础,并在不掺杂任何个人利益考虑的情况下,作出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合法权益保护的选任结果。
本条规定虽然文字表述简洁,但是字字珠玑,具有较为丰富的规范内容。
(1)遗嘱监护的生效要件
父母以遗嘱方式指定监护人,应当具备如下生效要件:
一是指定监护人的遗嘱应符合遗嘱生效的形成和实质要件。民法典第六编继承编中有相关规定。
二是遗嘱监护的适用对象,既包括父母的未成年子女,也包括其行为能力欠缺的成年子女。虽然民法典并无特别说明,但是,从立法的意图来讲,当父母因子女成年而不再享有亲权时,父母仍然能够通过遗嘱方式为其指定监护人。因为在现实生活中,即使子女已经成年,父母对其感情往往仍是最为真挚的,父母对子女所能做出的无条件付出,也是配偶与子女无法企及的。而且在父母担任监护人的情况下,被监护人大多没有配偶或子女,所以,法律赋予成年人的父母通过遗嘱方式为其指定监护人,符合立法原意,也符合社会现实。
三是遗嘱监护只能由被监护人的父母作出,且该父母的监护权没有被撤销或终止。也就是说只有当父母确实对其子女承担监护职责时,才真正有权通过遗嘱方式指定监护人。
四是遗嘱应由最后行使监护权的父或母一方作出。从民法典第二十七条规定中可以看出,如果父或母有一方先死亡,另一方仍然能够对子女承担监护职责,没有必要选任新的监护人。即使先死亡一方在遗嘱中表示希望由其他主体担任监护人,也不能直接否定或终止其配偶的监护权。
当然,对于遗腹子,虽然父母在设立遗嘱监护之时尚无监护权,但仍应当承认此种遗嘱监护的效力。

(2)设立遗嘱监护的法律效果
当父母指定监护人的遗嘱符合生效要件后,遗嘱监护即产生其法律效果。
遗嘱监护具有优先效力,即遗嘱指定的监护人相较于其他法定监护人,在监护人选任上处于优先顺位,除非有法定原因,如被指定人丧失监护能力,否则任何人不得擅自变更此种顺位安排。
需要注意的是,有效的遗嘱监护只会确定的改变监护顺序,并不会使被指定人在遗嘱人死亡后直接成为被监护人的监护人,只有在其表示愿意承担此项监护职责后,才会正式成为监护人。相反,如果被指定的监护人拒绝接受遗嘱指定,监护人则将继续根据法定监护或指定监护的相关规定确定监护人。
从本条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民法典共设立了四类监护方式:法定监护、指定监护、遗嘱监护和意定监护。它们之间的关系可以简单总结为:以法定监护为基础,以遗嘱监护和意定监护为原则,以指定监护为保障。
遗嘱监护规则还有待进一步从下列几个方面完善:
(1)设定被指定人对监护指定的回复期间。在父母不幸离世的情况下,能否及时确定监护人,直接涉及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因此有必要设置一个较为明确的固定期间,要求被指定人在该期限内对是否接受指定作出明确回复。如果未在法定期限内回复,则视为其拒绝指定,法定监护开始启动。
(2)规定被指定人对监护指定回复的方式。遗嘱监护中,由于对监护人的选任由遗嘱人的个人意思所决定,具有较强的私人属性,公示性不足。因此,有必要对被指定人对于监护指定的回复方式作出规定。
(3)明确父母同时死亡时遗嘱监护的法律效力。当父母同时死亡且各自指定的监护人不尽相同时,依据本条无法确定应由何人承担监护职责。需要进一步完善法律规定。且,当父母在各自指定监护人的同时,并未明确排除另一方指定监护人时,应继续保持遗嘱监护的优先效力,由被指定人通过协议确定监护人,协商不成,则由有权机关在遗嘱指定的监护范围内作出选择。当父母在各自指定的监护的同时,明确排除了另一方指定的监护人。那么就应在未明确排除的被指定人范围内确定监护人。如果双方指定的监护人均被明确排除,则遗嘱监护应被宣布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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