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以日为单位的期间如何确定?

 成已成物 2020-10-10

在现行有效的证券监管规则中,以日为单位计算期间的条文遍布各效力层级的法律法规及沪深交易所自律监管规则,诸如信息披露及时性要求一般指触发披露时点后两个交易日内、董监高通过集中竞价交易减持需提前十五个交易日预披露、临时股东大会通知需于召开日十五日前发出等规定,这些规定看起来清晰明了,但由于现有规则并未明确期间的具体计算方法,上市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在计算期间的具体范围时仍存在较多疑虑、担忧,以致部分信息披露义务人谨慎起见将不属于规则规定的时间纳入应考量期间内,而增加了不必要的时间成本。

为此,笔者拟根据现有规则并结合个人实务经验对期间计算方法进行归纳,以期给各证券市场参与者提供有益参考。

01

关于期间计算的一些原则性规定

(一)开始日是否计算在期间内?

《民法典》第二百零一条规定,按照年、月、日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日不计入,自下一日开始计算。

按照以上规定,民事领域所涉期间,开始的当天不计入,下一日方开始计算。举例而言,《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六十日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依据前述期间确定原则,六十日由受遗赠人知情后的次日开始计算,知情当天是不计算入内的。

假设受遗赠人于2020年9月28日知悉受遗赠信息,其应于9月29日开始的六十日内做出放弃或接受的意思表示。

(二)“日前”、“日内”是否包含本数?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九条规定,民法所称的“以上”、“以下”、“以内”、“届满”,包括本数;所称的“不满”、“超过”、“以外”,不包括本数。

“日前”、“日内”系法律法规中常用的期间确定用语。由以上规定可知,“日内”包含本数,“日前”是否包含本数则无有明确依据。笔者认为,“日前”与“以下”、“以内”意思接近,而与“不满”、“超过”等有明显差异,因此,“日前”应包含本数。

(三)小结

对于期间的确定方法,笔者总结如下:以日计算期间的,开始日不计入,常用的期间确定用语“日前”、“日内”均包含本数。

虽然以上讨论的是民事领域的期间确定问题,但《证券法》、《公司法》等商事领域的法律法规及沪深交易所的自律性监管规则除对“以上”、“以下”等概念是否包含本数进行解释外,均未就期间计算问题做出具体规定,由此,笔者建议,证券监管领域以日为单位的期间计算可参照适用《民法典》关于期间计算的具体规定。

02

具体情境下的期间确定

(一)信息披露及时性要求

规定:《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及时,是指自起算日起或者触及披露时点的两个交易日内。

举例说明:

如9月1日发生应披露重大事项,次日起算期间,则信息披露义务人于9月2日、9月3日进行披露即为合规。考虑到信息披露及时性要求确定的是最迟披露时间,既然信息披露义务人于9月2日披露重大事项符合及时性要求,那么,比9月2日更早的9月1日也应顺理成章地被纳入符合及时性要求的期间内。因此,如9月1日发生应披露重大事项,且公告上传时9月1日仍为可选披露日,则符合及时性要求的披露期间为9月1日至3日。

(二)股东大会通知

规定:《公司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召开股东大会会议,应当将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的事项于会议召开二十日前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各股东。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二日内通知其他股东,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举例说明:

1、股东大会通知

如上市公司董事会拟于2020年9月16日召开临时股东大会,依据前述“日前”包含本数的讨论,董事会最迟可于9月1日披露股东大会通知。在沪深上市公司信披实务中,此类计算方法已被广泛认可,即股东大会通知日可选股东大会召开前十五日当日。

2、临时提案

笔者注意到,实务中关于股东能否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十日当天提出临时提案仍存在较多争议,相关做法亦大相径庭。如ANGF(002235)聘请的律师在《关于公司董事会未将股东临时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事项的法律意见书》中明确表示股东大会召开前十日当天非法定的临时提案提交时间:股东大会召开时间为2019年9月5日,股东雷建提出临时提案的时间为2019年8月26日,距离股东大会召开日已经不足十天,不满足相关规定。此类案例在出现股权之争的上市公司中较为常见。与之相反,上市公司认可股东大会召开前十日当天为法定临时提案提交时间的案例也比比皆是:如BSY(300070)2020年9月2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相关股东8月23日方提交临时提案;GXGK(002074)2020年8月13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相关股东8月3日方提交临时提案。

就此,笔者认为,在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股东大会召开前十日当日是否属于法定的临时提案提交时间既不取决于个别律师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也不视上市公司意志而定,而应主要参考监管机构乃至司法判决相关认定。基于股东大会召开前十五日当日属于法定通知时间已获广泛认可,且在未检索到最新可参考司法判例的前提下,笔者认为,依据前述“日前”应包含本数的讨论,“十日前”应包含前十日当天,上市公司董事会拟于2020年9月16日召开股东大会的,适格股东最迟可于9月6日将临时提案提交至董事会,董事会最迟应于9月8日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

(三)减持预披露

规定:深市《上市公司股东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减持股份实施细则》第十三条规定,上市公司大股东、董监高通过本所集中竞价交易减持股份的,应当在首次卖出的十五个交易日前向本所报告减持计划,在本所备案并予以公告。(沪市规定与此一致)

举例说明:

大股东于2020年9月1日披露集中竞价减持预披露公告,其最早可于9月22日开始减持。首次卖出前十五个交易日当日可作为预披露日,该种做法已被广泛认可。

(四)权益变动披露要求

规定:《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3日内编制权益变动报告书,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提交书面报告,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公告;在上述期限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情形除外。

前述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后,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其拥有权益的股份占该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5%,应当依照前款规定进行报告和公告。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至公告后3日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情形除外。

证监会《监管规则适用指引——上市类第1号》“1-15  上市公司收购相关事项”规定,《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十三条中时间是指交易日,不含公告日当天。

举例说明:

投资者于2020年9月1日通过集中竞价交易增持后持股比例达到5%,其应于9月4日(含)之前披露权益变动报告书,披露前不得买卖该上市公司股票。其后该名投资者继续增持,并于2020年9月14日通过集中竞价交易增持后持股比例达到10%,其应于9月17日(含)前披露权益变动报告书,如其于9月16日披露权益变动报告,那么,在9月21日(含)前都无法继续买卖该上市公司股票。

(五)窗口期

规定:《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管理规则》第十三条规定,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下列期间不得买卖本公司股票:

1、上市公司定期报告公告前30日内;

2、上市公司业绩预告、业绩快报公告前10日内;

3、自可能对本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重大事项发生之日或在决策过程中,至依法披露后2个交易日内。

举例说明:

1、上市公司于2020年8月28日披露半年报,窗口期为7月29日至8月27日;

2、上市公司于2020年7月15日披露半年度业绩预告,窗口期为7月5日至14日;

3、上市公司于2020年9月1日发生影响股价的重大事项,其于9月3日披露,窗口期为事项发生后至2020年9月7日。

03

结语

如前所述,在证券监管领域,与期间计算的规则尚不明确,以上讨论乃基于笔者对规则的理解并结合个人实务经验而做出,望各资本市场参与主体谨慎适用,谨防风险。

END

本文作者

邱笑,他山咨询信披二部总监,加入他山后已累计为三十余家沪深上市公司提供信息披露及规范运作咨询服务,擅于为上市公司提供常年的信披服务、为股东提供权益变动及收购相关的合规服务。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