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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买房,没有签订协议,实际出资人能否要回房屋?

 胡开盛律师 2020-10-13


导读:基于各种原因,在实际生活中借名买房的事并不少见,借名买房实际上存在很大法律风险。因为房屋作为不动产,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准,登记产生公示的效果。借名买房时,登记为房屋的产权人是名义产权人,而履行购房出资的人是房屋的实际产权人。
如果名义产权人不经过实际产权人的同意将该房屋出售、抵押等处分的,根据物权公示原则,将优先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并且,有的当事人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事实,但是没有相关的书面协议,完全是口头操作,一旦名义产权人反悔的,不承认双方存在借名买房的事实,实际产权人则需要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双方存在借名买房的事实,否则实际出资人只能主张返还出资款。
所以,如果确实需要借名买房的,实际产权人应当与名义产权人签订好书面协议,并保留好相关的出资凭证,并且实际产权人在选用名义产权人时也要考虑其个人信誉、债务承担能力等因素,防止对方擅自处分房屋,而又无力承担责任。

案情摘要

2003年11月,李某忠与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李某忠向房地产公司购买涉案房屋;涉案房屋为住宅,建筑面积为183.35平方米,余款46.9万元办理银行按揭。

同时,吴某明、案外人周某生亦分别与房地产公司签订了与涉案房屋相邻的另2套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吴某明自行及通过第三人向房地产公司支付了上述三套房屋的首期款。

2004年4月14日,李某忠与银行签订《楼宇按揭合同》(商业性贷款)约定:银行向李某忠提供贷款46.9万元贷款,直接划入发展商账户;李某忠以其与发展商签订的商品房预购销合同项下确定的涉案房屋(成交价为586720元)抵押给银行,作为银行向李某忠发放贷款的担保。

后银行将上述贷款支付给房地产公司,房地产公司亦依约将涉案房屋的产权转移登记至李某忠名下。涉案房屋一直由第三人作为办公场所使用。吴某明亦按月向李某忠的银行按揭还贷账户汇款支付贷款。2013年11月,李某忠因病去世。2014年1月10日,李某忠的妻子李某东在偿还剩余按揭贷款后,通过继承的方式将原登记在李某忠名下的涉案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至自己名下。

裁判观点

法院审理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转让,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自房地产公司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依法登记转移至李某忠名下后,李某忠已成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享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

李某忠去世后,李某东通过合法继承的方式登记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对于吴某明提出李某东将涉案房屋产权过户至其名下的诉讼请求,经查,吴某明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其与李某忠、周某生之间存在房屋产权归属的协议以及李某忠负有将涉案房屋产权过户给其的义务,故该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需要指出的是,李某东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李某忠实际出资支付涉案房屋的首付款及归还银行贷款,故李某东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后负有向吴某明返还相应首付款、银行贷款、支付利息等义务。

裁判结果

综上,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吴某明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薄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薄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薄为准。”由此可见,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具有公示的效力,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存在真实权利人的情况下,应确认权属证书的效力。

涉案房屋产权登记在李某忠名下,后转移至某配偶李某东名下,吴某明主张涉案房屋是其借李某忠的名字购买,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对此吴某明应负有举证责任,其必须举证证明其对涉案房屋具有出资行为以及双方对借名登记达成一致协议,否则吴某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虽然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李某忠与房地产公司签订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后,由吴某明通过第三人向房地产公司支付了涉案房屋的首期房款;李某忠与银行签订按揭合同后,银行按揭款也是由吴某明实际支付,李某东亦未能提供反驳证据证明李某忠对涉案房屋有出资的事实。

但是,对于借名购买涉案房屋的事实,吴某明认为其与李某忠有口头约定,但李某忠已去世,吴某明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本案吴某明所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吴某明与李某忠双方存在借名登记涉案房屋的意思表示,故吴某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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