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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稽查(二)执法主体资格的争论

 魏春田 2020-10-13

关于税务稽查机构的执法主体资格至今尚有很多争论,所以在绝大多数涉及税务稽查局的行政诉讼案件中,法院的判决中都会对这一问题进行一二再,再二三的确认。当然也有原告人在行政诉讼请求中,对稽查局执法主体资格提出质疑。


之所以有如此多的争议,其实原因也很简单。2001年《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之前,税务系统认为稽查局有执法主体资格,可以查处涉税违法行为,而法院系统认为稽查局是税务系统的内设机构,没有执法主体资格,不能对外执法。高人民法院1999年10月21日作出的《对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福建省地方税务局稽查分局是否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请示报告>的答复意见》(行他[1999]25号)明确“地方税务局稽查分局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缺乏法律依据”。因此,在行政诉讼中,稽查局也是一败再败。


2001年修订后的《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税务机关除各级税务局、分局、税务所外,还有国务院对外公告的内设机构。


2002年施行的《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九条进一步明确规定:“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所称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是指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


分析《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条与《实施细则》第九条对税务稽查局的定位。


首先,稽查局是税务机关的内设机构;


其次,稽查局因法律的授权而具有了执法主体资格,使其对外执法有了法律的支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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