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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公司决定承担他人债务,应参照对外担保,经股东会决议

 时宝官 2020-10-15
最高法院:公司决定承担他人债务,应参照对外担保,经股东会决议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480篇文字

最高法院:公司决定承担他人债务,应参照对外担保,经股东会决议


公司决定承担他人债务,即法律专业所说的债务加入。准确地说,所谓债务加入,是指原债务人并不脱离债的关系,而由第三人加入到债的关系中来与原债务人一起承担债务。

关于债务加入制度,在明年1月1日起开始正式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已经有正式的规定,但是在现行的我国法律对此没有明确规定。

《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

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债务加入的结果,是成为某项债务的债务人,而原来的债务人也仍然是债务人,加入的债务人与原来的债务在某个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债务责任。

事实上,虽然《民法典》尚未实施,但是在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实践中,关于债务加入的理解基本上已经存在,并且实际运用在案件审理中。《民法典》新增的债务加入制度,一方面是现实社会的实际需要,另一方面也是司法实践的总结。

言归正传,那么,公司作为一个主体,操作债务加入,加入外部的一个债务而成为债务人,法律有什么特别的规定吗?

目前没有。

原因是,这个制度目前还没有在我国法律中正式出现,《民法典》也要等明年1月1日起才实施。所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当然,也不会出现这样的内容。

我们知道,公司的内部治理机制,在有限责任公司来说,以股东会为内部最高权力机构。在股东会的职权里,重大事项的决定是一项最重要的职权。对于那些既是重大事项,同时又有重大关联关系的事项的,公司法更是在程序方面做出了更严格的法律要求。最典型的是《公司法》第十六条中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也就是说,公司要是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不经过股东会决议,那是违法的。而且,根据《公司法》的立法行文,这项规定是不允许公司通过章程自定义的方式来规避或改变的。

但是,对于公司“债务加入”,是否必须经股东会决议,公司法对于这个问题并没有给出明确具体的答案。可是,也并不能说完全没有规定,这个稍后再细说。

最高法院有这么个案子,是一个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较为复杂,还涉及破产清算等情形。争议焦点也较多。我这里仅仅把关于债务加入相关的内容介绍于此。

关于债务相入的相关案件事实:

  1. 甲方(彭辉)与乙方(陈云川)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书》),内容是甲方将某公司的股权出让给乙方,乙方根据协议的规定向甲方支付股权转让款。
  2. 在《股权转让协议书》的基础上,甲方(彭辉)、乙方(陈云川)、丙方(嘉茂公司)又签署了一个《补充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第3条规定:“丙方(嘉茂公司)自愿对乙方(陈云川)在主协议(《股权转让协议书》)和本补充协议项下所欠甲方(彭辉)的全部股权转让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3. 《补充协议书》上,陈云川以嘉茂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签字确认。
  4. 基于上述事实,甲方起诉至法院要求乙方支付股权转让款,同时要求嘉茂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先看二审法院的判定。二审法院主要是将这个《补充协议书》的这个条款解释为公司为股东对外担保。二审法院认为:

  1. 首先,该条约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关于公司为公司股东提供担保必须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的规定。
  2. 本案《补充协议书》系陈云川、彭辉与嘉茂公司签订,约定嘉茂公司自愿对陈云川应支付给彭辉的股权转让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虽然协议中未使用“担保”一词,但条款的性质与担保无异,当事人的约定同样不能违反公司治理的基本原则。
  3. 陈云川签订《补充协议书》时系嘉茂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其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即以公司名义为其个人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违反了公司法的上述规定。其行为依法属于越权代表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担保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4. 彭辉在与陈云川签订《补充协议书》时,明知嘉茂公司并非只有陈云川一位股东,其本应审查陈云川以嘉茂公司名义为其个人提供担保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已经该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但其未要求陈云川出示嘉茂公司同意担保的股东会决议,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理由相信该行为已经嘉茂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故其自身存在明显过错,其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应当知道陈云川的行为属于超越权限的相对人,不属于善意相对人。
  5. 因此,陈云川的越权代表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有效情形。
  6. 其次,该条约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关于股东缴纳出资后不得抽回的规定。彭辉与陈云川均为嘉茂公司的股东,两人之间发生股权转让,约定由嘉茂公司对受让方欠付的股权转让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即意味着在受让方不能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情形下,公司应向转让股东支付股权转让款,从而导致股东以股权转让的方式从公司抽回出资的后果。公司资产为公司所有债权人债权的一般担保,公司法规定股东必须向公司缴纳其认缴的注册资本金数额,公司必须在公司登记机关将公司注册资本金及股东认缴情况公示,在未经公司注册资本金变动及公示程序的情形下,股东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公司资产清偿其债务,构成实质意义上的抽逃出资。
  7. 综上,《补充协议书》中关于嘉茂公司对陈云川欠付彭辉的股权转让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应认定为无效。至于陈云川对嘉茂公司是否享有债权,是另一个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应一并解决。彭辉依据《补充协议书》第3条约定起诉要求嘉茂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嘉茂公司上诉认为其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

彭辉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并且向法院补充提交了一份《嘉茂公司证明》以及相应的股东会决议。

接下来,看看最高人民法院在驳回彭辉的再审申请的民事裁定书中的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在二审判决书观点的基础上,增加了关于债务加入的理解,认为:

……彭辉主张嘉茂公司作为案涉债务的加入者成为债务的承担主体之一,即便如其主张,债务加入相比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对公司及其股东的权益可能造成更为不利的影响,同样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精神,经公司股东会决议。彭辉申请再审时提交的《嘉茂公司证明》,仅能证明嘉茂公司认可彭辉是债务人,并不足以否定嘉茂公司承担《补充协议书》义务的无偿性;《股东会决议书》所载形成时间在原审庭审结束前,且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也与彭辉、嘉茂公司二审庭审中所称没有股东会决议的陈述相矛盾,不能推翻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

显然,最高人民法院在目前公司法没有明确债务加入时公司内部决定程序的前提下,运用了举轻以明重的扩张解释。既然,无偿的为公司股东对外提供担保,必须要经股东会决议,那么,无偿加入债务为他人债务直接承担债务,是更重大的事项,更是应当要经股东会决议。

当然,即使从当前的《公司法》第十六条出发,也可以作出解释,因为《公司法》第十六条中的“担保”是可以在法律上做合理的扩张解释的,并 不限于《担保法》中所罗列的担保种类。虽然,连带责任担保,与债务加入形成的连带债务,在法律性质上是不同的,但是,在实务效果中,对于债务人来说,几乎是很接近的。因此,司法实践中已经有将债务加入理解为是一种带有担保性质的民事行为。即然是带有担保性质,那就可以适用《公司法》第十六条之规定。

未来,公司的外部管制和限制会逐渐减少,比如过去的公司年检已经取消,一部分登记事项变成了自愿披露事项,对于公司经营范围也将放宽理解。相反的,对于公司内部治理的法律要求事实上是在不断地加强,关于滥用公司法人地位或股东身份的行为,关于公司内部决议程序的要求,都在增强。现在,越来越多的企业家们听说了,某某公司的股东被判决要为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或者在法院执行过程中被要求提前实缴出资,这都是对公司内部治理要求加强的信号。

因此,面对这样的法律环境的变化,公司企业要加强内部治理机制的合理设计和安排,并且保持日常的合理有效的运行。假如你觉得内部治理机制这个话题太重太大,那么我建议至少从理解股东会决议作用和重要性开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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