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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罪认罚案件中指控罪名与审理认定罪名不一致时的处理

 benben1677 2020-10-22

作者单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转自:人民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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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罪认罚案件中指控罪名与审理认定罪名不一致时的处理

文/周广明 (一审承办人) 严亦贾

本文刊登于2020年9月第26期

认罪认罚案件中指控罪名与审理认定罪名不一致时的处理

裁判要旨

对于检察机关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提起公诉的刑事案件,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指控的罪名不当,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法院应在听取控辩双方意见的基础上,依据审理认定的罪名依法作出判决。法院在变更罪名尤其是从轻罪名变更为重罪名时,要认真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保障被告人、辩护人充分行使辩护权,对被告人予以适当量刑,罚当其罪。

案号

一审:(2019)沪0110刑初992号

二审:(2020)沪02刑终247号

案情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惠中。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23日20时45分许,被告人孙惠中和夏顺(另案处理)驾车沿上海市杨浦区周家嘴路由西向东在兰州路至凤城路路段内超速行驶。其间,夏顺危险变道招致被告人孙惠中不满,孙惠中驾车至周家嘴路黄兴路路口遇左转红灯,停在相邻直行车道的左转车道最前面,待直行绿灯亮时,为泄愤,不顾左转红灯,从左转车道违章向右变道至夏顺车前,行至内环高架下突然停车,阻碍夏顺及后面车辆通行10余秒,见夏顺欲变道又继续直行。夏顺为斗气,随即驾车在黄兴路至源泉路路段与孙惠中危险变道追逐,至源泉路口遇红灯停在孙车前方,被告人孙惠中下车至夏车左前门侧,探进车内殴打驾驶座上的夏顺,引发肢体冲突,直至直行绿灯提示剩余7秒时才驾车驶离,超速左转进入双阳路。夏顺为泄愤,驾车超速左转紧追其后,车头右侧撞击孙车左后部,致孙车车体变位,车头高速撞击对面车道上姜某驾驶的轿车左侧前部。孙车与姜车碰撞后,车体发生180°转体,车左侧再遭夏车撞击,致左侧车门大面积向内凹陷变形。夏车撞击后失控,撞破马路护栏冲上人行道,撞毁停放在该处的多辆电动自行车等。夏顺报警,孙惠中在现场等待民警到场处理。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孙惠中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孙惠中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孙惠中拘役4个月以上、5个月以下,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审判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现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孙惠中在认为遭到他人别车的情况下,为斗气泄愤,在车流、人流密集的交通主干道路上,置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及财产安全于不顾,驾驶机动车先后实施危险变道、别车逼停、在路段中间与他车追逐以及殴打正在操控车辆的驾驶员等行为,后又超速左转驶离,不仅对双方车辆造成危险,亦危及其他正常行驶的车辆等不特定多数人的安全,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孙惠中犯危险驾驶罪,未全面评价孙惠中的上述行为,故指控罪名不当,应予以纠正。孙惠中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孙惠中依法应予惩处。孙惠中自首,在审理期间交纳1万元用作赔偿,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惠中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孙惠中不服,以原判定性不当为由提出上诉。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系两名机动车驾驶员孙惠中、夏顺在车流、人流密集的交通主干道路上,不计后果斗气逞能,最终引发多车相撞的刑事案件。杨浦区人民检察院分别以被告人孙惠中犯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夏顺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向杨浦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进行审理,对孙惠中的量刑建议为拘役4个月以上、5个月以下,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对夏顺的量刑建议为有期徒刑2年6个月以上、2年8个月以下。

在审理过程中,杨浦区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惠中危险驾驶案与夏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的犯罪行为实则相互交错、相互影响,而检察机关对二者指控的罪名及对应的量刑建议相差较大,且指控孙惠中的罪名未能正确评价其实施的犯罪行为。但鉴于孙惠中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杨浦区检察院提起公诉时已就被告人的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了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故对是否应该变更孙惠中的罪名产生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孙惠中与夏顺在车流量密集的道路上追逐竞驶,情节恶劣,其行为已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危险驾驶罪相对属于轻罪,且本案系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起诉的案件,控辩双方已就罪名及刑期达成合意,在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及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得到保证的前提下,法院不宜更改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尤其是将从轻罪名变更为重罪名。

第二种观点认为,人民法院对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提起公诉的案件,要切实履行司法审判职责,不仅要审查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及合法性,还要从事实认定、证据能力、定罪量刑、程序操作等方面进行全面审查。指控罪名与审理认定罪名不一致的,法院应依据审理认定的罪名依法作出判决。被告人孙惠中在整个犯罪过程中先后实施驾车逼停、追逐以及随意殴打他人等行为,导致对方驾驶员夏顺情绪失控驾车追赶孙惠中致多部车辆相撞,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孙惠中的行为是典型的惹是生非行为,应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第三种观点认为,同意第二种观点中关于指控罪名与法院审理认定罪名不一致时的处理,但认为被告人孙惠中为斗气泄愤,在车流、人流密集的交通主干道路上,置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及财产安全于不顾,驾驶机动车先后实施危险变道、别车逼停、与他车追逐以及殴打正在操控车辆的驾驶员等行为,已达到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程度,应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

一、正确理解认罪认罚案件中量刑建议权的权力属性及效力

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据此,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正式确立为刑事诉讼法的重要原则。同时,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该条规定意味着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权已获得了法律授权。曾经有观点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权提出质疑,认为其侵袭了审判权,但实际上,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权性质上属于求刑权,是公诉权的组成部分,而包含量刑建议的公诉权是完整意义上的请求权。至于检察机关定罪量刑的诉求、建议是否被采纳,仍需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后作出裁判决定。

认罪认罚案件中的量刑建议,与非认罪认罚案件的量刑建议既有相同之处,又有所不同。相同之处在于都是检察机关根据指控的犯罪事实就被告人应当判处的刑罚向法院提出请求意见的权力,不同之处在于认罪认罚案件中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以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和放弃一定的诉讼权利换取检察机关量刑的减让而形成,是控辩双方协商后达成的合意,甚至一定程度上反映了被害方的意见。这种合意的达成以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为前提,以检察机关的量刑减让为承诺。因此,认罪认罚案件中量刑建议的效力与非认罪认罚案件也不完全相同,即经过犯罪嫌疑人签署具结书同意的量刑建议,除法定情形外,人民法院一般应当采纳,以充分体现对控辩合意的尊重。但即便认罪认罚案件中的量刑建议具有一定的司法公信力,归根结底,量刑建议权的权力属性并未改变,仍然属于求刑权的范畴,不是检察机关代为行使法院裁判权。

二、正确把握量刑建议权与审判权依法独立公正行使的关系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该条规定法院在一般应当采纳量刑建议的同时,又从不同维度明确了人民法院不得采纳量刑建议的5种情形,包括案件的事实基础、证据能力、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以及法律的正确适用等方面。前文已述,认罪认罚案件中的量刑建议是检察机关基于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而在实体上作出量刑减让的一种承诺,承诺的最重要意义是被告人对认罪认罚的后果能有个合理的预期,但承诺能否实现以及在多大程度上实现,仍由人民法院裁判决定,也就是说人民法院对认罪认罚案件中的量刑建议仍要进行实质审查,而不是形式上的确认。定罪量刑作为审判权的核心内容,具有专属性。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没有改变刑事诉讼中的权力配置,办理认罪认罚案件时,公检法三机关之间分工负责、相互配合和相互制约的关系没有变化,公安机关负责侦查,检察机关负责审查起诉,法院负责审判。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仅仅是为案件的处理提供了一条通道,确保案件能够区别对待,司法资源得到合理配置。

三、正确适用法院改变公诉机关指控罪名的诉讼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241条第1款第(2)项及第2款规定:“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按照审理认定的罪名作出有罪判决。”“具有前款第(2)项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前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保障被告人、辩护人充分行使辩护权。必要时,可以重新开庭,组织控辩双方围绕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何罪进行辩论。”《解释》的上述规定先是从实体上明确在犯罪事实同一的范围内,法院有权对起诉不当或者错误的罪名进行纠正,同时也对相应的诉讼程序进行了完善和补充。就本案而言,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惠中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法院最终判决认为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属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轻罪名,而法院经审理拟改为重罪名的情形,但相关事实在审判阶段并没有发生变化,法院也是根据起诉书列明的在案证据对事实进行了确认,故法院有权根据审理认定的罪名作出判决。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被告人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无异议,系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指控的罪名不当,故在诉讼程序的进行上,尤其是庭审事实调查及法庭辩论阶段,要保障被告人及辩护人充分发表意见、行使辩护权。本案庭审中,在事实调查阶段,法官组织控辩双方出示相关证据,听取公诉人、被告人、辩护人的质证意见。之后的法庭辩论阶段,在控辩双方发表第一轮意见后,法官当庭向控辩双方释明,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法庭认为本案可能认定的罪名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随即宣布休庭,确保辩方有充分的时间进行准备后再次开庭,充分听取控辩双方对可能认定的罪名发表意见,保障被告人方的诉讼权利,确保诉辩意见发表在法庭、裁判结果形成于法庭,落实庭审实质化的要求。

四、本案被告人的罪与责分析

(一)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寻衅滋事罪的界限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寻衅滋事罪分别规定在刑法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及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多数情况下二者容易区分,但由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规制相对原则与模糊,罪行结果和行为方式不明,且二罪均有兜底性立法规制功能,故司法实践中对于具有随意殴打、追逐拦截等典型寻衅滋事行为同时又对公共安全造成危险的犯罪,在定性时容易产生分歧。从构成要件上考量,两罪的主要区别在于犯罪客体及客观方面不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侧重于对公共安全的维护。寻衅滋事罪从客观行为表现来看也涉及对他人人身权利、公私财产权利的侵犯,但侵犯的主要客体则是公共秩序,侧重于对公共秩序的维护。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寻衅滋事罪的客观方面主要表现为实施了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具体归纳了4种寻衅滋事行为形式。

(二)行为人实施的违法行为侵害的客体主要是公共安全

刑法通说认为,公共安全指的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本案被告人孙惠中先后实施追逐、逼停以及随意殴打他人等违法行为,具有一定寻衅滋事罪的行为特征,但其行为实施的主要方式为驾驶机动车,行为发生的地点系在交通主干道上,殴打的对象是在道路上正在操控车辆的驾驶员,孙惠中在认为遭到他人别车的情况下,为斗气泄愤,罔顾周边车辆及行人安全,连续实施变道、逼停、追逐以及殴打驾驶员等违法行为,放任车辆失控的危险于不顾,已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及财产造成了威胁,使公共安全处于危险的状态中。申言之,孙惠中的行为与一般寻衅滋事中随意殴打或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追逐拦截的寻衅滋事行为有本质不同,其行为已严重危害到公共安全。

(三)行为人的行为与以其他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其他危险方法具有危险相当性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属于具体危险犯。关于具体危险犯的认定,刑法理论上存在不同学说,笔者赞同具体危险犯中的危险是以行为当时的具体情况为根据,以事后查明的全部事实进行具体的判断,认定行为具有发生侵害结果的可能性。①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即如果行为人的行为造成具体的公共危险,且对公共安全的威胁达到与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险性相当的危险程度,则行为有可能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1.实施违法行为的地点。本案事发路段位于上海市杨浦区周家嘴路兰州路至周家嘴路双阳路段,周家嘴路是上海市区三横三纵主干路网中北横通道的重要组成部分,路段内陆面双向8车道,是重要的交通主干道,沿途有居民小区、公交车站点及加油站等,且案发时间为晚上8时许,道路上车流量密集,两侧道路上非机动车及行人连续通过。

2.行为人的驾驶方式及行车速度。被告人孙惠中驾车在周家嘴路兰州路至周家嘴路黄兴路口时,不顾左转红灯,从左转车道违章向右变道至夏顺车前,行至内环高架下突然停车,并在黄兴路至源泉路路段与夏顺变道追逐,至源泉路口遇红灯时又下车行至夏车左前门侧,探进车内采取掐脖等方式殴打驾驶座上的夏顺。在上述行为中,孙惠中连续实施闯红灯、任意变换车道、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以及殴打驾驶员等严重危害行车安全的违法行为。同时,根据相关鉴定意见,孙惠中在周家嘴路兰州路路口、周家嘴路凤城路路口、周家嘴路靠近双阳路路口的行驶速度分别为71km/h、74km/h、71km/h,而该路段机动车车速不得超过60km/h,其属超速行驶。

3.交通状况及违法行为持续的时间。被告人孙惠中实施违章变道、逼停夏顺车辆的行为系在周家嘴路黄兴路口,该处为十字路口且为内环高架入口,路口中间人车混行连续通过。孙惠中先从左转车道违章向右变道至夏顺车前,停车阻碍夏顺及后面车辆通行达10余秒,后至源泉路口遇红灯时又下车殴打车辆处于行驶状态且坐在驾驶座上的夏顺,殴打行为持续到红灯变成绿灯并直至直行绿灯提示剩余7秒时才驾车驶离,致周边多部车辆绕路通行。需指出的是,夏顺当时虽遇红灯停下,但其驾驶的车辆仍处于行驶的状态。评判道路上的车辆是否处于行驶状态,不应仅限于车轮是否转动,而应是车辆在道路上处于随时启动的一种状态,不能因中途遇红灯或交通堵塞导致短暂停车而否认其处于行驶中。夏顺将车停在源泉路口,不可能停在该处不动,而是变绿灯即走,故属于行驶状态。

4.行为人实施危险方法后危害结果的发生具有紧迫性及不可控性。即行为人在实施危险方法后,发生危害结果具备现实可能性和高度盖然性,且行为人在实施行为之后无法对危险状态的发展和发生进行控制。被告人孙惠中实施追逐及殴打等危险行为时,两辆车内均有同乘人员,机动车道上车辆密集,非机动车道不时有非机动车及行人经过,孙惠中的行为对车内人员、周围正常行驶的车辆及行人等不特定多数人的安全造成严重威胁。正因孙惠中实施的系列违法行为尤其是殴打对方驾驶员夏顺的行为,致夏顺情绪失控不计后果驾车追赶孙惠中,最终造成多车相撞的后果,危险结果的发生非孙惠中所能控制。

通过分析行为人实施违法行为的地点、交通状况、驾驶方式、行车速度、违法行为持续的时间、造成的后果等可知,被告人孙惠中的违法行为已产生具体的公共危险,且危险程度与以其他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其他危险方法具有危险相当性。

(四)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是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与再犯可能性的有机统一

刑事审判活动归根结底是为了正确地定罪和量刑,准确定罪是正确量刑的前提和基础,量刑是定罪过程的延续和展开,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指导刑罚适用的基石性原则,即刑罚既要与犯罪性质相适应,又要与犯罪情节相适应,还要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杨浦区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孙惠中的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根据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孙惠中的法定刑为有期徒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法院同时认为,本案起因系孙惠中在认为遭到他人别车的情况下一时情绪爆发实施的行为,非恶意蓄谋危害公共安全,主观恶性相对不重,再犯可能性较小。其次,在事故发生后,夏顺报警,孙惠中在现场等待民警到场处理,后在接民警电话通知时至公安机关投案,在审理期间向法院交纳钱款用作赔偿,认罪态度较好,公诉机关也依法认定孙具有自首情节。第三,孙惠中与夏顺的违法行为虽相互交错,但最后的交通事故系由夏顺撞车直接造成,故在量刑上二人亦应有所区别。综合以上考虑,杨浦区法院最终对被告人孙惠中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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