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十二、受贿案(查处商业贿赂案中可能涉及)——刑法第385条第386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高检发释字1999-2号)。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应予刑事立案。按现行有效司法解释,受贿数额较大或者其他较重情节包括以下情形(若出台新司法解释有不同规定的,从其规定):
1、个人受贿数额在5000元以上的;
2、个人受贿数额不满5000元(“不满”,是指接近该数额且已达到该数额的百分之八十以上,下同),有下列较重情节之一的:
⑴因受贿行为而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⑵故意刁难、要挟有关单位、个人,造成恶劣影响的;
⑶强行索取财物的。
注: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刑法第93条。
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时,属于刑法第93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1、救灾、抢险、防汛、优抚、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和发放;
2、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和发放;
3、土地的经营、管理和宅基地的管理;
4、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和发放;
5、代征、代缴税款;
6、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
7、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2000年4月29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
五十三、单位受贿案(查处商业贿赂案中可能涉及)——刑法第387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高检发释字1999-2号)。
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在经济往来中,在账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移送:
1、单位受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2、单位受贿数额不满10万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⑴故意刁难、要挟有关单位、个人,造成恶劣影响的;
⑵强行索取财物的;
⑶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五十四、利用影响力受贿案(查处商业贿赂案中可能涉及)——刑法第388条之一。
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应予移送。
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实施前款行为,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应予移送。
五十五、行贿案(查处商业贿赂案中可能涉及)——刑法第389条、第390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高检发释字1999-2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22号)。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移送:
1、行贿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
2、行贿数额不满1万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⑴为谋取非法利益而行贿的;
⑵向3人以上行贿的;
⑶向党政领导、司法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行贿的;
⑷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行贿犯罪中的“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行贿人谋取的利益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或者要求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为自己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
——违背公平、公正原则,在经济、组织人事管理等活动中,谋取竞争优势的,应当认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
——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