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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行政法规未明确限定查扣期限的如何处理

 璞琳说法 2020-10-22

法律行政法规未明确限定查扣期限的如何处理

作者‖黄璞琳    

《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授予工商机关行政强制措施权的现行法律、行政法规中,《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一条、《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禁止传销条例》第十八条,对查扣期限有明确限定。《产品质量法》、《商标法》、《食品安全法》、《直销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授予工商机关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职权,但对查封扣押期限未作限定。


有人认为,《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所称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既包括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查封、扣押的具体期限,作出与《行政强制法》该款规定不相同的期限,也包括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查封、扣押期限未作限定的情形。按此观点,《产品质量法》、《商标法》、《直销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对查封扣押期限未作限定的,属于《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情形,《行政强制法》生效后,依据《产品质量法》、《商标法》、《直销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实施查封扣押措施的,仍无期限限制。

本文认为,前述观点是错误的。《行政强制法》之所以对行政强制措施的期限作出限制,是基于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属暂时性控制措施而非行政处罚,暂时性控制理应有时间限制。同时,明确限定行政强制措施期限,是督促行政机关提高行政效率,防范行政机关滥用职权,确保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必然要求。因此,《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所称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仅指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查封、扣押的具体期限,作出与《行政强制法》该款规定不相同的期限,而不包括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查封、扣押期限未作限定的情形。《产品质量法》、《商标法》、《直销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查封、扣押期限的,就应遵照执行《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有关“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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