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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行政管理规定开展经营数额较大就构成非法经营罪吗?且看最高法院发布的第97号指导案例如何说

 璞琳说法 2020-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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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行政管理规定开展经营数额较大就构成非法经营罪吗?且看最高法院发布的第97号指导案例如何说

黄璞琳

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四类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构成非法经营罪:一是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是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是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是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先后发布司法解释,对非法经营罪的立案追诉标准作出细化规定。如,非法经营食盐、烟草、证券、期货、电信业务、非法出版物等案件的刑事立案标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10年《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还明确规定,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存在“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等情节严重情形的,应予刑事立案。

如此一来,对于违反行政管理规定开展经营,如非法收购粮食、非法从事成品油零售经营等,只要数额较大的,都有可能被认定为“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从而被公安机关以涉嫌非法经营罪予以刑事立案甚至被法院判处刑罚。

最高人民法院今天发布的第97号指导案例,王力军非法经营再审改判无罪案,就非法经营罪的认定,重点是《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的适用,提出指导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此指导案例时总结了以下裁判要点1.对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规定的“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的适用,应当根据相关行为是否具有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前三项规定的非法经营行为相当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刑事处罚必要性进行判断。2.判断违反行政管理有关规定的经营行为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应当考虑该经营行为是否属于严重扰乱市场秩序。对于虽然违反行政管理有关规定,但尚未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经营行为,不应当认定为非法经营罪。

王力军非法经营再审改判无罪案(无证照收购玉米非法经营数额21.83万元,非法获利6000元),是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底发出再审决定,指令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后才改判无罪的。法院再审裁判理由是:原审被告人王力军于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期间,没有办理粮食收购许可证及工商营业执照买卖玉米,其行为违反了当时的国家粮食流通管理有关规定,但尚未达到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危害程度,不具备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非法经营罪相当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刑事处罚必要性,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显然,违反行政管理规定开展经营的数额高低,并非认定“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关键,关键还是在于非法经营事项本身属性及经营手段属性,是否达到与“非法经营罪”相当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刑事处罚必要性。

其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准确理解和适用刑法中“国家规定”的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2011〕155号),也曾指出:各级人民法院审理非法经营犯罪案件,要依法严格把握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的适用范围。对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规定的“其它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有关司法解释未作明确规定的,应当作为法律适用问题,逐级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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