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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或服务通用名称的判定原则

 璞琳说法 2020-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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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或服务通用名称的判定原则

黄璞琳

本文首发于《中国工商报》2010年10月14日商标世界* B3商标法苑版,文中《商标法》均为2001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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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或服务的通用名称如何判定?曾被列入国家或地方药品标准的名称,在药品标准修订中未再作为药品法定通用名称后,是否仍属药品通用名称?判定是否构成通用名称,应以诉争商标申请日、核准日,还是诉争商标评审时为时间界定点?

在“散利痛”商标行政纠纷驳回再审申请案〔(2007)行监字第111-1号驳回再审通知〕中,最高人民法院回答了上述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08)》,也再次确认了判定商品或服务通用名称的相关原则。

19871112日,(瑞士)豪夫迈-罗须控股公司(简称罗须公司),与西南制药三厂(后改制为西南药业公司)签订协议,在中国境内合作生产、销售解热镇痛药散利痛片1988年、1995年,散利痛片分别被收入四川省和上海市药品标准;20011031日,该药品地方标准停用,该药品法定名称由散利痛片改为复方对乙酰氨基酚片(

1996812日,罗须公司申请在医药制剂商品上注册散利痛商标,于20001014日获准注册,注册号为第1456508号。2001416日,西南药业公司以散利痛是药品通用名称,以及散利痛字明确表示了该药品的缓解疼痛功能为由,申请撤销第1456508散利痛注册商标。

2005426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05)第0676号裁定,维持了第1456508散利痛注册商标,理由是:散利痛片虽一度作为药品通用名称被地方标准收载,但上述标准现已被相应国家标准代替,该药品被重新命名为复方对乙酰氨基酚片(,原散利痛片名称被规范纠正;同时,除罗须公司先后授权的两家企业外,并无其他药品生产经营者生产,也无任何企业将散利痛片作为止痛退烧药的通用名称使用,散利痛客观上仍起到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不属于现行《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另外,“痛”字虽表示病症,但与“散”、“利”二字组合后,整体并未构成对药品功能特点的直接描述,不属于现行《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用途等特点的标志。

西南药业公司不服商评字(2005)第0676号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051214日,一审法院作出(2005)一中行初字第627号判决,维持了商评字(2005)第0676号裁定。西南药业公司又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12月,二审法院作出(2006)高行终字第248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西南药业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通用名称包括法定的通用名称和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被列入地方药品标准的名称原则上应认定为通用名称,但如该国家药品标准修改后则不宜仍将其认定为法定的通用名称判定其是否是通用名称的标准,应当是其是否是已为同行业经营者约定俗成、普遍使用的表示某类商品的名词;关于通用名称的判断时间点,应当以评审时的事实状态予以判断。“散利痛”虽因列入四川、上海地方药品标准而成为该药品的通用名称,但20011031日以后,因相关药品标准的修订而不再是法定的通用名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20054月作出评审裁定时,同行业对该名称的实际使用情况等事实(无其他企业将“散利痛片”作为止痛退烧药的通用名称使用的事实),认定“散利痛”具有显著性并维持其注册的裁定并无不当,原审法院维持其裁定的裁判结果正确。据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113日作出(2007)行监字第111-1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驳回了西南药业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案所确认的商品或服务通用名称判定原则,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和反淡化,也具有重要意义。一件注册商标若使用、管理或保护不当,丧失显著性而淡化为某类商品或服务的通用名称后,他人使用该标志作为该类商品或服务名称的,不应认定为商标侵权,甚至该注册商标有可能被撤销或不予续展。如,国外的“阿斯匹林(Aspirin注册商标,便因淡化为药品通用名称而丧失商标权。使用自己的商标宣传商品或服务时,要注意反淡化,不能让相关公众产生该商标就是某类商品或服务通用名称的印象,不要让消费者、用户和大众媒体形成以该商标来指代某类商品或服务的习惯;若国家法律法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将自己商标,列为某类商品或服务的法定通用名称的,商标权人务必及时提请相关机关纠正;若字典、辞典或其他专业工具书、参考读物,收录自己商标来表示或解释为某类商品或服务通用名称的,商标权人务必及时要求作者或出版者采取适当方式予以订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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