推荐阅读:黄璞琳有关商标法的原创文章(一) —————— 商品或服务通用名称的判定原则 黄璞琳 本文首发于《中国工商报》2010年10月14日商标世界* B3商标法苑版,文中《商标法》均为2001年版。 —————— 商品或服务的通用名称如何判定?曾被列入国家或地方药品标准的名称,在药品标准修订中未再作为药品法定通用名称后,是否仍属药品通用名称?判定是否构成通用名称,应以诉争商标申请日、核准日,还是诉争商标评审时为时间界定点? 在“散利痛”商标行政纠纷驳回再审申请案〔(2007)行监字第111-1号驳回再审通知〕中,最高人民法院回答了上述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08)》,也再次确认了判定商品或服务通用名称的相关原则。 1987年11月12日,(瑞士)豪夫迈-罗须控股公司(简称罗须公司),与西南制药三厂(后改制为西南药业公司)签订协议,在中国境内合作生产、销售解热镇痛药“散利痛片”。1988年、1995年,“散利痛片”分别被收入四川省和上海市药品标准;2001年10月31日,该药品地方标准停用,该药品法定名称由“散利痛片”改为“复方对乙酰氨基酚片(Ⅱ)”。 1996年8月12日,罗须公司申请在“医药制剂”商品上注册“散利痛”商标,于2000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注册号为第1456508号。2001年4月16日,西南药业公司以“散利痛”是药品通用名称,以及“散利痛”中“痛”字明确表示了该药品的缓解疼痛功能为由,申请撤销第1456508号“散利痛”注册商标。 2005年4月26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05)第0676号裁定,维持了第1456508号“散利痛”注册商标,理由是:“散利痛片”虽一度作为药品通用名称被地方标准收载,但上述标准现已被相应国家标准代替,该药品被重新命名为“复方对乙酰氨基酚片(Ⅱ)”,原“散利痛片”名称被规范纠正;同时,除罗须公司先后授权的两家企业外,并无其他药品生产经营者生产,也无任何企业将“散利痛片”作为止痛退烧药的通用名称使用,“散利痛”客观上仍起到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不属于现行《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另外,“痛”字虽表示病症,但与“散”、“利”二字组合后,整体并未构成对药品功能特点的直接描述,不属于现行《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用途等特点的标志。 西南药业公司不服商评字(2005)第0676号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05年12月14日,一审法院作出(2005)一中行初字第627号判决,维持了商评字(2005)第0676号裁定。西南药业公司又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年12月,二审法院作出(2006)高行终字第248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西南药业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通用名称包括法定的通用名称和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被列入地方药品标准的名称原则上应认定为通用名称,但如该国家药品标准修改后则不宜仍将其认定为法定的通用名称;判定其是否是通用名称的标准,应当是其是否是已为同行业经营者约定俗成、普遍使用的表示某类商品的名词;关于通用名称的判断时间点,应当以评审时的事实状态予以判断。“散利痛”虽因列入四川、上海地方药品标准而成为该药品的通用名称,但2001年10月31日以后,因相关药品标准的修订而不再是法定的通用名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2005年4月作出评审裁定时,同行业对该名称的实际使用情况等事实(无其他企业将“散利痛片”作为止痛退烧药的通用名称使用的事实),认定“散利痛”具有显著性并维持其注册的裁定并无不当,原审法院维持其裁定的裁判结果正确。据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13日作出(2007)行监字第111-1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驳回了西南药业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案所确认的商品或服务通用名称判定原则,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和反淡化,也具有重要意义。一件注册商标若使用、管理或保护不当,丧失显著性而淡化为某类商品或服务的通用名称后,他人使用该标志作为该类商品或服务名称的,不应认定为商标侵权,甚至该注册商标有可能被撤销或不予续展。如,国外的“阿斯匹林(Aspirin)”注册商标,便因淡化为药品通用名称而丧失商标权。使用自己的商标宣传商品或服务时,要注意反淡化,不能让相关公众产生该商标就是某类商品或服务通用名称的印象,不要让消费者、用户和大众媒体形成以该商标来指代某类商品或服务的习惯;若国家法律法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将自己商标,列为某类商品或服务的法定通用名称的,商标权人务必及时提请相关机关纠正;若字典、辞典或其他专业工具书、参考读物,收录自己商标来表示或解释为某类商品或服务通用名称的,商标权人务必及时要求作者或出版者采取适当方式予以订正。 —————— 随手点下“好看”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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