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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文明行为曝光信息的退出机制和信用修复机制——不文明行为曝光平台制度设计相关事项(四)

 璞琳说法 2020-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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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璞琳有关地方立法与备案审查的原创文章(持续更新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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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文明行为曝光信息的退出机制和信用修复机制——不文明行为曝光平台制度设计相关事项(四)

黄璞琳

    本文摘录自《社会文明促进专项立法相关事项研究——以〈抚州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为例》。

(六)不文明行为曝光信息的退出机制和信用修复机制

国发〔2016〕33号文件第(十九)条要求规范信用红黑名单制度,建立健全退出机制;第(二十一)条要求建立健全信用修复机制,支持有失信行为的个人通过社会公益服务等方式修复个人信用。《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以及原国家工商总局《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就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退出机制有细化规定:企业自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之日起满5年未再犯的,移出严重违法企业名单。《征信业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对征集机构保存的个人不良信息,也有类似的退出机制:自不良行为或者事件终止之日起超过5年的,应当予以删除。

我们认为,对于国家机关曝光的不文明行为信息,也应当建立健全退出机制和信用修复机制。要明确相关信息的曝光期限,以及信用修复途径。曝光期限届满或者信用修复条件具备后,不文明行为曝光平台要确保曝光机关能即时删除相关信息。对于造成严重社会不良影响等构成严重违法失信的不文明行为,其曝光期限可考虑定为5年;对于其他不文明行为的曝光期限,可考虑定为2至3年。

基于上述分析,《抚州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创设不文明行为曝光平台制度时,充分考量曝光主体、曝光内容、曝光范围并做到权责对等:

一是明确曝光途径方式。即,通过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设立的不文明行为曝光平台发布相关信息进行曝光。

二是限定曝光实施主体。曝光行为的实施主体是行政执法部门。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是曝光平台的设立者、维护者,不是曝光行为的实施主体。相应地,曝光行为的责任主体也是相关行政执法部门而非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

三是限定曝光信息范围。为了稳妥起见,该条例将曝光信息限为“对造成严重社会不良影响的不文明行为的行政处罚信息”。非处罚信息暂未列入此平台曝光范围;不文明行为未造成严重社会不良影响的,即使受到行政处罚,也暂未列入此平台曝光范围。

四是特殊信息禁止曝光。未成年人的个人信息,以及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信息,均不得曝光。

五是违规曝光应当担责。行政执法部门违反规定曝光未成年人的个人信息,或者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等法律责任。

另外,考虑到条款篇幅体例因素,对于国家机关曝光不文明行为的纠错机制与异议申辩途径,以及不文明行为曝光信息的退出机制和信用修复机制,《抚州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均未作规定,可由配套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予以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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