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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高院判例:​公司股东招用的司机,跟公司有劳动关系吗?

 天坛之家 2020-10-24


劳动法天平按:本案系因确认劳动关系引发的纠纷,由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一审,由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进行二审。本案中成某虽由重庆宝丰线缆有限公司股东叶某招用到重庆宝丰线缆有限公司厂区工作,但鉴于重庆宝丰线缆有限公司正在进行破产重整,以及重庆宝丰线缆有限公司已经将该工作区域出租给胡保健使用。叶某虽系重庆宝丰线缆有限公司股东,但其还具有另一个身份即受胡保健委托从事现场管理,因此成某不能证明与重庆宝丰线缆有限公司直接建立劳动关系。本案的意义在于,劳动争议案件由高院二审一般不常见,因此高院在该案表达的意见对于其他类似案件的处理具有很强的借鉴意义,值得我们学习和参考。

以下内容为小编依据判决书整理:

案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渝民终165号

基本事实:

甲公司登记股东为张某、叶某。

2018年11月8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甲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

2019年3月9日,成某经案外人罗某介绍并经甲公司股东叶某同意,进入甲公司厂区从事线缆扎、压胶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按计件方式核算工资。

2019年4月13日,成某在上班时左手不慎被机械挤压受伤,叶某随即将成某送至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5月5日,叶某在与成某的女儿李某通话中否认成某受伤属工伤,认为成某系承包性质。

2019年7月18日,成某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成某与甲公司自2019年3月9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7月26日,仲裁委作出《逾期未作出立案决定证明书》。

成某遂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劳动关系。

审理中,成某陈述:“是罗某打电话给叶某介绍我去工作的,去了车间以后是和周某某谈的。叶某的老婆也在,她就说来是计时100块钱一天,一个星期以后是做多少得多少。有些是7角钱一米,有些是1块多一米。每天上班是8点上到12点下班,在里面吃饭,包中午饭。下午2点到6点。没有单独打考勤,但是每天要做完的时候就来记录我做了好多。工资当时是说给现金,但是从我上班以后都还没有给过工资,说的15号发工资,我13号就受伤了。受伤后医疗费是厂里面付的,具体是叶某经手付的医疗费。如果不去上班要请假,给老板娘说也行,给周某某说也行。”甲公司对成某的当庭陈述没有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中,甲公司是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企业,经营范围包括生产电线、电缆、金属制品(不含稀贵金属)等。成某经人介绍到甲公司工作,其工作由甲公司进行安排和管理,从事的线缆扎、压胶工作属于甲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且成某需遵守甲公司的规章制度,甲公司按照工作量向成某发放劳动报酬。因此,成某与甲公司之间符合前述法律条文中规定的劳动关系的成立要件,双方自2019年3月9日起建立了劳动关系。成某的诉讼请求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判决:确认成某与甲公司之间从2019年3月9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 

二审查明:

二审中,甲公司申请证人周某某出庭作证。经周某某证实,胡某系其岳父,其与甲公司没有利害关系。因胡某未在重庆,胡某委托叶某、周某某对胡某租赁的厂房进行现场管理。记录成某完成工作量的收据由周某某开具,有时现场没有收据时就在现场取用印有甲公司的销售发货单记录。成某受伤后,其受胡某委托通过微信支付了医疗费。经本院询问成某,成某认可对其进行现场管理的就是周某某,成某完成的工程量亦是由周某某进行现场记录。

本院认为,周某某所作证言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对其所作证言予以采信。二审中,甲公司还举示了一份河北省河间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公证内容主要为胡某于2020年4月16日到该公证处在该《公证书》所附的《胡某关于成某受伤一案的说明》上签名、按手印。《胡某关于成某受伤一案的说明》主要载明以下事实:胡某曾在河北从事阻水带的生产,听说阻水带在重庆的市场前景不错,加上其女婿周某某、朋友叶某也在重庆,遂于2018年与甲公司签订了《场地租赁协议》,从甲公司租用一个生产车间生产阻水带。胡某让叶某、周某某为其负责租赁车间的生产经营,甲公司未参与。成某经人介绍找到叶某到其租用的厂房车间打工,并在工作中受伤,成某受伤与甲公司没有关系。意外发生后,其让周某某、叶某积极给成某治疗并垫付医疗费用,本欲与成某协商赔偿问题,但因成某索赔金额过高,双方遂发生争议。对于成某所受伤害,应当进行伤残等级鉴定,鉴定后同意协商处理,协商不成后成某可依法主张权利。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公证书》进行了质证。本院认为,上述《公证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法院认为:

在本案中,成某请求确认其与甲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便应当由成某对相关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成某为证明与甲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在本案中举示了罗某、梁仕梅所作的书面证言、成某受伤后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以及甲公司的销售发货单、周某某开具的收据等证据,上述证据以及成某的个人陈述可以证明因罗某认识甲公司股东叶某,成某经罗某介绍到甲公司厂区2号车间从事阻水带的生产工作,成某在食堂就餐时认识重庆银基监管公司派遣至甲公司从事监管工作的梁仕梅,并告知梁仕梅其系在甲公司从事压胶、扎胶工作;工作中,由叶某、周某某以印有甲公司字样的销售发货单及收据记录成某的完成的工作量;成某受伤后,由叶某将其送到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用由叶某、周某某支付等事实。同时,甲公司在本案中举示了《场地租赁协议》及支付租金的收款条、叶某、胡某所作的书面证言以及周某某的证人证言等证据,上述证据能够证明甲公司将其厂区内的2号车间底楼车间出租给胡某用于阻水带生产,胡某委托叶某、周某某进行现场管理;叶某招用成某从事阻水带生产,并由叶某、周某某记录成某的工作量;成某受伤后,叶某将其送到重庆红岭医院住院治疗,胡某委托周某某支付了医疗费用等事实。

从当事人举示的证据以及证明的相关事实来看,成某虽由叶某招用,在工作中受叶某、周某某管理,受伤后由叶某、周某某将其送到医院治疗,医疗费用亦由叶某、周某某支付,但成某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周某某与甲公司的关系,叶某虽系甲公司的股东,但其行为并非必然代表甲公司,成某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叶某系以甲公司的名义招用成某。反之,从胡某、周某某所作的陈述、证言来看,叶某具有双重身份,叶某除系甲公司的股东外,还是受胡某委托从事现场管理的人员,成某叶某胡某委托而招用同时,叶某、周某某在工作中对成某进行管理、在成某受伤后将其送到医院并缴纳医疗费用亦是受胡某委托,相应的责任理应由胡某承担。因胡某、周某某系亲戚关系,胡某、周某某所作陈述明显对己不利,成某亦无初步证据证明胡某、周某某与甲公司存在利害关系,胡某、周某某系与甲公司恶意串通而作虚假陈述,故胡某、周某某所作的陈述、证言可信程度较高。此外,成某工作地点虽位于甲公司厂区内,成某亦举示了印有甲公司字样的销售发货单,但根据甲公司举示的《场地租赁协议》、胡某、周某某所作的陈述、证言可知,甲公司已将其厂区内的2号车间底楼车间出租给胡某用于阻水带生产,成某亦是在胡某承租的车间从事阻水带生产时受伤,周某某在记录成某完成的工作量时随手使用了甲公司遗留的销售发货单,不能因此而认定成某是为甲公司工作,亦不能因此而认定甲公司在对成某进行管理,同时成某亦未举证证明甲公司举示的证据系伪造。综上,成某在本案中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甲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甲公司举示的证据证明的事实可信程度较高,至少已使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成某所主张的劳动关系存在的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故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认定该事实不存在。因此,成某的主张缺乏充分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成某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就其所受伤害向相关责任人胡某主张赔偿责任。

二审判决:

一、撤销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5民初475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成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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