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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案检索|主播合同纠纷(230311)

 律师戈哥 2023-07-07 发布于河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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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案检索报告

一、检索说明

检索主体:河南鼎德律师事务所

检索平台:中国裁判文书网

检索条件:通过检索近六年全国范围内的有关合同纠纷的案例,并根据关键词“直播”“违约”等筛选。

二、检索目标

双方是经纪演艺合同关系还是劳动关系、主播合同是否有效、当主播有违约情形时,法院对于违约金的判决情况。

三、检索关键词

直播、经纪合同、解除合同、违约金

四、检索案例

案例一:王某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
合同有效、双方为经纪演艺合同关系、支持解除合同、一审判决违约金300935元;二审改判违约金100000元)
法院:河南省濮阳市中级法院
案号:(2021)豫09民终1318号
一审:本案为合同纠纷。
关于案涉《互联网经纪演艺合同》的性质。
双方签订的《互联网经纪演艺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对于双方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双方存有争议。
从管理方式上看,公司并未对王某进行劳动管理。
王某某公司因其被禁播对其处罚,但这是基于双方直播合作关系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以及应当遵守的行业管理规定,并非某公司对王实施了劳动意义上的管理。
从收入分配上看王某的收入来源于直播平台,主要来源于虚拟礼物或短视频的收益,该款项虽由某公司向其支付,但仅是某公司按照双方约定进行的利益分配。某公司无法掌握王某的收入金额。从工作内容上看,王某从事的网络直播活动并非某公司业务组成部分。王某直播的平台是由第三方所有和提供,网络直播本身不是某公司的经营范围。双方之间形成的为经纪演艺合同关系,而非劳动关系。
王某主张其与某公司系劳动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该项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王某是否违约问题。
双方合同约定,合作期内某公司王某独家互联网演艺领域的经纪公司,未经某公司书面同意,王某不得与其他第三方直接或间接的进行任何本协议约定的与王某互联网演艺事业相关的活动。
双方合作期限为2019年11月21日至2022年11月21日。
2020年10月份,在双方未对解除合同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王某单方不再履行合同,而是在第三方平台开展网络演艺营利性活动,其行为已构成违约。
关于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问题。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金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本案中,双方合同约定如出现违约王某同意向某公司支付违约金150万元或者已履行协议期内近12个月乙方获得的月平均收入乘以甲方与乙方剩余协议期限月份的总金额,以前述两种金额较高者为准,履行不足12个月的,以实际履行期间的月平均收入计算。主播行业中用户和流量是核心资源之一,某公司王某推广流量、管理等投入了资金,王某违约势必会给某公司造成损失,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根据法律规定应予以调整。综合考虑到双方合同履行期限、某公司支付的成本、王某某公司创造了收益等因素,一审法院酌定以王某实际履行合同期间的月平均收入乘以协议剩余期限计算违约金为宜。根据王某自2019年12月至2020年10月期间月平均收入12,037.4元(120374元÷10个月),合同未履行期限为25个月,违约金应为300,935元(12037.4元×25个月)。
综上,判决王某支付某公司违约金300,9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审:本案争议焦点为:
一、双方是否属于劳动合同法律关系;
二、一审判决认定违约金是否过高。
一、关于本案是否属于劳动合同法律关系的问题
劳动关系是双方当事人通过合意由劳动者一方提供劳动、用人单位一方给付报酬所形成的具有经济人身从属性的权利义务关系。
首先,认定劳动关系核心在于劳动者是否受到用人单位的管理约束。
王某直播地点、直播内容、直播时间并不固定,亦无需遵守公司规章制度。尽管双方合作协议对王某的月直播天数及直播时长作出了约定,但这些均应理解为王某基于双方直播合作关系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以及应当遵守的行业管理规定,并非某公司王某实施了劳动法意义上的管理行为。
其次,从收入分配上看,某公司没有向王某支付劳动报酬。
王某的收入虽由某公司支付,但某公司无法掌控和决定王某的收入金额,某公司仅是按照其与王某之间关于直播演艺获得虚拟礼物收益按五五比例和因短视频演艺商务经纪等演艺活动收益按三七比例进行分配的约定履约,双方在合作协议中约定的保底收入应属于某公司给予直播合作伙伴的保障和激励费用,并非王某收入的主要来源,故某公司基于合作协议向王某支付的收入不是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的劳动报酬。
最后,从本案中双方签订的《互联网经纪演艺合同》内容来看,双方就开展网络直播活动、提供经纪服务等民事活动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双方并未形成订立劳动合同的合意。
王某某公司王某是劳动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一审判决认定违约金是否过高的问题
王某未经同意单方停止直播的行为,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根据双方签订的《互联网经纪演艺合同》相关违约条款规定:违约金150万元或者已履行协议期内近12个月乙方获得的月平均收入乘以甲方与乙方剩余协议期限月份的总金额,以前述两种金额较高者为准,履行不足12个月的,以实际履行期间的月平均收入计算。本案中,双方实际合作期限自2019年11月21日开始,至2020年10月份王某单方不再履行合同止,王某履约期间不足12个月。一审法院以王某实际履行合同期间的月平均收入乘以协议剩余期限计算违约金符合上述合同约定。
某公司未提供相应转账记录、票据等证据证明其为王某进行推广和宣传投入的成本、培训费用,另,王某粉丝数量、影响范围较小,且距离双方合同期满仍有两年多的时间,某公司可采取其他措施如代理新的主播等重新获得收益,故如按照双方未履行合同的期限来计算预期可得损失,显失公平。一审法院未考虑上述因素酌定计算违约金不当,本院综合考虑双方合同履行情况、王某履约期间的收入等因素,酌情予以调整王某应支付违约金为100,000元。
综上,王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判决如下:
一、维持濮阳市华龙区法院(2020)豫09民初1113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濮阳市华龙区法院(2020)豫09民初1113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王某应支付某公司违约金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例二:某公司郭某委托合同纠纷
合同有效、支持解除合同、酌定违约金25000)
法院:郑州市中原区法院
案号:(2020)豫0102民初4324号
本院认为:
原、被告于2018年3月29日签订的《艺人经纪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范,应属合法有效。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经纪推广服务。
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于2020年7月份开始在非原告安排的平台上进行直播表演,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解除涉案合同,庭审中被告亦表示同意,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签订的《艺人经纪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相应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合同解除后,由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支付相应违约金。因双方约定违约金过高,且庭审中被告申请降低违约金数额,结合被告的违约程度、合同期限、被告的收益分配情况等因素,违约金的数额以25000元确定为宜。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律师费用以3000元确定为宜。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艺人经纪合同》;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违约金25000元及律师费3000元;
三、驳回原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案例三:公司王某合同纠纷
合同有效、支持解除合同、酌定违约金60万)
法院: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院
案号:(2018)豫0191民初16022号
本院认为:
原、被告签订的《主播合约》、《主播合约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主播合约》约定,原告以其经纪资源、媒体资源、平台资源,被告以其演艺才能与艺术天赋建立合作,直播收益有双方按约定比例进行分配,从上述约定内容来看,原、被告双方系合作关系,并非被告所称劳动关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开始协助被告开展直播工作,并在直播平台上为被告提升人气,后因双方在合作中产生分歧,被告也实际离开原告公司,双方签订的《主播合约》、《主播合约补充协议》已无法继续履行,且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故对于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
《主播合约》约定,合作期间如被告出现在非原告安排平台进行演艺或与第三方经纪公司签约、办理离职或无故停播3天以上、不遵守公司规章制度等情形,视为被告违约,应支付原告违约金100万元。经庭审查明,被告确实存在违约情形,应向原告赔偿违约金,结合被告的收入情况,该违约金约定过高且显失公平,本院酌定支持60万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设备、人员投入及预期利益损失。
原告主张被告应当赔偿其损失包括礼物支持(藏宝图5,000元、横幅2,500元)7,500元、辅助人员(经纪人、运营人员)工资50,000元、基础培训3,500元、直播周边物品采购2,000元、管理人员工资500元,人气资源扶持22,400元、贵宾席支持1,440元、直播设备10,000元、旅游福利2,000元、预期收益400,000元以及2018年4月份分成款6,501.53元。其中横幅2,500元、基础培训3,500元、月度旅游2,000元,上述损失,原告均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藏宝图金额,已从被告账户中扣除,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为被告提供的辅助人员、管理人员并非专属为被告一人提供辅助工作,该部分费用,本院酌定支持原告10,000元;原告为被告提供的直播周边物品、直播设备,被告离开时并未实际带走,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人气资源扶持、贵宾席支出5,840元,对该部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后期直播每月可实现的收入水平,原告主张的400,000元预期收益损失系参照被告已达到的收入水平,属可预见或应当预见到的损失,原告主张该部分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6,501.53元分成款,因该项诉讼请求原告未缴纳诉讼费,本院不予审理。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1月19日签订的《主播合约》;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违约金600,000元、辅助运营人员工资10,000元、人气资源扶持费用5,840元,预期收益400,000元,以上共计1,015,84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四:公司张某合同纠纷
合约有效、支持解除合同、未支持违约金)
法院: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院
案号:(2020)豫0191民初17661号
本院认为,
原、被告签订的主播合约、主播合约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对于2019年3月11日签订的合约,原告已于2020年8月3日向被告发送了解除通知,被告亦予以认可,双方的该合约已实际解除。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于2020年7月11日签订的新主播合约,因该合约约定合作期限自2021年3月11日至2023年3月10日,合约项下的合作尚未开始,庭审中,被告亦同意解除该合约,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20年7月11日签订的新主播合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在合约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的问题,被告庭审中虽认可2020年7月21日断播,但称其系在线上合约到期后,原被告双方就线上续约事项未达成一致的情况下的无奈之举。本院认为,2020年7月21日虽在原、被告2019年3月11日的合约合作期限内,但双方与虎牙平台的线上合约于2020年7月20日到期,双方就线上合约的续约时间、续约条件等内容未达成一致意见,与虎牙平台的线上合约未能续签,客观上致使被告无法在原告公会继续直播。在被告与原告方工作人员微信沟通过程中及7月23日的纠纷处理现场,原告方工作人员均向被告提出“别播了”等要求被告停止直播的内容。故被告在2020年7月21日之后的断播行为并不构成违约,对原告基于被告违约要求其支付违约金100万元、赔偿其预期收益损失并赔偿其前期设备投入、团队运营管理、新进主播培训、人气资源扶持等费用共计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7月11日签订的传媒新主播合约;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五:公司李某合同纠纷
未支持违约金)
法院:河南省洛阳市偃师市法院
案号:(2020)豫0381民初2027号 
本院认为,
网络直播活动是移动互联网和虚拟货币支付条件下产生的新型信息传播和互动娱乐形式,公民个人存在着依法利用网络直播活动进行获利的可能,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主播艺人完全经纪合约》,通过企业与个人合作的方式利用网络直播平台从事盈利活动,双方在合约中约定了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及违约责任。
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在被告离开原告公司在其他平台直播后,原告根据违约责任的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其公司为培训、宣传、推广被告的花费20000元,但原告并未提交其该项主张的证据材料,因原告举证不能而无法查实该费用,故对原告此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庭后原告提交了常某与李某支付宝转账回单,但该证据材料无法显示常某、李某与原告及被告的关系,微信转账记录打印件也不能说明转款双方主体,本案中双方约定了惩罚性赔偿金五拾万元,因该约定过高,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计算出双方已履行期间的收益平均值,对预期的收益也无法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年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以自己的劳动作为主要收入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被告辩称签订合同时不满18周岁,系未成年又未经法定代表人追认,应为无效合同,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例六:王某胡某合同纠纷
合同有效、支持解除合同、一审未支持违约金;二审维持原判)
法院:河南省濮阳市中级法院
案号:(2021)豫09民终1119号
一审:2019年8月2日胡某王某双方签订了《艺人经纪合同》,胡某即视为王某的签约艺人,王某即视为胡某唯一的独家经纪公司,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关于王某诉请解除与胡某签订的上述《艺人经纪合同》,胡某在庭审中提出双方之间的上述合作协议事实上已于2019年10月份解除,王某虽对此不予认可,但结合胡某提交的聊天记录中鹤轩在微信中所述“你走你的可以,但是五年内你不玩网,我也不限制你任何线下实体…既然同意你走了我也不会去找你麻烦”双方签订的合同迟于该时间,在事实上已经解除。
故对王某提出解除双方签订的《艺人经纪合同》的意见,法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依据现有证据及案件事实,无法认定胡某因双方合同解除存在明显的违约行为,且根据双方签订的《艺人经纪合同》第七条,王某也未提供因合同解除而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数额故对王某要求胡某赔偿违约金100万元及案件代理费6.2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判决:
一、解除王某胡某签订的《艺人经纪合同》;
二、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本案为合同纠纷。
胡某王某双方签订了《艺人经纪合同》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产生纠纷,二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如下:
1、涉案的艺人经纪合同是否有效,应否被解除;
2、胡某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或违约行为,应否承担违约或赔偿责任。
对案件争议的焦点问题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涉案的艺人经纪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
胡某于二审中抗辩称,双方签订的《艺人经纪合同》因违反国务院制定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四条等相关行政法规规定,属于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应确认无效。”应确认为无效合同。首先,强制性规定分为效力性强制规定和管理性强制规定。效力性强制规定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违反了这些禁止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合同不成立的规范;或者法律及行政法规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会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但是违反禁止性规范后如果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规范。管理性强制规定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没有明确规定违反此类规范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不成立,而且违反此类规范后如果使合同继续有效也不损害国家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而只是损害当事人的利益的规范。结合本案案情,王某虽未取得《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中规定的个体演出经纪人资质,但以上规定没有明确规定违反该条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且案涉合同有效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故属于管理性强制规定。其次,根据《最高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相关规定,此处的强制性规定指的是效力性强制规定。故案涉合同不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系双方当事人合意达成,为有效合同。
二、关于胡某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或违约行为,应否承担违约或赔偿责任的问题。
由2019年12月29日王某胡某微信聊天记录可知,对于胡某离开王某公司并期望解除合同的行为,王某表示“你走你的可以”“既然不玩了就好聚好散”“既然你真的决定要走了,师傅挽留好多次都没用,我也尊重你的决定”,可知王某具有解除合同的意愿,应视为二人就解除合同一事达成合意,胡某不存在单方面不履行合同的违约行为。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中“你走你的可以,但是按合同日期这五年内你不玩网”应为合同解除后的竞业禁止内容,但在双方签订的《艺人经纪合同》并未就此作出约定,且胡某并未回应,对此双方并未形成合议,该竞业禁止条款并未成立。胡某快手账号被封,应视为二人不再具备合作条件,双方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账号被封的责任归属,不能认定胡某具有违约责任,胡某无需承担违约或赔偿责任,王某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郭萌萌律师收集整理)


信就是所望之事的实底,是未见之事的确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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