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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汽车消费欺诈的裁判规则

 逸香阁居士丽人 2020-10-26

转载自:判例研究(微信ID:chinese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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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在社会发展水平与人民生活质量不断提高的今天,购车成为一种较为普遍的现象。车辆在为出行提供便利的同时,由此产生的购车纠纷屡见不鲜。司法实践中,汽车消费欺诈行为的效力、常见情形、如何维权等都是购车纠纷中的焦点问题。

截止2020年10月,在中国裁判文书网输入“汽车消费欺诈”(关键词)检索出民事裁判文书177篇,其中由高级人民法院裁判的有5篇,由中级人民法院裁判的共计49篇。

本文旨在归纳介绍汽车消费欺诈的规定与理论,主要围绕各级人民法院的裁判案例,提炼相关裁判规则。本文期待通过对我国判例的研究来进行一些有益探讨。

基本理论

 1.何为汽车消费欺诈?

汽车消费欺诈是指经营者在销售车辆与提供服务的过程中,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

2.效力如何?

《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据此,该类购车合同属于可撤销合同,在未被撤销前,不因合同存在可撤销的因素就认定其无效,当事人应依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若撤销权人即购车人行使撤销权撤销合同时,该合同自始归于无效,产生与无效合同相同的法律后果。

3.常见情形

(1)车辆发生瑕疵并实施“拆装后保、后保整喷”的维修行为,经营者未告知消费者使其陷入错误认识;

(2)用于家庭生活购买汽车发生纠纷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销售者不能证明已履行告知义务并得到消费者认可;

(3)汽车销售商销售本应召回的车辆;

(4)汽车4S店故意隐瞒车辆曾被售出的事实,致使消费者作出购车的错误意思表示。

4. 如何维权

(1)与经营者协商解决。消费者在与经营者发生争议的时候,要积极与经营者进行沟通,解决问题。

(2)向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投诉。如果前期沟通效果欠佳,可以采取电话、信函、面谈、互联网等形式进行投诉,请求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调解。

(3)行政申诉解决。《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

(4)申请仲裁。消费者与经营者自愿将争议提请仲裁机构进行仲裁解决。仲裁费用通常由败诉方承担。若部分胜诉,则由仲裁机构根据双方责任大小确定各自费用。

(5)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果买卖双方之间有仲裁协议,则须首先申请仲裁,不服裁决结果再通过诉讼途径解决。

(参见《民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6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18年8月)

裁判规则

实务要点一:

购车人以车辆非核心构件轻微受损为由要求适用“退一赔三”惩罚性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   件:付某和、辽宁路安鸿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2018)辽民申4214号】

来   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被申请人虽未将案涉车辆车门被刮的情况告知再审申请人,但车门不属于车辆的核心构件,案涉车辆车门受损情况亦为轻微刮伤,并不危及车辆安全性能、主要功能和基本用途,鉴于此,原审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退一赔三”的惩罚性规定,并无不当。同时,原审鉴于本案实际情况,兼顾保护消费者,判决被申请人三倍赔偿车门损失,亦无不当。综上,付某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实务要点二:

销售者与第三人形成行纪合同的,购车人应以行纪人为相对人主张权利、提起诉讼。

案  件:孙某峰与白山市顺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吉林市瀚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2020)吉民再89号】

来    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白山市顺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通公司)与吉林市瀚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翔公司)签订的是《汽车经销合作协议》,依该协议,瀚翔公司是车辆的所有权人,顺通公司是车辆销售方,并赚取代售费用。顺通公司、瀚翔公司之间的合作关系符合法律规定的行纪合同的相关要件,可认定双方形成了行纪合同。案涉车辆在出卖前虽归瀚翔公司所有,并由瀚翔公司开具发票,但瀚翔公司并不参与车辆买卖合同的订立,顺通公司系以自己的名义销售车辆。孙某峰与顺通公司的业务员洽谈,在顺通公司场所购买案涉车辆并向顺通公司交付购车款,据此可见,孙某峰与顺通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车辆买卖合同关系。孙某峰已选择车辆的受托人、销售者顺通公司为相对人主张权利、提起诉讼,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实务要点三:

购车人的合法知悉权受到侵害并因此支出一定成本及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确定销售者赔偿经济损失。

案   件:叶某1、叶某2买卖合同纠纷案【(2019)浙民再473号】

来   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鉴于叶某1在本次民事交易中合法的知悉权受到侵害,在交易活动中付出了一定的成本,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也支出了相应的诉讼费用,同时综合本案其他具体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叶某2赔偿叶某1经济损失80000元。至于龙游昌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方某升是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问题,叶某1再审中未予主张,本院不再审查。

实务要点四:

购车合同中,购车人实付金额与销售发票金额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销售发票金额确定返还金额。

案   件:兰某海、常州凯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2019)云民再128号】

来   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中,由于兰某海与常州凯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尊公司)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自身存在未尽审查及注意义务的过错,且本院认定凯尊公司与兰某海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主要证据之一即凯尊公司出具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在兰某海实付金额和发票金额不一致的情况下,本院依《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记载金额确定凯尊公司返还金额,即169000元。第三,兰某海为涉案车辆缴纳了车辆购置税29700元,该款为合同被撤销给兰某海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凯尊公司予以赔偿。

实务要点五:

涉案车辆已被召回处理且存在修理更换记录,足以影响消费者作出是否购买或以何种价款购买的意思表示的,属于汽车经营者必须向消费者披露的事由。

案   件:虞某与宜兴市兴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2019)苏民再332号】

来   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宜兴市兴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通公司)作为汽车经营销售商应以消费者利益为重,特别是对涉及车辆性能、消费者重大利益的信息和事项应当充分披露。兴通公司在获知召回信息后,应立即对已售、未售车辆进行排查,没有理由忽视或消极处理召回计划。如经营销售者以销售人员不知情为由减免责任,可能导致其怠于信息传达反而获得利益的情况发生。故兴通公司销售与售后系统是否互联、销售人员是否已知召回信息系兴通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不得以此为由否认兴通公司明知或应当知道案涉车辆为召回汽车的主观状态从而减免其法律责任。

其次,退一步说,如涉案车辆已被作出召回处理,存在修理更换记录,该事项仍足以影响消费者作出是否购买或以何种价款购买的意思表示,汽车经营销售者仍应向消费者披露车辆存在召回记录的信息。故兴通公司关于消除产品缺陷的成本较低、无实施欺诈的必要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小结

在司法实务中,人民法院对于汽车消费欺诈形成了诸多可供参考的裁判规则。首先,购车人以车辆非核心构件轻微受损为由要求适用“退一赔三”惩罚性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其次,销售者与第三人形成行纪合同的,购车人应以行纪人为相对人主张权利、提起诉讼。然后,购车人的合法知悉权受到侵害并因此支出一定成本及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确定销售者赔偿经济损失。再次,购车合同中购车人实付金额与销售发票金额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销售发票金额确定返还金额。最后,涉案车辆已被召回处理且存在修理更换记录,足以影响消费者作出是否购买或以何种价款购买的意思表示的,属于汽车经营者必须向消费者披露的事由。

相关法律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三十四条  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

第四十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

第四十九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

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百四十八条  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四十九条  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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